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源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鎮鴻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以96 年度沙簡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鎮鴻與李蘋芬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對許蘋芬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對之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354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李蘋芬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保護令),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盧欽右、陳美鈴且於101年 6月2日15 時許,在蔡鎮鴻臺中市○○區○○路 546巷18號住處對之執 行上開保護令,當場告知前開保護令內容。詎蔡鎮鴻仍不知 悔改,於同年月11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不滿李蘋 芬阻止其直接以大湯匙舀菜進食,竟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在李蘋芬面前,將盤內菜餚撥灑地上,繼之以手掐壓李 蘋芬之頸部,並將李蘋芬推倒在地,致李蘋芬受有左邊頸部 紅腫(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傷害,而違反系爭保護 令。
二、案經李蘋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憑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鎮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1、2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蘋芬指訴明確, ,核與證人陳美鈴、盧欽右、被告之父蔡金龍、母陳隨仔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354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 單(以上均影本)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鎮鴻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實施 家庭暴力、第 2款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本於一個犯意 之決定,一行為觸犯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為本 案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僅為細故即對其妻李蘋芬為騷擾、 傷害行為,殊不可取,犯後初飾詞卸責,惟於本院已知坦承 犯行而顯悔意,並兼衡酌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 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