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怡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0
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牛怡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8 行「於民國 100 年11月間某日」,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 前某日」;⑵第10至11行「向其借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及印章係要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應予更正為「向 其借用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要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 ⑶第14行「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應 予更正為「將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⑷第15行補充「 持其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之牛怡真印章,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牛怡真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 駕駛執照影本、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影本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牛 怡真提供身分證件等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倫」之 成年男子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並以被告所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聯絡 使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 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 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 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乙節雖有預見,然無證據證 明其對於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具體詐術手法及其共犯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科○ ○等節均係明知或已預見,自難認定被告對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成立幫助犯,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 須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 重至二分之一,公訴人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任意將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他人,供人用以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不顧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鉅,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為高中肄業, 現職飲料店店員,月薪僅約新臺幣1 萬5000元(見本院101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交付國民身分證等予自稱「陳家倫 」之成年男子,使該男子用以申辦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之 行為,尚涉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云 云。惟查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 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 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 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 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前某 日許,將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家倫」之成年男子,再由該自稱「陳家倫」之成 年男子,於同年11月1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182 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平門市,申辦上揭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渠等使用時,該自稱「陳家倫」之成 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既尚未基於詐欺取財等之犯意,向 被害人林張妙華為詐騙行為,自難認渠等於斯時即已具犯人 身份,則被告縱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詳身分之成 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而對其交付 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供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對象即 「陳家倫」之身分有所疑慮,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亦難因 此即遽對被告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