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55號
FYEV,106,豐簡,5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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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5號
原   告 陳永松
被   告 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鄭洲
訴訟代理人 劉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陳順意名義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指紋亦非原告所 有,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子陳順意向被告租賃汽車發 生翻車事故,造成被告公司財損嚴重,被告請求陳順意將系 爭本票附載共同發票人,簽發完畢後交付被告公司依約履行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以系爭本票 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存在,固據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1紙 可憑,惟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陳永松」簽名及 指紋,係原告真正之簽名及指紋,均係陳順意所偽造,依前 所述,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確由原告共同發票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經查,本院檢送系爭本票、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筆 跡、原告指紋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 上6枚指紋,均與陳順意之左拇指指紋相同,另筆跡部分, 因送件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是否為原告之筆跡,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106年5月5日調科貳字第10603225520號函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以,依前述鑑定結果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 陳永松」簽名及指紋,係屬原告真正之簽名及指紋。又參諸 被告自陳原告並非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係被告交由陳順意尋 找共同發票人後,再由陳順意交付被告等語。是均無從認定 原告確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指印,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陳順意在系爭本票上簽發原告姓名及捺



指印,是被告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而應負發票人之責。
㈡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對於被告當不負 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所 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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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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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月4日 │0000000號 │陳順意 │800,000 │105年1月4日 │
│ │ │ │陳永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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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