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45號
TCDM,101,簡,445,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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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32
號、第240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易
字第8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明犯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共十八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附表項次4之年利率應更正為504%【(7千 /5 萬)X(360/10)】、項次5之每10天繳付之利息及預扣 第1期之利息均應更正為3,000元、年利率應更正為540%【 (3,000/2萬)X(360/10)】、項次13之證據名稱欄編號6 「建號籐本」應更正為「建號謄本」,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鍾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項次2、3、10、12、 13、16、18所示時間、地點,雖先後多次貸予各該項次同一 被害人金錢,並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其犯罪時 間接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在一個犯 罪決意下,利用時、空密接狀態所為單一重利犯罪行為之數 個舉動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三、又關於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項次5部分之犯行,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利息以每10天1期,每期3,200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00028581號卷第3頁),嗣於偵訊時 供稱利息好像是3,000或4,000元,有預扣,10天為1期(見 100年度偵字第24089號卷第53頁),依罪疑唯輕,為有利於 被告解釋之原則,故認定上揭每期利息及預扣第1期之利息 均為3,000元。起訴書附表項次5記載其每期利息3,200元, 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及年利率部分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
四、累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98年7月2



日假釋,同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7月26日與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股觀護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18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王澤維急需用錢支付手術費,跟親友 借不到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00028581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7頁)、被害人賴鉛坤急需 用錢支付母親醫藥費且跟親友借不到錢(警卷一第13頁)、 鄭仁和急需用錢支付票款且不想跟親友借錢(警卷一第20頁 )、洪朝權急需用錢支付其他債務且跟親友借不到錢(警卷 一第25頁)、蘇民禾急需用錢支付義母醫藥費且跟親友借不 到錢(警卷一第28頁)、方品豐急需用錢週轉且不好意思跟 親友借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00024946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7頁)、張以霖急需用錢支 付其他債務且跟親友借不到錢(警卷二第12頁)、林建源急 需用錢支付貸款且跟親友借不到錢(警卷二第25頁)、王昭 豐急需用錢且不好意思跟親友借錢(警卷二第32頁),事後 並未涉及暴力或恐嚇討債,而雖就各被害人實際收取之利息 不同,然被告借貸手法均相同,犯罪惡性並無實質上的差異 ,認為尚無必要因為被害人借款金額不同,導致預扣利息不 同,或被害人嗣後支付利息之數額不同此等非屬被告控制之 事項,就附表18次犯罪為不同之量刑,及被告於本院與被害 人王澤維王昭豐黃敏慈成立調解(分別有本院101年度 司中調字第1312號、第1313號、第131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本 院易字卷第61-63頁可參),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調解,另 被害人鄭仁和具狀表示「對被告量刑沒有意見,刑度部分由 庭上審酌」(易字卷第48頁),大部分被害人均於警詢表示 不要提出告訴,且需款孔急之當事人,對外借貸有多種選擇 ,在經濟市場上有需求就會有供給,其等若以無法正常向金 融機關借貸,又無親友願意解囊相助,在回收本金風險很高 的狀況下,利息自然會比較高,被告從事放款收取重利之行 為,雖屬犯罪,然其並未暴力討債,尚難謂惡性重大或對社 會有何重大危害,而依照起訴書附表記載其總共收到的利息 約新台幣23萬1千元,亦非鉅款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至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方品豐等18人犯各該重利犯行時, 所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收據、身分證、



健保卡、戶籍謄本、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雖為被告因 貸放重利所持有,其中本票係上開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 發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 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 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 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 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該等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被害人等所交付之身分證等物,係 被害人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 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等充為 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亦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均非 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餘扣案物品 (陳永宏顏淑芹、林秀霞、吳匡權張志鴻等人之借款資 料袋內所含之身分證件、本票、收據等物),尚無證據足認 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732號
100年度偵字第24089號
被 告 鍾志明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70巷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明前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於民國98年7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 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一 覽表內之被害人方品豐等人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所示之犯 罪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方 品豐等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錢,並與該等被害人約 定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及收取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本票等擔保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二、案經方品豐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鍾志明之供述 │被告貸與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一│
│ │ │覽表內被害人金錢及收取重利│
│ │ │之事實。 │
├──┼──────────┼─────────────┤
│2 │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一覽│全部犯罪事實。 │
│ │表內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
│ │指述或渠等於偵察中具│ │
│ │結之證述 │ │
├──┼──────────┼─────────────┤
│5 │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一覽│全部犯罪事實。 │
│ │表內被害人於借款時質│ │
│ │押之證件及本票影本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
丁亦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犯罪事實一覽表 │
├─┬───────┬────────────────────────┬──────┬──┤
│項│犯 罪│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犯嫌│
│次│時 間 及 地 點│ │ │姓名│
├─┼───────┼────────────────────────┼──────┼──┤
│1 │被害人:方品豐│涉嫌罪名:重利罪 │1.被告鍾志明│鍾 │
│ │ │犯罪事實: │之自白 │志 │
│ │時間:99年9月 │方品豐因水電遭斷急需用錢,於99年9月11日晚上8時許│2. 證人方品 │明 │
│ │11日晚上8時許 │向鍾志明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新臺幣(下同)4 萬元,│豐 │ │
│ │ │每10天繳付8,000元利息(年利率720%),並預扣第1 │ 於警詢時之│ │
│ │地點:臺中市南│期利息8,000元,迄今約繳付3次共計2萬4000元利息。 │ 證述 │ │
│ │區○○路119號9│方品豐並簽立本票1紙供做抵押。 │3.本票1張 │ │
│ │樓 │ │ 收據1張 │ │
├─┼───────┼────────────────────────┼──────┼──┤
│2 │被害人:張以霖│涉嫌罪名:重利罪 │1.被告之自白│鍾 │
│ │ │犯罪事實: │2.證人張以霖│志 │
│ │時間:99年10月│張以霖因開立補習班急需用錢,分於99年10月6日中午 │ 於警詢時之│明 │
│ │6日中午12時許 │12時許、同月7日午12時許、同月9日.中午12時許,向 │ 證述 │ │
│ │、同月7日中午1│鍾志明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2萬2000元、8萬元、2萬元 │3.本票4張 │ │
│ │2時許、同月9日│,每10天分繳付4,000元、1萬6000元、4,000元利息( │ 收據3張 │ │
│ │中午12時許 │年利率分為672%、720%、720%),並皆預扣第1期利│4.身分證影本│ │
│ │ │息,迄今約繳付2次共計4萬8000元利息。張以霖並提供│ 1份 │ │
│ │地點:臺中市西│身分證影本1份及簽立本票4紙供做抵押。 │ │ │
│ │區○○路346號 │ │ │ │
├─┼───────┼────────────────────────┼──────┼──┤
│3 │被害人:林建源│涉嫌罪名:重利罪 │1.被告之自白│鍾 │
│ │ │犯罪事實: │2.證人林建源│志 │
│ │時間:99年10月│林建源因遭討債急需用錢,分於9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 於警詢時之│明 │
│ │12日上11時許、│許、同月13日中12時許、同月20日中午12時許,各向鍾│ 證述 │ │
│ │同月13日中午12│志明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1萬元,皆為每10天繳付2000 │3.本票3張 │ │
│ │時許、同月20日│元利息(年利率720%),並預扣第1期利息,迄今約繳│ 收據3張 │ │
│ │中午12時許 │付2次共計1萬2000元利息。林建並簽立本票3紙供做抵 │ │ │
│ │ │押 │ │ │
│ │地點:臺中市南│ │ │ │
│ │屯區○○路與五│ │ │ │




│ │權西路口 │ │ │ │
├─┼───────┼────────────────────────┼──────┼──┤
│4 │被害人:王昭豐│涉嫌罪名:重利罪 │1.被告之自白│鍾 │
│ │ │犯罪事實: │2.證人王昭豐│志 │
│ │時間:99年10月│王昭豐因周轉急需用錢,於99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向 │ 於警詢及偵│明 │
│ │12日下午2時許 │鍾志明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5萬元,每10天繳付7000元 │ 查時之證述│ │
│ │ │利息(年利率720%),並預扣第1期利息7000元,迄今│3.證人王昭豐│ │
│ │地點:臺中市南│約繳付3次共計2萬1000元利息。王昭豐並提供戶籍謄本│ 之戶籍謄本│ │
│ │屯區○○街 │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執員證影本各1份及簽立本票1│ 及內政部入│ │
│ │ │紙供做抵押。 │ 出國及移民│ │
│ │ │ │ 署執員證影│ │
│ │ │ │ 本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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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陳津玟│涉嫌罪名:重利罪 │1.被告之自白│鍾 │
│ │ │犯罪事實: │2.本票1張 │志 │
│ │時間:99年11月│陳津玟因急需用錢,於99年11月1日時許向鍾志明經營 │ 收據1張 │明 │
│ │1日某時 │之地下錢莊借貸2萬元,每10天繳付3200元利息(年利 │3.汽車行車執│ │
│ │ │率720%),並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陳津玟並提供 │ 照影本1份 │ │
│ │地點:臺中市霧│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身分證正本各1份及簽立本票1紙供│ 身分證正本│ │
│ │峰區○○路上 │做抵押。 │ │ │
├─┼───────┼────────────────────────┼──────┼──┤
│6 │被害人:呂吉福│涉嫌罪名:重利罪 │1.被告之自白│鍾 │
│ │ │犯罪事實: │2.本票1張 │志 │
│ │時間:99年9月2│呂吉福因急需用錢,於99年9月29日時許向鍾志明經營 │ 收據1張 │明 │
│ │9日某時 │之地下錢莊借貸2萬元,每10天繳付1500元利息(年利 │3.汽車讓渡書│ │
│ │ │率270%),並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呂吉福並提供汽│ 及戶籍謄本│ │
│ │地點:臺中市東│車讓渡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及簽立本票1紙供做抵押│ 影本1份 │ │
│ │區○○路上 │。 │ │ │
├─┼───────┼────────────────────────┼──────┼──┤
│7 │被害人:黃敏慈│涉嫌罪名:重利罪 │1.被告之自白│鍾 │
│ │ │犯罪事實: │2.本票2張 │志 │
│ │時間:99年9月 │黃敏慈因孩子問題急需用錢,分於99年9月23日某時, │ 收據1張 │明 │
│ │23日 │向鍾志明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3萬元,每10天繳付3000 │3.汽車讓渡書│ │
│ │ │元利息(年利率360%),並預扣第1期利3000元。黃敏│ 及汽車行車│ │
│ │地點:臺中市西│慈並提供汽車讓渡書、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及簽立 │ 執照影本1 │ │
│ │屯區○○路上 │本票2紙供做抵押。 │ 份 │ │
│ │ │ │ │ │
├─┼───────┼────────────────────────┼──────┼──┤
│8 │被害人:林彥銘│涉嫌罪名:重利罪 │1.被告之自白│鍾 │
│ │ │犯罪事實: │2.本票1張 │志 │




│ │時間:99年9月 │林彥銘因住家遭噴漆急需用錢,於99年9月21日某時許 │ 收據1張 │明 │
│ │21日某時 │向鐘志明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1萬元,每10天繳付1500 │3.身分證正本│ │
│ │ │元利息(年利率540%),並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林│ 戶籍謄本影│ │
│ │地點:臺中市西│彥銘並提供身分證正本、戶籍謄本影本、臺中市政府99│ 本 │ │
│ │區○○○○○街│年8月25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4號函各1份及簽立本票1│ 臺中市政府│ │
│ │38號1樓 │紙供做抵押。 │ 99年8月25 │ │
│ │ │ │ 日府經商字│ │
│ │ │ │ 第00000000│ │
│ │ │ │ 4號函各1份│ │
├─┼───────┼────────────────────────┼──────┼──┤
│9 │被害人:王澤維│涉嫌罪名:重利罪 │1.被告之自白│鍾 │
│ │ │犯罪事實: │2.證人王澤維│志 │
│ │時間:99年9月1│王澤維因急需用錢,於99年9月1日向志明經營之地下錢│ 於警詢時之│明 │
│ │日晚上7時許 │莊借貸5萬元,每30天繳付1萬元利息〔年利率240%) │ 證述 │ │
│ │ │。並預扣第1期利息,迄今約繳付3次共計3萬元利息。 │3.身分證正本│ │
│ │地點:臺中市北│王澤維並簽立本票1紙供做抵押。 │ 1張【已領 │ │
│ │區○○路與大雅│ │ 回】 │ │
│ │路口 │ │4.本票1張 │ │
│ │ │ │ 收據1張 │ │
├─┼───────┼────────────────────────┼──────┼──┤
│10│被害人:賴鉛坤│涉嫌罪名:重利罪 │1.被告之自白│鍾 │
│ │1、 │犯罪事實: │2.證人賴鉛坤│志 │
│ │時間:99年10月│1.賴鉛坤因賭債急需用錢,於99年10月8日向鍾志明經 │ 於警詢時之│明 │
│ │8日下午2時許 │ 營之地下錢莊借貸2萬元,每10天繳付4000元利息( │ 證述 │ │
│ │ │ 年利率720%)。並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迄今約 │3.證人賴鉛坤│ │
│ │地點:臺中市北│ 繳付4次共計1萬6000元利息。賴鉛坤並提身分證正本│ 身分證正本│ │
│ │屯區○○路上 │ 、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繳費單健保卡正本各1份及 │ 1張【已領 │ │
│ │ │ 簽立本票1紙供做抵押。 │ 回】 │ │
│ │2、 │2.賴鉛坤因急需用錢,於99年11月2曰向鍾志明經營之 │4.中華關懷家│ │
│ │時間:99年11月│ 地下錢莊借貸1萬元,每10天繳2000元利息(年利率7│ 庭扶助協會│ │
│ │2日下午2時許 │ 20%),迄今約繳付4次共計8000元利息。賴鉛坤並 │ 繳費單1張 │ │
│ │ │ 簽立本票1紙供做抵押。 │5.本票2張 │ │
│ │地點:臺中市北│ │6.收據2張 │ │
│ │屯區○○路上 │ │ │ │
├─┼───────┼────────────────────────┼──────┼──┤
│11│被害人:鄭仁和│涉嫌罪名:重利罪 │1.被告之陳述│鍾 │
│ │ │犯罪事實: │2.證人鄭仁和│志 │
│ │時間:99年10月│鄭仁和於99年10月18日向鍾志明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4 │ 於偵查中之│明 │
│ │18日下午2時許 │萬元,每15天繳付4000元利息(年利率240%),並預 │ 證述 │ │
│ │ │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迄今約繳付2次共計8000元利息 │3.證人鄭仁和│ │




│ │地點:南投縣竹│。鄭仁和並提供身分證正本及簽立本票1紙供做抵押。 │ 身分證正本│ │
│ │山鎮○○路1之6│ │ 1張【已領 │ │
│ │之2號前 │ │ 回】 │ │
│ │ │ │4.本票1張 │ │
│ │ │ │5.收據1張 │ │
├─┼───────┼────────────────────────┼──────┼──┤
│12│被害人:洪朝權│涉嫌罪名:重利罪 │1.被告之自白│鍾 │
│ │ │犯罪事實: │2.證人洪朝權│志 │
│ │時間:99年10月│洪朝權因家用急需用錢,分於99年間及同年10月18日各│ 於偵查中之│明 │
│ │18日17時許 │向鍾志明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4萬元、1萬元,每10天各│ 證述 │ │
│ │ │繳付4000元及1000元利息(年利率各為360%)。並皆 │ │ │
│ │地點:臺中市東│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區○○街 │ │ │ │
├─┼───────┼────────────────────────┼──────┼──┤
│13│被害人:蘇民禾│犯罪事實: │1.被告之自白│鍾 │
│ │1、 │1.蘇民禾因欠債急需用錢,於99年10月20日向鍾志明經│2.證人蘇民禾│志 │
│ │時間:99年10月│ 營之地下錢莊借貸3萬元'每10天繳付3000元利息(年│ 於警詢時之│明 │
│ │20日15時許 │ 利率360%)。並預扣第1期利息,迄今約繳付3次利 │ 證述 │ │
│ │ │ 息。蘇民禾並提供身分證影本、自來水費收據、房屋│3.蘇民禾身分│ │
│ │地點:臺中市霧│ 祖賃契約書、霧峰鄉○○段0000-0000地號與峰鄉峰 │ 證影本1張 │ │
│ │峰區○○路 │ 西段00000-000建號籐本及簽立本票1紙供做抵押。 │4.自來水費收│ │
│ │ │2.蘇民禾於99年11月6日向鍾志明經之地下錢莊借貸1萬│ 據1張 │ │
│ │2、 │ 5000元,每10天繳付2000元利息(年利率480%)。 │5.房屋粗賃契│ │
│ │時間:99年11月│ 並預扣第1期利息,迄今約繳付2次利息。蘇民禾並簽│ 約書1份 │ │
│ │6日10時許 │ 立本票1紙供做抵押。 │6.霧峰鄉峰西│ │
│ │ │ │ 段0000-000│ │
│ │地點:臺中市中│ │ 0地號與霧 │ │
│ │區○○路與五權│ │ 峰鄉○○段│ │
│ │路口 │ │ 00000-000 │ │
│ │ │ │ 建號籐本各│ │
│ │ │ │ 1份 │ │
│ │ │ │7.本票2張 │ │
│ │ │ │8.收據2張 │ │
├─┼───────┼────────────────────────┼──────┼──┤
│14│被害人,陳顗全│涉嫌罪名:重利罪 │1.被告之自白│鍾 │
│ │ │犯罪事實: │2.陳顗全汽車│志 │
│ │時間:99年11月│陳顗全因賭博欠債急需用錢,於99年11月1日向鍾志明 │ 駕照正本1 │明 │
│ │1日14時許 │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1萬5000元'每10天繳付2000元利息│ 張 │ │
│ │ │(年利率480%),並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陳顗全並 │3.陳顗全健保│ │
│ │地點:臺中市北│提供汽車駕照正本、健保卡正本各1份及簽立本票1紙供│ 卡正本1張 │ │




│ │屯路上 │做抵押。 │4.本票1張 │ │
│ │ │ │5.收據1張 │ │
├─┼───────┼────────────────────────┼──────┼──┤
│15│被害人:徐建中│涉嫌罪名:重利罪 │1.被告之陳述│鍾 │
│ │ │犯罪事實: │2.證人徐建中│志 │
│ │時間:99年9月 │徐建中因急需支付房貸,於99年9月17日向鍾志明經營 │ 於偵訊時之│明 │
│ │17日14時許 │之地下錢莊借貸2萬元,每10天繳付3000元利息(年利 │ 證述 │ │
│ │ │率540%),並預扣第1期利息,徐建中並提供戶籍謄本1│3.戶籍謄本1 │ │
│ │地點:臺中市大│分並簽立本票1紙供做抵押。 │ 份 │ │
│ │雅區○○路上 │ │4.本票1張 │ │
│ │ │ │5.收據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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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被害人:鍾麗君│涉嫌罪名:重利罪 │1.被告之自白│鍾 │
│ │ │犯罪事實: │2.證人鍾麗君│志 │
│ │時間:99年7月 │1.鍾麗君因急需用錢,於99年7月間鍾志明經營之地下 │ 於偵查中之│明 │
│ │間、同年9月間 │ 錢莊借貸4萬元,每30天繳付8000元利息(年利率240│ 證述 │ │
│ │ │ %),並預扣第1期利息。鍾麗君並提供身分證正本及│3.證人鍾麗君│ │
│ │地點:臺中市中│ 簽立本票1紙供做押。 │ 身分證正本│ │
│ │區○○路與五權│2.鐘麗君因急需用錢,於99年9間向鐘志明經營之地下 │ 1張 │ │
│ │路口之肯德基 │ 錢莊借貸3萬元,每30天繳付6000元利息(年利率240│4.本票1張 │ │
│ │ │ %),並預扣第1期利息。鍾麗君並簽立本票1紙供做 │5.收據1張 │ │
│ │ │ 抵押。迄今共支付2萬元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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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被害人:劉駿議│涉嫌罪名:重利罪 │1.被告之自白│鍾 │
│ │ │犯罪事實: │2.劉駿議身分│志 │
│ │時間:99年11月│劉駿議於99年11月7日向鐘志明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3萬│ 證正本1張 │明 │
│ │7日 │元,每10天繳付3000元利息(年利率360%),並預扣第│3.本票1張 │ │
│ │ │1期利息。劉駿議並提供身分證正本簽立本票1紙供做抵│4.收據1張 │ │
│ │地點:臺中市西│押 │ │ │
│ │區英才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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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被害人:陳錫宗│涉嫌罪名:重利罪 │1.陳錫宗身分│鍾 │
│ │ │犯罪事實: │ 證正本1張 │志 │
│ │時間:99年11月│陳錫宗因急需用錢,於99年11月2日、同月5日各向鍾志│2.本票2張 │明 │
│ │2日、同月5日 │明經營之地下錢莊貸1萬元,每10天繳付1000元利息( │3.收據2張 │ │
│ │ │年利率360%),並預扣第1期利息。陳錫宗並提供身分 │ │ │
│ │地點:臺中市北│證正本及簽立本票2紙供做抵押。 │ │ │
│ │屯區○○路、北│ │ │ │
│ │平路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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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