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秀蓁
代 理 人 蔡其展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意琍
被 告 陳怡玲
侯子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五日之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
四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二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文 興巷一四號臺中市立沙鹿托兒所之所長,被告侯子呈為該托 兒所之行政組長,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秀蓁則 為該托兒所樂群班之廚工。被告陳怡玲與侯子呈均明知聲請 人已在該托兒所服務十三年,並無離職之意,而聲請人於民 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因身體不適請假,於翌日(二十六 日)欲繼續請假,被告陳怡玲竟拒絕聲請人請假,並與被告 侯子呈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 製作虛偽不實之辭職書,表示聲請人因身體不適,自一00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辭職之意,並盜蓋聲請人留存於該托兒所 之印章於辭職書上。嗣聲請人請求沙鹿托兒所給付資遣費, 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被告侯子呈代表沙鹿托兒所 出席臺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提出上開偽造之辭職書,而 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 因認被告二人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 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陳怡玲、侯子呈固坦承分別為臺 中市立沙鹿托兒所之所長、行政組長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陳怡玲辯稱:八月二十五日請休假
,並不在場,不清楚林秀蓁離職過程,是經由侯子呈電話告 知;但翌日林秀蓁有到辦公室爭執,欲改以請假方式,伊還 請林秀蓁下週復職,先代理他人,但林秀蓁仍不願意等語; 被告侯子呈則辯解:林秀蓁二十五日上午先說要請假,下午 又改稱因身體因素要離職,林秀蓁遂至辦公室辦理離職手續 ,辭職書係技工陳瓊姿幫忙以電腦打字後,林秀蓁自己再用 留存托兒所之印章蓋印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指訴上情,然 亦不否認伊不知係何人盜蓋伊留存在托兒所之印章,對被告 二人提出告訴,係因被告二人為所長、組長等情。而證人陳 瓊姿也具結證稱:二十五日當天有幫忙打辭職書,也有看到 侯子呈將辭職書拿給林秀蓁,林秀蓁還說要看一下,林秀蓁 是看過才蓋章等語。又證人即該托兒所工友吳佩君亦結稱: 二十五日林秀蓁有來辦離職手續,伊沒注意過程,但並無爭 執等語。證人陳瓊姿、吳佩君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侯子呈之 辯解相符。綜上所述,自難單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等 人涉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等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等之罪 嫌均不足。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表示證人陳瓊姿幫忙打辭職書,是 被告侯子呈授意,然當時聲請人並不在場。聲請人事先已向 許秀貞請好假,有假卡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辭職之意,原檢 察官並無詳查。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調委員可證明協調當 天聲請人才看到辭職書,且聲請人亦於當時明確表示非自願 辭職。被告於未協調時表示辭職書已呈上級單位,然於協調 時又何來辭職書之正本,此點亦請查明,以證明被告蓄意使 聲請人失去工作之意。被告等人確有偽造文書之罪行等語。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證人陳瓊姿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證稱:「(對於林秀蓁後來沒有 去上班原因你知道?)知道,他有辦離職。‧‧‧(為何你 知道他離職?)因為林秀蓁有打電話進來,侯子呈有問我, 現在辦理離職是否好,我當時在作電腦文書資料,我說沒有 關係,到時候勞健保下來如果有多扣再退給她,因為我們都 算整月,當天是二十五日,我接到電話是早上,‧‧‧。( 林秀蓁何時過去?)下午二、三時過來辦理離職。‧‧‧。 (你有無幫忙離職員工打文書之類?)有,我幫他打一張離 職書,是侯子呈叫我幫忙協助他幫忙打,因為之前有一個阿 姨也是我幫忙打的,因為差不多樣子,且因為員工離職時, 離職書不會寫,我們都會幫忙打。‧‧‧。(蓋離職證明書 過程你有無看到?)我有看到侯子呈從櫃子將印章拿出來遞 給林秀蓁。‧‧‧。(辦退保何人辦?)吳佩君。(是否你
通知林秀蓁來領錢?)是,因為我是出納,我負責錢部分。 ‧‧‧。(有無補充?)我當天有看到侯子呈拿離職書給林 秀蓁,林秀蓁阿姨有說要看一下,他是看過才蓋章。」等語 ;證人吳佩君亦結證稱:「(你最後一次看到林秀蓁?)二 十五日他來辦離職手續,後來二十六日他又來說他不想離職 ,想要用休假方式,因為當時上班時間,大家都在。‧‧‧ ,當天他在辦理離職手續時我在現場,但是沒有注意過程。 (你後來通知告訴人他已經退保時,林秀蓁有無跟你講什麼 ?)沒有,他說他知道了。(你是他辦離職隔幾天叫他退保 ?)二十六日,但是他二十六日跑來說,他想要復職,二十 六日陳怡玲跟他講,如果他不想離,但是不能休假,因為其 他廚工沒有辦法上班,但是他沒有接受陳怡玲的話,他就走 了。後來我就打電話通知他確定要退保了。」等語。依證人 陳瓊姿、吳佩君二人所述,足認聲請人確有於一00年八月 二十五日下午至上開托兒所辦理離職手續,證人吳佩君並於 同月二十六日通知聲請人已辦理退保等情。而聲請人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亦陳稱:「‧‧‧二十六日中午 吳佩君他是辦公室辦理勞保的人,他中午二點打電話通知我 ,公司幫我退保了,並叫我去區公所投保,之後我沒有回去 ,是因為所長那天講那些話,所以我真的就沒有再回去上班 。」等語。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經證人吳佩君告知已辦 理退保,而聲請人對此並無異議,且聲請人自同年月二十六 日起即未再去上開托兒所上班,應可認定聲請人於一00年 八月二十五日下午確有同意辦理離職一事。本件尚難僅憑聲 請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聲請人 聲請再議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載。
七、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怡玲、侯子呈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一0 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二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一0一年六月五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 請人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一0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 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 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陳怡玲、侯子呈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 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 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聲請人雖以其平時自行簽名無礙,認被告侯子呈自櫃子將聲 請人留存所內之印章取出,再交予聲請人蓋於辭職書上,不 符經驗法則云云。惟觀諸被告侯子呈於偵訊時陳稱:當天( 即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點多林秀蓁自己到辦公室 辦離職,我將辭職書拿給他,他問說寫什麼,我說就是你說 的身體不舒服,之後他找辦公室坐下來,我拿在辦公室留存 的印章請他自己蓋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 年度他字第六四0九號卷第八頁),核與證人陳瓊姿於偵訊 時具結所證:我有看到侯子呈從櫃子將印章拿出來遞給林秀 蓁;我當天有看到侯子呈拿離職書給林秀蓁,林秀蓁阿姨有 說要看一下,他是看過才蓋章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一八 頁背面),足見被告侯子呈確有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將 聲請人所留存之印章交給聲請人自行蓋印無訛。況一般人於 使用電腦文書作業後再以印章取代簽名於該文件上,用以彰 顯其為製作人或同意、認可文書內容等情,尚屬普遍常見之 方式,要難因聲請人本身識字,平時簽名於各式文件尚且無 礙為由,遽以排除其使用印章取代簽名之可能,是聲請人上 述主張,顯非可採。
⒉聲請人復稱其已補足請假程序,與一般欲離職者之舉止大相 逕庭,且其尚餘二年即可辦理退休,豈會自願離職,放棄退 休金云云。然有關聲請人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至其 工作地點即臺中市立沙鹿托兒所辦理離職乙事,業據證人即 當時在場之該托兒所員工陳瓊姿、吳佩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同上偵卷第一七至一九頁),且互核一致,亦與被告侯 子呈上開辯解吻合,再佐以聲請人經證人吳佩君告知已辦理 退保時,並未表示異議,即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未再去臺中 市立沙鹿托兒所上班等情,則聲請人有於上揭時地辦理離職 ,應屬至明。又觀諸卷附聲請人之一00年休假登記卡(見
同上偵卷第十二頁),可知聲請人之代理人許秀貞於「代理 人蓋章」欄上,僅簽名同意代理「八月十八日十三時至八月 十八日十七時」、「八月十九日十三時至八月十九日十七時 」、「八月二十五日八時至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而已,其 餘「八月二十六日八時至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八月二 十九日八時至八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八月三十日八時至 八月三十日十六時」、「八月三十一日八時至八月三十一日 十六時」、「九月一日八時至九月一日十六時」、「九月二 日八時至九月二日十二時」部分,則未見「許秀貞」簽名於 其上,是以,聲請人陳稱其已於八月二十六日早上請許秀貞 於假卡簽名代理五又二分之一日云云,明顯不實。從而,本 院尚難因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而為不利於被告陳怡玲、侯 子呈之認定。
⒊聲請人另以其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勞資協調當日始知有 辭職書之存在,且被告侯子呈持有二紙辭職書,與證人陳瓊 姿之證言有所出入云云。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發現被告 侯子呈持有辭職書正本二紙之情事,復參以聲請人與臺中市 立沙鹿托兒所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臺中市勞資爭議 協調會議記錄」內容(見同上偵卷第十頁),於資方意見第 二點僅記載「勞方於八月二十六日自請離職(附辭職書『影 本』一份)」,此實與聲請人所稱被告侯子呈當場提出另一 紙辭職書『正本』等情有異;而被告侯子呈確有於一00年 八月二十五日將該辭職書交予聲請人蓋印等節,前已敘及, 並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詳論明確,是本件 應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偽造情節,其率爾指摘被告侯子呈等人 有偽造文書犯行,洵屬無據,委不足採。至聲請人雖稱其曾 請檢察官鑑定該辭職書上有否聲請人指紋,欲證明非聲請人 親自蓋章云云,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並 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聲請送鑑而逕為不起 訴處分,自無違法失當之虞,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 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陳怡玲、侯子呈之認定。
八、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陳怡玲、侯子呈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然聲請人卻 無視於原偵查機關之說明,徒再以相同理由指摘處分書就證 據取捨、認事用法未洽,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