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151號
TCDM,101,易,2151,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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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麒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麒光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溫麒光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自任會首,並邀集李維寧、任 麗君(分別以任碧薇、張國華名義參加,共2會)、劉小蘭(分 別以健全有限公司、劉芳華名義參加,共2會)、林曉芳(分 別以林曉芳、林炳倫名義參加,共2會)、林美華、溫婉羽, 另由林靜芬邀集徐文美林玟伶黃美貞許淑美等人成立 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 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共計15會,約定於每 月25日20時許開標,底標1500元,由標息最高者得標,並於 開標3天後收清會款,嗣由溫麒光及前妻林靜芬(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 決無罪確定在案)分別向前開會員收取會款。詎溫麒光因財 務困窘,急需金錢週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利用各互助會會員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完全到場參 與開標之機會,於:
一、99年5月25日(即第6會),委由林靜芬分別向會員林玟伶、黃 美貞佯稱係李維寧以1500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劉小蘭、林 曉芳佯稱係由張國華以1500元得標,再由溫麒光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健全有限公司以1500元得標,致林玟伶、黃 美貞、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陷於錯誤,而如數 交付活會會款予溫麒光,計詐得會款16萬6500元。二、99年6月25日(即第7會),委由林靜芬向會員林玟伶黃美貞 佯稱係巨鼎五金公司以1700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劉小蘭、 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黃美貞以1700元得標,致 林玟伶黃美貞、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陷於錯 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溫麒光,計詐得會款16萬4700元 。
三、99年7月25日(即第8會),委由林靜芬向會員林玟伶黃美貞 佯稱係任碧薇以1800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劉小蘭、林曉芳 、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林玟伶以1800元得標,致林玟伶黃美貞、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陷於錯誤,而



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溫麒光,計詐得會款16萬3800元。四、99年8月25日(即第9會),委由林靜芬向會員林玟伶黃美貞 佯稱係張國華以1700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劉小蘭、林曉芳 佯稱係由徐文美以1700元得標,再由溫麒光李維寧、任麗 君佯稱係由林曉芳以1600元得標,致林玟伶黃美貞、劉小 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 款予溫麒光,計詐得會款16萬5000元。
五、99年10月25日(即第11會),委由林靜芬向會員林玟伶、黃美 貞佯稱係不詳之人以1700元得標,另由溫麒光向劉小蘭、林 曉芳佯稱係由許淑美以1700元得標,再由溫麒光李維寧任麗君佯稱係由林炳倫以1700元得標,致林玟伶黃美貞、 劉小蘭、林曉芳、李維寧任麗君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 會會款予溫麒光,計詐得會款16萬4700元。貳、案經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林玟伶黃美貞告訴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溫麒光被訴詐欺案件,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 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 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 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 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溫麒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壹自白犯罪(見 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核與證人林靜芬、李維寧任麗君、劉小蘭、林玟伶黃美貞、林曉芳、徐文美、許淑 美、林美華、溫婉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



字第1086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52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15頁至19頁)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第3頁、第58頁、第59頁)及得標 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第 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溫麒光自白認罪與現有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溫麒光有犯罪事實壹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壹、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壹、一至五各次標會中,同時詐欺被冒名會 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被告犯罪事實壹、一至五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困境,竟心生不軌,利用自己與會員間 之信任關係而冒標,其5次詐欺犯行共詐得82萬4700元,所 生危害非輕,迄今尚未清償會員應得之會款,惟念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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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