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18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亞仙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迄101年1月底止 ,受僱於江世郎之「淳月日式燒烤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75巷14號1樓)擔任店長,負責接待客人、結帳收款、 製作日報表、整理帳單、現金收入入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林亞仙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0年12月1日起, 迄101年1月底止,接續在該店內,將附件內客人消費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79,850元,及離職時尚未交還江世郎之帳款 22,645元,總計102,495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為江世郎自客 人消費單據及該店日報表互核勾稽,始悉上情。案經江世郎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世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 。
㈢附件所示各日期之客人消費單據及該店日報表(均影本)。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於擔任該店店長,保管帳款時,侵 占上開款項,數額非低,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犯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告訴人亦 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