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028號
TCDM,101,聲,3028,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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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2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魏銘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
14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銘駿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被告 對於全部案情已供述甚詳,無串證之虞,羈押原因不存在, 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張淑琪律師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 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 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 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 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 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 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 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 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 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 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 ,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 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 ,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 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情、所 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 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 證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 ,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四、經查,被告魏銘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裁定執行 羈押。又本件被告魏銘駿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坦承本案檢 察官所起訴之2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其中2次係被告 未滿18歲時所犯),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㈣⒌至⒓、⒕至⒚所載14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另否認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⒈至⒋、⒔、 ⒛所載6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被告所涉上



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少年黃OO(84年2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王OO(8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高OO(8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OO(85 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OO(85年9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陳OO(8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購毒者少年黃OO (8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OO(84年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OO(8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陳OO(8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O O(83年10月生)、張育豪、鄭健珉、莊雅婷、林子謙、楊 凱翔、湯仁廷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並 有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636、638、639、640號通訊監察 書暨少年共犯高OO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表等證據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被 告係滿18歲後涉犯前開18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次數甚 多,且被告前甫於99年10月間迄100年1月間,即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而被查獲,於100年10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0年度少偵字第4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少年法 庭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 101年2月29日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竟仍於上開案件起訴後法院審理期間及判決後,再犯 本案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而有逃亡 以便再犯之虞。再被告上揭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 重罪經起訴,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中皆坦承全部犯行,復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亦坦認有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則被告 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 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 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且被告本案所涉情節、角色非輕,基 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且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有必要羈押。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 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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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