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發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大發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 徒刑9年確定及以82年度易字第63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89年2月1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10月 24日,於95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大發自98年間 起,任職於王紹耀所獨資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212號2 樓之宏耀工程行擔任業務員,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及收取帳 款,係從事以此為業務之人。其明知自宏耀工程行客戶所收 取之帳款,應交付予該工程行入帳。詎陳大發於99年8月9日 ,以其所有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收受業務上由宏耀工程行之客戶友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賀公司)匯入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後,因其個人另有位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工程需要資金挹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 日(即99年8月9日)將其業務上所收受持有之該30萬元,自 上揭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提領,而予以侵占入己, 以供其支付彰化縣溪湖鎮工程之拆除費使用。嗣因王紹耀遲 未收到友賀公司之該筆帳款,而於99年10月26日去電詢問, 始由友賀公司人員告知早已匯款,並傳真匯款憑證佐證,王 紹耀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紹耀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大發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被告陳大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 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發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紹耀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 紹耀提出之99年11月18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99年8月9 日匯款憑證影本1張(楊台明匯款30萬元至陳大發000000000 000號帳戶)、買受人友賀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3張、宏耀工 程行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付款簽收簿影 本3張、宏耀工程行99年6、7、8月份抽成收入表影本4張、 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轉帳資料影本7張、臺中商業銀行 南臺中分行100年8月19日中南中字第1000000150號函檢送被 告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99年8月9日楊台明匯入 30萬元,同日被告提領現金30萬元)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 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大發任職於王紹耀所獨資經營之宏耀工程行擔任業 務員,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及收取帳款,係從事以此為業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9日,將其業務 上所持有由宏耀工程行之客戶友賀公司匯入其上開帳戶之工 程款30萬元提領,而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其支付彰化縣溪湖 鎮工程之拆除費使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查被告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82年度訴緝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 9年確定及以82年度易字第63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89年2月19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10月24日 ,於95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在告訴 人王紹耀所經營宏耀工程行擔任業務員,負責工地現場之管 理及收取帳款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款項30萬元,雖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 卷可稽,惟迄今尚未全部清償完畢,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