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59號
TCDM,101,易,359,201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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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雄
      陳慶任
      李亞倫
      陳永城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雄陳慶任陳永城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楊志雄累犯,處拘役參拾日,陳慶任處拘役參拾日,陳永城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亞倫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水箱護罩、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志雄前於:㈠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7月,嗣經更定執行刑為3年7月確定;㈡82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82年度易字第30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 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 8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20日;㈢84年間,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3 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駁回上訴確定;㈣85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與上開㈢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㈤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18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㈥ 上開㈡、㈣、㈤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7月又20日、9年及4年經 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原預計於100年5月23日保護管束始行期滿。惟楊志雄其後



臺灣澎湖監獄97年5月16日澎監教字第0970400458號報請 撤銷假釋,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上 開㈠、㈢與㈣、㈤案件嗣經分別減刑為1年9月15日、7年及2 年確定,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殘 餘刑期,應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楊志雄仍不知警 惕,其與陳慶任李亞倫夫妻及陳永城為朋友關係,陳慶任 夫妻與何文鵬間因投資、借貸等,有債權債務糾紛,陳慶任李亞倫多次要求何文鵬出面協商債務事宜,何文鵬均置之 不理。陳慶任李亞倫心生不滿,知悉何文鵬每日中午均會 回老家吃飯,遂夥同陳永城楊志雄,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9日上午,駕車至臺中市○區 ○○街附近等候;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陳慶任見何文 鵬駕駛車牌號碼5669-UE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天祥街56號前, 遂平舉雙手站到天祥街道路中,阻擋何文鵬去路,何文鵬隨 即暫停車輛,陳永城楊志雄便靠近拍打車窗及車門,要求 何文鵬下車,何文鵬緊閉車窗不願下車,並撥打電話予其母 何莊明珠,委由其母報案,陳慶任等人發覺何文鵬撥打電話 ,更加用力拍打車窗;何文鵬因車輛停在路中,已妨礙其他 人通行,欲藉移動車輛機會,倒車逃離,惟陳慶任等人發覺 後,隨即追趕,並包圍車輛,何文鵬為避免撞人危險,僅能 再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路旁,然何文鵬仍不願下車。 李亞倫為防止何文鵬再度逃離,遂駕駛車牌號碼Z2-3939號 自用小客車阻擋何文鵬之車前,另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Z2-3939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5669-UE號自用小客車前 車頭,致5669-UE號自用小客車水箱護罩破裂、車前保險桿 及引擎蓋凹陷,致令不堪用,陳慶任陳永城楊志雄仍站 立5669-UE號自用小客車四週,使何文鵬無法離開,妨害何 文鵬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之權利。嗣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陳永城楊志雄趁隙離開,循線追查 後,始知上情。案經何文鵬委由廖本揚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文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何季如於 警詢時之證述,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通聯分析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 實。




㈣被告陳慶任提出之債權說明書及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對 帳單、匯出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中古汽車合約書,足 以證明其確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 使權利罪,被告李亞倫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4人 就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亞倫所犯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 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楊志雄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4人雖為本件之犯行,其中被告陳慶任李亞倫 係因與告訴人間有財務上之糾紛,被告楊志雄陳永城則僅 係被告陳慶任李亞倫之友人,雖其4人於馬路上公然為上 開犯行,所為極不可採,惟審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 尚短暫,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價值,暨被告4人犯罪後均已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惟因債務問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亞倫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1項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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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