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227號
TCDM,101,易,2227,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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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
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秀月與配偶張瑞鵬在臺中市○○區○ ○路176-1-9號經營「大仿食品行」,以販售太陽餅為業。 然因告訴人張華方廖秀美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 176-1-7號「安陽商行」同業競爭,存有宿怨。被告因此於 民國100年5月14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176-1-7號前人行道上之公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告訴人張華方以右手食指、中指平行放在太陽穴,來回筆 劃,表示告訴人張華方腦筋秀逗之方式,公然侮辱當時人在 店內之告訴人張華方,致使告訴人張華方之名譽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華方業於101年8月20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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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