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88
、1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植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竊車鑰匙叁支,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范植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因減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31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 隨即逃逸。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99年9 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街口查 獲范植松,且扣得范植松所有供其竊取附表一編號1、3、5 至8、10、12、14至16所示機車之竊車鑰匙3支,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結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 文。查扣案之竊車鑰匙3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另卷附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定格翻拍照片,乃 以相機及錄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 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 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
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 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 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均未爭執員警 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就以 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植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161頁正面、219頁正面 ),且據如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洪俊 傑、楊景良、吳紀希、賴木水、王祈凱、陳何美桂、阮嘉綾 、鄭江霖、黃結璋、張弘志、白健灃、林阿煌、王慶章、胡 珊瑜、黃源奇、蔡麗妙、李祐丞等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定格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 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第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 民眾機車失竊現場勘查表、車號查詢輕型、重型機車車籍資 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證據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 案(扣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85號案件)之竊車鑰 匙3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 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 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 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係持地面上屬於自然界物質之石頭擊破如附表一編號2、4 、9、11、13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進而竊取車內物品,並 非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 之1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時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嗣因減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31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 罪手段亦非暴烈,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 值、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扣於另案(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85號) 之竊車鑰匙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3、5 至8、10、12、14至16所示之竊取機車犯行時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正面、217頁正面),爰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上開各該竊盜犯行 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植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智毅、董桂 洋、曹君韜、賴柏澤等人所有之導航器等物品。得手後,即 將竊取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等代價售予 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干城環保跳蚤市場」經營
中古貨物攤位之鄭文鈿(所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344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於100年2月10日上午10時10分、11時5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干城環保跳蚤市場」第18號攤位及鄭文鈿位於 臺中市○區○○○街137號8樓之1之居所搜索,並詢問鄭文 鈿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來源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陳智 毅、董桂洋、曹君韜、賴柏澤於警詢之證述。㈡證人鄭文鈿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證物照片等,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非伊所為。伊並不認識 鄭文鈿,伊並無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遭竊財物販 售予鄭文鈿,伊不曾出售物品予鄭文鈿。伊亦未曾和蕭彥男 一同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190頁正面)。四、經查:
㈠被害人陳智毅、董桂洋、曹君韜、賴柏澤等人,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遭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品,且均自鄭文鈿所收購之中古商品中領回上開遭竊財物 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智毅、董桂洋、曹君韜、賴柏 澤等人於警詢、證人鄭文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件在卷可憑(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 1000004613號<下稱第五分局警卷>第20、24頁、100年度核 退字第325號卷<下稱核退卷>第9至11、13至24、45至48、49 至50、51、55至5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細繹證 人陳智毅、董桂洋、曹君韜、賴柏澤、鄭文鈿上開證述內容 ,並未證稱聞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品等情,是證人陳智毅、董桂洋、曹君韜、賴柏澤 、鄭文鈿上開證詞,均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 犯行。
㈡證人鄭文鈿雖於100年2月11日警詢時證述:我只記得「編號 150、151、152、153、154、156、157、158」等物,是綽號 飯匙之男子拿來我的攤位販賣給我的,全都是故障品。經警 方提供照片資料供我指認,經我親自查看編號4號之照片( 即被告)就是我稱綽號「飯匙」之男子(見第五分局卷第15 頁);於100年1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以:「(在警 局時,有指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0至154、156至158』 之物品,均係向綽號飯匙之男子購買?)我是說向『黑松』 買的,『飯匙』是警察跟我說的。(飯匙就是范植松?)是 。(是在場的范植松?)是。他就是黑松,也是飯匙。(被 告說不認識你,有何意見?)應該不認識,因為那個市場來 來去去很多人。他在那邊是對很多人,可是我是針對他一個 買,所以我對他有印象。我的貨源大部分都是市場那邊來的 ,我跟很多人買,不一定哪些人。(提示『編號150』照片 ,確定是跟范植松買的?)是。因為那台有壞掉所以我確定 是跟他買。我跟他買的東西幾乎壞掉。那邊是環保市場,本 來就是碰運氣,也無法試機。(警詢時說,董桂洋領回『編 號152、154』之KENWOOD車裝2台無線電主機,均是向綽號飯 匙之男子購得?)是。兩台都是。(何時、何地,以多少價 格購得『編號152、154』之無線電主機?)我記得兩台是分 開時間買的。有的以500、有的以1,000元購買。是在干城市 場跟當庭的被告買的。(提示查扣證物照片『編號156、158 』之無線電對講機,是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向何人購買的? )時間不太記得,在干城市場跟一個攤販買的,這兩台應該 也是跟范植松買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288號卷第 56頁正面至5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我認識在庭之被告范植松,但范植松是否認識我,我不清楚 ,因我認為范植松也是屬於攤販,是老闆,所以我會認得他 ,范植松拿東西來賣時有說那是回收場的東西,我看東西也
像是回收場的東西。(你確定認識在庭之被告范植松?)我 確定認識,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名。(是於何時起認識被告? )確切時間我忘記了,約自98年或99年間認識的。(如何認 識被告范植松?)我們是經由買賣東西認識的,沒有人介紹 。(請提示核退卷第49頁照片,『編號150』照片所示之衛 星導航之來源?)它只剩下一個面板功能,這個是跟范植松 買的,因它缺件缺太多,只剩下一個面板,所以我記得是范 植松賣給我的,如果是回收場來的,他們東西是堆放整桶來 賣的,會有疊壓的痕跡,照片所示的外表比較完整,所以我 知道是范植松賣給我的。(提示上開卷,『編號151』照片 所示物品之來源?)應該也是跟范植松買的,因這種機子大 部分的人如果沒有配件,他們會拿來當LD面板,這種可以 外接影像,如果是回收場的會有刮痕。(提示上開卷,『編 號152』照片所示之物品之來源?)也是跟范植松買的,因 上面有KT423等字,回收場的都沒有字,且回收場的主機 板都會拆開,但這台也是壞的,因該領走的人有回警局說這 台是壞的,可否換壹台好的。(提示上開卷第50頁,『編號 154』照片所示之物品之來源?)也是跟范植松買的,因上 面也是有字,這個是國通計程車行的無線電,如果是壞掉的 報廢機,會將這些數字都磨掉,除非是司機自己拿去賣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188頁反面)。是依證人鄭 文鈿前揭證述,堪認證人鄭文鈿確實認識被告,且被告曾出 售中古商品予證人鄭文鈿,被告辯稱不曾販售中古商品予證 人鄭文鈿,尚非可採。
㈢惟被告所出售予證人鄭文鈿之中古商品,是否確實為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陳智毅、董桂洋、曹君韜、賴柏澤 分別遭竊之「編號151」飛來訊導航器、「編號152、154」 KEWOOD無線電主機2台、「編號150」飛來訊導航器、「編號 156、158」無線電對講機2台等物,證人鄭文鈿固分別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審理時證述上情,然證人鄭文鈿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證述:「(提示上開核退卷『編號156、 158』照片所示物品之來源?)我忘記了,這都屬於固定頻 道的,我忘記這兩支的來源,這種機型已經推出10年了,我 應該收購很久了,它大概只剩電池可以用,這種的回收場最 多。(你在警局時為何會說『編號156、158』照片所示物品 ,是綽號『飯匙』拿來賣的?)我不知道是否為這兩支,因 這種型的很多。(提示第五分局警卷第6頁、核退卷第49頁 ,你於警詢稱『編號150』飛來訊導航,是於99年8月間,在 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之跳蚤市場內,親自向不知名攤販 收購,進價500元,為何與你剛才提示照片時所述不符?)
要看實物比較準,因回收場的會有刮痕,單看照片外觀都一 樣,照片『編號150、151』對換我也看不出來。(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5288號第56頁背面,你於偵查中稱你確定『編號 150』照片所示物品是跟范植松買的,檢察事務官提示『編 號151』照片時,你稱你記得一台是跟范植松買的,另外一 台好像不是,你的意思為何?)因我有跟回收場買的,也有 跟外面買的,面板我買很多,其中還有一箱壞掉的警察說不 用看。『編號150、151』照片都沒有拆的,照片我看起來都 一樣,當初於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且東西都在旁邊,警察 是給我看實物,當時有3、4百樣東西,警察叫我一樣一樣寫 出來,我寫了一個晚上,隔天再寫到下午,我看實物有很多 使用過的痕跡我會記得。我是看實物的使用痕跡辨認的。( 被警察查獲之物品品項共有3、4百項,這些物品之來源有幾 家回收場、幾家流動攤販?)外面的流動攤販會去回收場收 購,我跟很多流動攤販購買過。其中約有200項是外匯的五 金,行車紀錄器是新品,這些都有單據的。扣案物品中,約 向10至20個不同之流動攤販購買,另有固定跟一家回收場購 買。(你跟回收場或流動攤販購買東西,是否有開收據或憑 證?)都沒有,只有外匯、新品才會有單據。(出售導航器 、無線電主機及無線電對講機給你的,約有幾個攤販及回收 場?)我記不起來。(除了范植松之外,是否有其他流動攤 販或回收場有販賣無線電及導航器給你?)我去外面看到時 ,就會跟他們議價,也會跟他們買。」(見本院卷第186頁 正面至187頁正面、189頁正面),則證人鄭文鈿收購導航器 、無線電主機及無線電對講機等物之來源,既非只有被告, 且亦向多位其他流動攤販及回收場收購中古商品,是證人鄭 文鈿對於「編號151」飛來訊導航器、「編號152、154」KEW OOD無線電主機2台、「編號150」飛來訊導航器、「編號156 、158」無線電對講機2台等物之來源,僅係以其事後觀察該 等物品之使用痕跡及是否為故障,而概括判斷來自被告,且 證人鄭文鈿亦屢屢證述不記得收購之來源,伊向不同攤販收 購許多相似機型之物品,則證人鄭文鈿雖曾證述「編號151 」飛來訊導航器、「編號152、154」KEWOOD無線電主機2台 、「編號150」飛來訊導航器、「編號156、158」無線電對 講機2台等物之來源係被告,然其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
㈣況經本院向證人鄭文鈿確認其上開證述所憑之依據,證人鄭 文鈿亦證述:「(你被警察查扣之3、4百樣物品中,除了有 單據的部分之外,你是否僅憑自己的記憶去回想向何人購買 的?)是的。(這將近1百樣沒有單據的東西,依你當時的
記憶,是否有誤認向何人購買的可能?)是有誤認的可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衡以證人之證詞,與 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人類對於事 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證人之證述常 存在因時間久遠發生記憶模糊或誤認之錯誤。查證人鄭文鈿 關於「編號151」飛來訊導航器、「編號152、154」KEWOOD 無線電主機2台、「編號150」飛來訊導航器、「編號156、 158」無線電對講機2台等物之來源,均無法明確指出收購時 間,證人鄭文鈿係經警查獲後,於100年2月11日員警詢問時 ,就當時上開物品之使用痕跡、狀況及其該時之記憶而為陳 述,復有稱不記得來源等語,參以證人鄭文鈿收購前開導航 器、無線電主機及無線電對講機等物之來源,既非只有被告 ,且亦向多位其他流動攤販及回收場收購中古商品,則證人 鄭文鈿並非依據任何明確書證或物證資料,而逕為上開不利 被告之證述,且證人鄭文鈿經本院向其確認後,亦坦認其所 指出之來源有誤認之可能,實難令本院認證人鄭文鈿前開證 述可憑採,自無從以證人鄭文鈿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而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害人曹君韜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其停放於 在臺中市○○區○○路724巷36之1號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記載地點為臺中市○○區○○路1段138巷,應係誤認)之 車牌號碼DB-2001號自小客車,係遭另案被告蕭彥男以玻璃 擊碎器擊碎車窗玻璃,而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1台、無線電2 台及救護車警報器1組等情,業據證人曹君韜於警詢證述在 卷(見核退卷第58至59、52至54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中分五偵字第0990024373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正面、臺中 地檢署99年度核退字第1429號卷第29至30頁),且為該案被 告蕭彥男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24373號卷第9頁正面 、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33號卷第18頁正反面),而 另案被告蕭彥男亦因上開竊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書、蕭彥男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 至64頁正面、133至147頁正面)。而被害人曹君韜於本院10 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伊只有於99年6月28日遭 竊過1次,伊有收到彰化地院100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與 本案應係同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502 號竊盜案件全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本案與前開另案被告 蕭彥男經論罪科刑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且查,另案被告蕭彥 男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前開竊取被害人曹君韜車內 物品之行為人僅伊一人,並無共犯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24373號卷第9頁正面、彰化地檢 署100 年度偵字第3133號卷第18頁正反面),則公訴人僅據 證人鄭文鈿上揭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編號150」飛來訊 導航器來源為被告之顯有瑕疵證述,再將前開另案被告蕭彥 男業經論罪科刑之上揭竊盜犯罪事實,復起訴本案被告犯有 此同一案件犯行,尚嫌無據。
㈥況據證人蕭彥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提示本院 卷第63、64頁之彰化地院100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該判決 附表所示之案件是否即是你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案件?) 是。(上開竊盜案件是否均由你自己犯案,有無共犯?)沒 有共犯,都是我自己一個人犯的,共有7件。(上開7件之犯 罪事實之時間、地點、竊盜之財物,是否均如該判決附表所 記載?)應該是。(是否記得上開判決附表編號6之案件, 所竊盜被害人曹君韜之衛星導航1台、無線電2台、救護警報 器1組,如何銷贓?)我是拿去臺中市○○路的跳蚤市場賣 。(提示彰化地檢100年偵字第3133號卷第26頁筆錄)你於 偵查中稱你都拿到臺中市干城環保市○○○○路環保市場去 銷贓,有何意見?)我現在記不太清楚,因我的案件太多, 印象中我都固定到太原路的跳蚤市場賣,有可能該案我被抓 的那幾件贓物有在干城的環保市場賣,所以筆錄才會這樣記 載。以我於偵查中所述之記憶較為清楚。(你有無跟范植松 一起到臺中市干城環保市場賣過東西?)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211頁正反面),經核與其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502號案件中所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則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既為被告蕭彥男單獨為之竊盜 犯行且由被告蕭彥男單獨銷贓,被告自非起訴書所指之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甚明。亦反足徵證人鄭文 鈿上揭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編號150」飛來訊衛星導 航器之來源為被告云云,顯非可採。從而,證人鄭文鈿上揭 證詞除顯有瑕疵可指,復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確認確實存有 錯誤,本案實自難以證人鄭文鈿上揭顯有瑕疵之證詞,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公訴人雖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陳慶章於100 年4月26日之職務報告中記載「蕭彥男表示有時會與綽號『 黑松』男子一同犯案」、「蕭彥男表示他打破車窗竊盜車輛 財物之技巧是向范植松學的,蕭彥男與范植松都是將竊盜所
得贓物販賣給鄭文鈿」等語(見核退卷第7至8頁),而認被 告與蕭彥男有共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然查,上開員 警職務報告僅係員警個人製作,並無另案被告蕭彥男與被告 共犯竊盜犯行之詢問筆錄可考,且該職務報告僅係記載另案 被告蕭彥男「曾」向被告習得竊取技巧、「曾」與綽號「黑 松」之男子共犯竊盜犯行、被告「曾」將竊得之贓物售予綽 號「長毛」之鄭文鈿等概括內容,關於共犯竊盜犯行之時間 、地點等應予特定竊盜犯行之內容,抑或銷贓物品之內容均 付之闕如。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觀諸公訴人所指被告與另案被告蕭彥男共犯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僅係以上開概括、不明確之員警職 務報告內容,率爾以推測之方法推論被告共犯本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犯行,自非可採。
㈧末退步言之,縱認證人鄭文鈿上揭證述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遭竊物品來自被告屬實,惟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 合理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僅以被告交付贓物之事實,忖度 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且縱令被告係以竊盜、搶奪、強盜、 詐欺、侵占而持有,或因收受、搬運、故買贓物等犯罪行為 而持有,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被告並未交 待來源、對於來源交待不清或拒絕交待而任意推定,致有違 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及禁止推定罪狀原則,而遍查全卷卷證 ,並無適合之事證可予憑認,自無法論斷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訴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竊盜犯行, 係以證人鄭文鈿上揭顯有瑕疵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證人鄭 文鈿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親自 見聞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僅證述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遭竊之「編號151」飛來訊導航器、「編號152 、154」KEWOOD無線電主機2台、「編號150」飛來訊導航器 、「編號156、158」無線電對講機2台等物之來源為被告, 然證人鄭文鈿就此部分記憶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誤認 之可能,且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證人鄭文鈿上揭「編號150 」飛來訊導航器來源為被告之證述有誤認之情,自不得以證 人鄭文鈿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本 案查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遭竊之物品 確為被告所竊取,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 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竊盜
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洵 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黃麗玲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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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尋獲地點 │所憑證據 │宣告刑 │
│號│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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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年7月3日晚間│臺中市北│洪俊傑│范植松於左揭時、地│臺中市北屯區│⑴證人洪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范植松犯竊盜罪│
│ │10時許至同年月│區○○街│ │,以隨身攜帶扣案之│旅順路2段與 │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累犯,處有期│
│ │4日中午12時30 │196號騎 │ │竊車鑰匙3支(下統 │熱河路路口 │ 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徒刑肆月,如易│
│ │分間之不詳時間│樓旁 │ │稱竊車鑰匙)啟動洪│ │ 018494號卷<下稱第二分局 │科罰金,以新臺│
│ │ │ │ │三銘所有,由洪俊傑│ │ 警卷>第29、30至31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使用之車牌號碼HK9-│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二分│日。扣案之竊車│
│ │ │ │ │823號普通重型機車 │ │ 局警卷第32頁) │鑰匙叁支,均沒│
│ │ │ │ │(價值約1萬元)之 │ │⑶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收。 │
│ │ │ │ │電門後,竊取上開機│ │ 面報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 │
│ │ │ │ │車得手離去。 │ │ 33頁) │ │
│ │ │ │ │ │ │⑷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 │
│ │ │ │ │ │ │ 本院卷第7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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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9年7月4日凌晨│臺中市北│楊景良│范植松於左揭時間騎│ │⑴證人楊景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范植松犯竊盜罪│
│ │2時51分至53分 │區明德里│ │乘竊得之HK9-823號 │ │ (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4至36│,累犯,處有期│
│ │許 │華美街2 │ │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 │ 頁) │徒刑肆月,如易│
│ │ │段104之7│ │地點,持地面上屬自│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定格翻拍照│科罰金,以新臺│
│ │ │號前 │ │然界物質之石頭擊破│ │ 片(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7至│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馬中峯所有,由楊景│ │ 38、40至41頁) │日。 │
│ │ │ │ │良使用之V2-3967號 │ │⑶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 │
│ │ │ │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車窗玻璃後(所涉毀│ │ (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9頁)│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⑷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本院│ │
│ │ │ │ │,竊取楊景良所有並│ │ 卷第76頁) │ │
│ │ │ │ │放置車內之S腰帶1個│ │ │ │
│ │ │ │ │(內含皮夾1個暨現 │ │ │ │
│ │ │ │ │金300元、永豐銀行 │ │ │ │
│ │ │ │ │、遠東銀行、台新銀│ │ │ │
│ │ │ │ │行之信用卡各1張、 │ │ │ │
│ │ │ │ │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 │ │ │ │
│ │ │ │ │、國民身分證1張、 │ │ │ │
│ │ │ │ │健保卡1張、駕照2張│ │ │ │
│ │ │ │ │等物)得手後,將現│ │ │ │
│ │ │ │ │金花用殆盡,並將其│ │ │ │
│ │ │ │ │餘物品丟棄於不詳處│ │ │ │
│ │ │ │ │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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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9年7月17日下 │臺中市南│吳紀希│范植松於左揭時、地│臺中市西區大│⑴證人吳紀希於警詢之證述(│范植松犯竊盜罪│
│ │午6時30分許至 │區○○路│ │,以上開竊車鑰匙啟│雅路與北平路│ 見第二分局警卷第42至44頁│,累犯,處有期│
│ │同年月18日凌晨│338巷3號│ │動吳盛榤所有,由吳│口前 │ ) │徒刑肆月,如易│
│ │5時4分間之不詳│騎樓 │ │紀希使用之車牌號碼│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定格翻拍照│科罰金,以新臺│
│ │時間 │ │ │IMH-842號普通重型 │ │ 片(見第二分局警卷第49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機車(價值約1萬元 │ │ ) │日。扣案之竊車│
│ │ │ │ │)之電門後,竊取上│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二分│鑰匙叁支,均沒│
│ │ │ │ │開機車得手離去。 │ │ 局警卷第45頁) │收。 │
│ │ │ │ │ │ │⑷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 │ 面報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 │
│ │ │ │ │ │ │ 46頁) │ │
│ │ │ │ │ │ │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 │
│ │ │ │ │ │ │ 本院卷第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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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9年7月18日凌 │臺中市北│賴木水│范植松於左揭時間騎│ │⑴證人賴木水於警詢之證述(│范植松犯竊盜罪│
│ │晨5時5分許(起│區○○路│ │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 │ 見第二分局警卷第50至51頁│,累犯,處有期│
│ │訴書誤載為99年│470巷60 │ │IMH-842號普通重型 │ │ ) │徒刑伍月,如易│
│ │7月17日晚間7時│號前 │ │機車至左揭地點,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定格翻拍照│科罰金,以新臺│
│ │許至同年月18日│ │ │地面上屬自然界物質│ │ 片、蒐證照片2張(見第二 │幣壹仟元折算壹│
│ │凌晨5時10分間 │ │ │之石頭擊破賴木水所│ │ 分局警卷第52至55頁) │日。 │
│ │) │ │ │有之車牌號碼7P-898│ │⑶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本院│ │
│ │ │ │ │號營業小客車左邊車│ │ 卷第78頁) │ │
│ │ │ │ │窗玻璃後(所涉毀損│ │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竊取車內賴木水所有│ │ │ │
│ │ │ │ │之733無線電對講機1│ │ │ │
│ │ │ │ │支(價值約1萬5千元│ │ │ │
│ │ │ │ │)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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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9年7月26日凌 │臺中市北│王祈凱│范植松於左揭時、地│臺中市烏日區│⑴證人王祈凱於警詢之證述(│范植松犯竊盜罪│
│ │晨3時26分前之 │區梅川西│ │,以上開竊車鑰匙啟│信義街305巷 │ 見第二分局警卷第60至62、│,累犯,處有期│
│ │不詳時間(起訴│路3段66 │ │動王祈凱所有之車牌│口(明道中學│ 56至57頁) │徒刑肆月,如易│
│ │書誤載為99年7 │號前 │ │號碼JJZ-519號普通 │後門)前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二分│科罰金,以新臺│
│ │月27日凌晨0時 │ │ │重型機車(價值約1 │ │ 局警卷第58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許至同年月28日│ │ │萬元)之電門後,竊│ │⑶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日。扣案之竊車│
│ │晚間10時許間)│ │ │取上開機車得手離去│ │ 面報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鑰匙叁支,均沒│
│ │ │ │ │。 │ │ 63頁) │收。 │
│ │ │ │ │ │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定格翻拍照│ │
│ │ │ │ │ │ │ 片(見第二分局警卷第64至│ │
│ │ │ │ │ │ │ 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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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9年8月1日晚間│臺中市北│陳何美│范植松於左揭時、地│臺中市北區文│⑴證人陳何美桂於警詢之證述│范植松犯竊盜罪│
│ │10時許至同年月│屯區大連│桂 │,以上開竊車鑰匙啟│心路與山西路│ (見第二分局警卷第69至70│,累犯,處有期│
│ │2日凌晨4時15分│路1段252│ │動陳何美桂所有之車│口 │ 、66至67頁) │徒刑肆月,如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