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82號
TCDM,101,易,482,2012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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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雯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63
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淳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向王婉淇所經營,從事網路服 飾販賣之波爾黛妮工作坊(網路店名為:I-sTyLe ;下稱上 開工作坊),訂購「貴族系可拆毛領圖騰金扣毛呢短大衣」 (下稱上開貴族系短大衣)等5 件服飾,且於100 年3 月15 日業已收訖,並隨即於100 年3 月19日即張雅淳生日當日, 穿著上開貴族系短大衣與男友吳士杰一同前往臺中西堤牛排 館用餐並拍照(下稱上開100 年3 月19日用餐相片);惟仍 於100 年3 月底以「與想像不符」為由向上開工作坊要求退 貨並寄回其所購5 件服飾。經上開工作坊人員收回並檢視後 ,發覺服飾有異味且已拆吊牌並有棉絮,遂以服飾有「衣物 上有個人味道」「吊牌已拆」「商品上有棉絮」等事由拒絕 張雅淳退貨。張雅淳雖明知其所購服飾5 件於100 年3 月15 日取得時並無異味或棉絮沾染,並已於100 年3 月19日穿著 其中上開貴族系短大衣前往西堤牛排館用餐,竟因不滿王琬 淇拒絕退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snow_ta319」 暱稱,於100 年5 月3 日11時51分寄送內容為「如果你不妥 善處理的話,我將會持續一直讓這件在PPT 曝光,更會在各 大留言版及討論區○○○○道我的受害經過,我會告訴所有 人事情後續發展,還有消基會,消費者服務中心,還會爆料 給媒體,讓電視和報紙好好報導一下,我絕對有辦法讓大家 都知道你的惡行!」等恐嚇加害王琬淇及上開工作坊名譽之 電子信件予王琬淇。嗣經上開工作坊人員於網路瀏覽時發現 張雅淳無名相簿內有上開100 年3 月19日用餐相片,且相片 內張雅淳即穿著上開上開貴族系短大衣,始悉上情(張雅淳吳士杰另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王 琬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




⑴告訴人王琬淇之指訴及證人朱欣儀吳士杰之證述。 ⑵網路賣家D.P .Shop 與本件貴族系短大衣同款服飾之型錄 照片。
⑶退回商品照片及被告張雅淳於100 年3 月19日用餐之網路 照片。
⑷被告張雅淳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
⑸被告張雅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雅淳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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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