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26號
TCDM,101,聲再,26,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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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張明桀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6 月4
日所為之101 年度易字第92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判決前已收到和解書,惟案件已經 判決,而和解書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簽訂,101 年5 月6 日寄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當時經電話通知已判決,請伊於 收到判決後再聲請重新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同法第421 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 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 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 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 年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



證據在前審判決前即已提出,足以影響及變更判決結果,而 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 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 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明桀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101 年5 月2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決在案, 於同年月1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將該判決交與有識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張春宏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同年6 月4 日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若聲請人不服 原判決,自應於101 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10日期 間內提起上訴。雖聲請人於101 年5 月4 日與被害人新懋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梧桐達成和解,且和解書已於同 年月8 日送達至本院,固有和解書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 ,惟經承辦法官收受該和解書後請書記官與聲請人聯絡,向 聲請人表示原判決業於101 年5 月2 日宣判,聲請人事後所 提出之和解書為法院所不及審酌,提出該和解書之真意是否 要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則向書記官表示因被害人拖延 才遲延拿到和解書,和解書係供法院審酌並非要上訴等語甚 詳,有本院101 年5 月11日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是以 ,聲請人於電話中並未以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向書記 官表示不服原判決要求上訴之真意;且書記官於電話中亦未 向聲請人表示可於收受判決後再聲請重新判決等節至明,應 堪認定。是該判決已於101 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卻於101 年7 月10日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聲請再審,其事後所 提出之和解書,充其量僅足影響科刑之範圍,並無法動搖聲 請人所犯竊盜之罪名,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亦非同法第421 條所 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聲請 人所為之上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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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