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梁龍吉
即被告之父
被 告 梁啟豪
上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啟豪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叁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岡山區○○○路75號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去年7 月經交保後,已改變個人交友 狀況,並有正當工作,係因遲誤時間,未能準時到庭而誤遭 法院通緝,被告絕非無故不到庭,亦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梁啟豪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1 年8 月5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之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涉案情節及卷內有關應否繼續羈押被告之一切 事證後,認被告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後,即足以 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岡 山區○○○路75號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