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
0年度中簡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榮福共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榮福係建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乾公司)之負責人,並 以建乾公司名義承攬位在臺中市○里區○○路77巷2號房屋 之修繕工程。建乾公司施工人員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因施工 不慎損壞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所裝 設水表,因修繕工程需要用水,且需以水泥覆蓋在裝設水表 處,李榮福乃委託王清標遷移自來水管線及水表裝設處,李 榮福、王清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未先行 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戶水量計賠表,亦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清標於 100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依李榮福指示,在臺中市○里區 ○○路77巷2號房屋外,擅自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盜 接水管、止水栓,並打開止水栓而竊取自來水,供施作修繕 工程之用。嗣因自來水公司獲報,指派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 理處大里服務所稽查員王戊松,會同警員,於100年4月29日 下午4時許,前往上開房屋,而當場查獲,迄查獲日止,推 估李榮福、王清標竊得之自來水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 135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送 達文書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 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榮福之戶籍地在臺中市○ ○區○○里○○路453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本院簡上字卷第24-1頁)在卷可佐,另被告於警詢(警卷第 3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9頁)時,均陳明居所地為 臺中市○○區○○路109之5號,而卷附刑事上訴狀(本院簡 上字卷第4頁)亦載明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路109之5 號。本案101年8月9日審判程序傳票,經本院交由郵政機關 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均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101年7月11日、同月 10日將傳票分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 所、萬豐派出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 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已依法完成寄存,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2紙(本院簡上字卷第58、59頁)附卷為證。被告於1 01年8月9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首揭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清 標、證人王戊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 由上開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本案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6幀(警卷第13至17頁),係屬機 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 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 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 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
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 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 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 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 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 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自白(包 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 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 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李榮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刑事上訴狀內之供述,雖坦承建乾 公司施工人員確於施工時,不慎損壞自來水公司所裝設水表 ,且其曾委由王清標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接上水管、 止水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 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之竊水犯行,辯稱:王清標把水管 裝上後,伊就收工,次日上午自來水公司人員就來了,伊沒 有用水;伊是事後才知道王清標未先行通報自來水公司云云 。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4頁)、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字第192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13頁)時,自白 部分犯行外,復經證人王戊松於警詢(警卷第5頁)、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卷一第13頁)、本院審理(本院簡上字卷第 65至69頁)時,證人王清標於警詢(警卷第7頁)、檢察事 務官詢問(他字第75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偵字第1 6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臺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里服務所100年5月6 日大里業字第10000009560號函1紙(警卷第9頁)、臺灣自 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1紙(警卷第10頁)、查獲現場照
片6幀(警卷第13至17頁)、被告名片1張(偵卷一第10頁) 、追償水費核計單1紙(偵卷一第15頁)、用戶各種異動服 務申請書、用戶水量計賠表申請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各 1件(本院簡上字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王清標於警詢時證稱:「於100 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我接受李榮福委託,在臺中市○里區 ○○路77巷2號從事水電工作時,李榮福要求我將原水表處 (已無水表)移置到外面並重新接上水管。」等語(警卷第 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配完水第3天自來水 公司及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字卷二第8頁),可見王清 標係於100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即依被告指示,在自來水 公司供水管線上,盜接水管、止水栓,並非於自來水公司稽 查員王戊松前往稽查之前1日即100年4月28日下午始盜接水 管、止水栓至明。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於100年4 月29日1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77巷2號前發生,我 於該處承包修建房屋施工,因施工需要用水,但因原處所水 表處遭施工挖土機不慎挖斷,而委包水電行施工人員以為該 處水管可以接用,故接取來使用。」等語(警卷第4頁), 益徵被告係為供應施作修繕工程所需用水,而指示王清標盜 接水管、止水栓。因此,被告辯稱:王清標把水管裝上後, 伊就收工,次日上午自來水公司人員就來了,伊沒有用水云 云,顯不可採。
㈢證人王清標於警詢時另證稱:「(你為何要將原址處水表移 置其他處所並重新接上水管?)因該處原水表處遭施工之挖 土機不慎挖斷關係,所以李榮福才叫我將原水表移到別處, 方便施工並防止再被挖斷。」「(何人授意你接用自來水? )是李榮福指(應係『授』字之誤)意我,叫我去接水管。 」等語(警卷第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 有跟李榮福強調水表已遺失了,請他去申請賠表及做復表。 由於我知道這有可能涉及竊水問題,所以我有立即跟李榮福 及屋主講。」「(所以你承接時,就已知道沒有經過自來水 公司的許可?)是。要延伸到外面也是李榮福授權的,工薪 也是李榮福付的。」「我有表明要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表及賠 表,當初我去該處已經有個開關關閉,並沒有水表,李榮福 授權我移置到門口,我知道這是違法的,因為要事先提出申 請,我是受託於李榮福,並向他領錢。」等語(他字卷第5 頁,偵字卷二第8頁),堪認被告確實知悉王清標並未先行 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戶水量計賠表,亦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 ,即擅自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盜接水管、止水栓,是 被告辯稱:伊是事後才知道王清標未先行通報自來水公司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㈣王清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已供承確有未經自來 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之竊水犯行,且 王清標亦因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16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此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1紙(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附卷可參,堪認 王清標與被告就本件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 水管線上取水之竊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
㈤依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里服務所稽查員王戊松於查獲 現場測量、計算之結果,被告在臺中市○里區○○路77巷2 號房屋所盜接之水管,按每日用水12小時計算,每日用水度 數為45.4度,目前每度水價為10.89元,另應按水費加計百 分之5營業稅、百分之5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以及按用水度數 代徵每度3.7元清除處理費,此經證人王戊松於本院審理( 本院簡上字第67、68頁)時,證述明確。以被告自100年4月 2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月29日下午4時許止,竊水共計3日計 算,被告竊得之自來水價值約為2,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用水費:3日×每日用水度數45.4度×每度水價10.89元= 1,483元;營業稅5%:74元;水源保育與回饋費5%:74元; 代徵清除處理費每度3.7元:504元)。至於卷附追償水費核 計單(偵字卷一第15頁)所示,自來水公司對被告追償之水 費金額雖為19萬5784元,然該追償水費金額,係該公司依自 來水法第71條規定,依據公式計算而來,自不能逕以該金額 認定被告竊水所得之財產上價值(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 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之竊水犯行,應堪認定。四、核被告李榮福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未經自來 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之竊水罪。又該 條文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 定,依法律競合之特別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規 定論處。被告與王清標間,就上開竊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00 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月29日下午4時許止,先後多次
竊水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就上開竊水之犯行,與王清標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未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洽。㈡被告竊水時間僅有3日,推 估其竊得自來水價值僅約2,135元,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顯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建乾公 司負責人,因所承攬修繕工程之施工人員不慎損壞自來水公 司所裝設水表,且修繕工程需要用水,竟未先行向自來水公 司申請用戶水量計賠表,亦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即指示王 清標擅自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盜接水管、止水栓,並 打開止水栓而竊取自來水,迄今仍未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 ,復未能坦承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 之考量,然其竊水時間僅有3日,竊得自來水價值僅約2,135 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 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 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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