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393號
FYEV,106,豐簡,39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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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王俊山
被   告 陳文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 日以106年度豐補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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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