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柯金利
即被 告
輔 佐 人 謝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2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04 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 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 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 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 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 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 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5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嗣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2 月13 日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因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係認聲請人提起上訴未具 體指明原判決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不合法定上 訴程式而予以駁回,核屬程序上判決,則依上揭說明,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 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
,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 ,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此受理 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 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 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 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50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亦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係指該證據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但法 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 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 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方 有其適用,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 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仍不能准許再審。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2日以 100 年度交易字第5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原審判 決),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2 月13日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04 號駁回上訴(判決不 合法定上訴程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案 卷證詳核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聲請人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為「未明示 為原發性或續發性之肝惡性腫瘤」,絕無可能如正常人之排 除率代謝體內之酒精,又聲請人於事發後至光田綜合醫院急 診,治療過程中有施打生理食監水,只可稀釋一點酒精濃度 ,復未接受輸血,顯無可能99年9 月18日16時03分檢驗血液 酒精濃度為0.3469g%,其後於99年9 月19日22時14分即降至 0.005 g%以下,此外,光田綜合醫院係使用生化酵素免疫分 析法檢測血液酒精濃度,而非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無法庭 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之。惟查:
⑴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 年3 月30日診斷證 明書,係於原審判決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且非聲請人所不知之證據,又無何聲請人於審判時未及提 出之情事,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 」之「嶄新性」要件不符。又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
雖經診斷為「未明示為原發性或續發性之肝惡性腫瘤」、「 肝硬化」,然並無所罹病症與人體代謝酒精相關之記載,就 其形式觀察,即無任何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事,亦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 從而,聲請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能認為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不能憑此作為再審 之理由。
⑵再者,聲請人雖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 月24日法醫毒 字第0950000038號函(下稱系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認 光田醫院係使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非 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導致偽陽性反應,故認該院之檢驗結 果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聲請人之輔佐人謝志忠前於原審審理 程序業已當庭陳述「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示一般醫院的 急診室是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方法,這部分沒有法庭證據能 力,有證據能力的是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等語,並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7 日中檢輝執繩100 執聲 他3021字第126127號函作為確有系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 存在之證據(詳原審卷第114 、195 頁),嗣經原審判決於 理由中敘明「被告柯金利之輔佐人謝志忠於本院辯論終結後 並未補提其所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內容係宣告 本件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所為之藥物濃度檢查方法無證據能力 之『函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光田醫院大甲院區從事檢 驗之人員,本於其業務上固定之操作模式,抽血檢驗被告柯 金利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所為之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自屬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醫院檢驗人員與 被告柯金利間並無任何仇恨怨懟,自無刻意誣陷入罪之虞, 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認 光田醫院大甲院區之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具有證據能力,此 見原審判決理由「壹、程序方面:」之記載自明,足認聲 請人所指系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存 在,非聲請人、原審法院所不知,原審法院並審酌光田醫院 大甲院區所為檢驗結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而 具證據能力,故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之「嶄新性 」要件不符。又系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係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31 號案件所為說明,非針對本 案件所為,且該函文說明項下㈠㈡係說明一般醫院急診血 液酒精濃度多使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該方法對於血 液酒精濃度檢測乙項可能會受一些干擾因素影響而導致結果
產生偽陽性反應,及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之準確性高且干擾 少等情,並未指明光田醫院大甲院區之檢查報告有受何干擾 因素影響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即該函文無任何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情事,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 據之「顯然性」要件,聲請人以此主張有再審事由,亦屬無 據。
⑶聲請人雖再以其於事發後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過程中 所施打生理食鹽水,僅能稀釋一點酒精濃度,復無接受輸血 ,應無可能於99年9 月18日16時03分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0. 3469g%,其後於99年9 月19日22時14分即降至0.005 g%以下 ,故光田醫院之檢查報告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聲請人已 於原審法院提出前揭疑問,並經原審判決理由明白記載「本 院就被告柯金利輔佐人謝志忠提出之前開質疑,函詢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結果,表示:『⑴依據刑事警察局 法醫室之資料,血液酒精濃度排除率每小時10~40mg/dl , 平均每小時20m g/dl,因此以平均值來推算,被告柯金利血 液中酒精從99年9 月18日16時03分達0.3469﹪到99年9 月19 日22時14分<0.005g ﹪,歷經30個小時,換算血液酒精濃度 排除率為20mg/dl ×30小時=600mg/dl(0.6g﹪),應已代 謝掉體內之酒精。⑵血液中酒精的來源除飲酒外,加了酒的 食物、口氣清新劑、漱口水等,均含有酒精成分,但口氣清 新劑、漱口水內的酒精應會很快揮發掉,可能的原因是食用 了含酒精的物品而造成。⑶被告柯金利於99年9 月18日至本 院急診就醫,治療過程中有施打生理食鹽水,只可稀釋一點 酒精濃度。急診當時無接受輸血。』,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100 年9 月9 日(100 )光醫事字第100 甲 00227 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柯金利確實有於99年9 月18日 14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或食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酒類或食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而仍駕駛前開輕型機車之情。」,即原審法院已依其 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漏未斟酌之處;且 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 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之職權判斷事項,尚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