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通
唐信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5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通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唐信義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育通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3075號及99年度易字第3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及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唐信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1 段之聚興橋下,由唐信義持別人 所遺留而放置在該處橋墩隙縫內,客觀上對生命、身體足以 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已扣案),負責拆 卸聚興橋下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所 設置用以預配管路之鐵架,由李育通將拆卸下來之鐵架徒手 搬運至河堤上,再以繩子綁在其等之腳踏車上,載往位於臺 中市○○區○○路2 段337 號之1 「嘉鋒資源回收場」交給 不知情之職員變賣現金,供其等花用;嗣其等2 人於附表編 號5 所示之時間,竊得鐵架2 支後,欲再度前往上開資源回 收場變賣途中,為警當場查獲,李育通、唐信義並帶同警方 前往聚興橋下,因而扣得上開老虎鉗1 支;另李育通、唐信 義2 人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所示之行為,其於行為後尚未 被發覺前,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就附表編號1 、2 、5 部分之竊盜行為接受警方詢問時,當場承認有附表編號 3 、4 部分所示之竊盜行為,而陳述行竊情形並配合調查, 自首有竊盜情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育通 、唐信義2 人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 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乃增訂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 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 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李育通、唐信義2 人於 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及其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 屬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 026114號卷〈下簡稱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17頁正、背 面、第49頁背面至50頁、第62頁背面、第64頁正面、本院卷 第22頁正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被告唐信義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及其以 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7頁背 面至第18頁正面、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背面、第63至64頁正 面、本院卷第13至14頁正面、第22頁正面、第25頁背面至第
2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洪鈴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64頁正面)及證人即嘉峰資源 回收場職員劉惠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41至43頁 ),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計6 張(見 警卷第15、16至18、26至28頁)及嘉峰資源回收場現場圖、 嘉峰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現場照片4 張、嫌犯自述行竊後 騎腳踏車至嘉豐峰源回收場的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見偵卷第44至45頁、第55至56、57、58至59頁)在卷可稽 ,此外,並扣得被告李育通、唐信義2 人行竊時持用之老虎 鉗1 支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育通、唐信 義2 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 照)。查扣案之老虎鉗1 支,質地為鐵製,前端尖銳,在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 性,顯見被告李育通、唐信義2 人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 、地,竊盜鐵架時所持之老虎鉗,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 疑。故核被告李育通、唐信義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 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李育通、唐信義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唐信義、李育通2 人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中供稱:是由被告唐義信持老虎鉗拆卸鐵架,由被 告李育通將鐵架自河堤搬至腳踏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背面、第22頁),足見其等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育通、唐信義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攜帶 兇器竊盜罪間,其2 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自分論併 罰。
㈣被告李育通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3075號及99年度易字第3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及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3 至8 頁、本院卷第4 至8 頁),被告李育通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㈤本案被告李育通、唐信義2 人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竊得 鐵架後,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途中,為員警查獲其等2 人 涉嫌竊盜案件,經李育通、唐信義坦承共同犯案(即附表編 號5 部分),而其等2 人到案後,於警詢中在警察尚未知悉 附表編號3 、4 之竊盜犯行前,另坦承其等2 人曾於附表編 號3 、4 所示時、地之竊盜案件,復主動帶同警方赴犯案地 點查證,更依其供述釐清相關犯案時、地及竊得財物等情, 亦有被告李育通、唐信義2 人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偵查佐林文宗之101 年7 月9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 按(見警卷第2 、8 、11頁),則被告李育通、唐信義2 人 於犯罪後,於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偵 辦員警供認犯罪經過,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減輕 其刑,其中被告李育通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均依法與上 開加重事由,均先加後減之。至附表編號1 、2 竊盜部分, 因員警於101 年7 月19日借提被告李育通、唐信義前往「嘉 豐資源回收場」時,經回收場職員劉惠婷表示,被告2 人曾 於101 年5 月15日18時20分及同年6 月11日10時50分許,亦 曾持鐵架各1 支前往回收場變賣等語,業據證人劉惠婷證述 在卷,並有職務報告可佐(見偵卷第40、42頁),是被告李 育通、唐信義2 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部分,即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李育通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李育通、唐信義 2 人其正值青壯、手腳健全,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變賣 花用,所為實非可取,甚且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行竊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等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主動 供出案情並配合員警帶同確認行竊過程,且部分竊得財物業 已發還被害人,以及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唐信義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老虎鉗1 支,雖係被告李育通、唐信義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工具,惟均非被告2 人所 有,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卷院第25頁背面),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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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物品名稱│ 科刑主文 │是否符│
│號│ │ │、單位 │ │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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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5 月│臺中市潭子│鐵架1 支│李育通共同攜帶兇器竊│不符合│
│1 │15日18時20│區○○路1 │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自首要│
│ │分許前之當│段聚興橋下│ │柒月。 │件 │
│ │日之某時 │ │ ├──────────┤ │
│ │ │ │ │唐信義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 │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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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6 月│同上 │鐵架1 支│李育通共同攜帶兇器竊│不符合│
│ │11日10時50│ │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自首要│
│ │分許前之當│ │ │柒月。 │件 │
│ │日某時 │ │ ├──────────┤ │
│ │ │ │ │唐信義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 │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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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6 月│同上 │鐵架1 支│李育通共同攜帶兇器竊│符合自│
│ │26日14時許│ │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首要件│
│ │ │ │ │肆月。 │ │
│ │ │ │ ├──────────┤ │
│ │ │ │ │唐信義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 │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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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7 月│同上 │鐵架2 支│李育通共同攜帶兇器竊│符合自│
│ │6 日14時23│ │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首要件│
│ │分前之當日│ │ │肆月。 │ │
│ │某時 │ │ ├──────────┤ │
│ │ │ │ │唐信義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 │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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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7 月│同上 │鐵架2 支│李育通共同攜帶兇器竊│不符合│
│ │9 日14時許│ │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自首要│
│ │ │ │ │柒月。 │件 │
│ │ │ │ ├──────────┤ │
│ │ │ │ │唐信義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 │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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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