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忠
劉韋成
劉柏宏
前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郁翎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9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成忠、劉韋成、劉柏宏共同犯傷害罪,劉成忠、劉柏宏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劉韋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成忠因與蔡仁豪有糾紛,於100年6月19日下午4、5時許, 劉成忠之兄劉韋成駕車搭載劉柏宏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某處, 巧遇蔡仁豪所駕駛之車子停等紅燈,遭劉柏宏持棍棒打破其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蔡仁豪因 而心生不滿,獲悉劉韋成、劉柏宏及劉韋成之弟劉成忠等人 ,當晚在臺中市○○區○○路劉成忠之岳母羅月雨之住處烤 肉,遂搭乘陳志緯所駕駛另搭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 人之 自小客車,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10餘人分乘4、5台車,共 同駕車前往上開羅月雨之住處欲找劉成忠理論,蔡仁豪於同 日21時30分許抵達後,一下車即將其於不詳時、地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1個,內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持有 槍彈之犯行另行審理)持於手中且咆哮,陳志緯則基於毀損 之故意,隨手撿拾石頭毀損陳佩靜所有、供劉成忠使用停放 在上開住處對面之車子(車號0997- D3號)右側門柱處,足 以生損害於陳佩靜及劉成忠。劉成忠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與陳志緯發生扭打,劉柏宏見與陳志緯同 行在旁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見狀亦徒手加入,即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與之扭打,劉韋成見狀,亦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羅月雨所有烤肉用之水果刀上前 亂揮,陳志緯等人因而散開,劉韋成見柯鐵城與蔡仁豪在搶 槍,遂持水果刀揮向蔡仁豪,槍枝遂為柯鐵城搶下,蔡仁豪 則負傷逃逸,惟劉韋成、劉成忠、劉柏宏仍隨後追逐,劉韋 成持刀揮砍,劉成忠、劉柏宏則徒手毆打,蔡仁豪因此受有
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2處、臉部前額之開放性傷口1處、右側 肩部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1處、左側多處穿刺傷即肩部2處、 大腿1 處之傷害;陳志緯則受有左側上臂傷及肌腱之開放性 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臉部之 開放性傷口、後枕頭皮頸部之開放性傷口各1處之傷害。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蔡仁豪、陳志緯之指述。
㈡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㈢扣案之水果刀1支。
㈣被告劉成忠、劉韋成、劉柏宏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