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386號
TCDM,101,易,2386,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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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江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6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許 靜 茹
            通 譯 張 瀚 尹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郭江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江明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所分別觸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 字第3256號、95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3月確定,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 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7日假 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郭江 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 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 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見自由時 報上刊登借款之廣告,而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100年7月8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申辦 帳戶000000000000號後,旋即在臺中市○○路旁,將上開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刊登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年約40歲「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該「陳先生」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5日,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人 員」、「警官」、「檢察官」等,透過電話向孫維屏佯稱; 欠繳電信費用,身分遭冒用,且帳戶涉嫌洗錢,須依指示提 領金融帳戶存款,將現金匯入指定之公證帳戶云云;致孫維 屏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翌(26)日上午11時 59分許,接續將新臺幣(下同)52萬元、58萬元匯入郭江明



上開帳戶內。嗣孫維屏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 俊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靜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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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