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順明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 年度執字第9348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264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詹順明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詹順明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 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 ,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