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042號
TCDM,101,易,2042,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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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勤
      溫敏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
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克勤與被告溫敏龍於民國101年2月2 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19巷31弄金昌休閒池 ,談判老人會投資糾紛,一言不合,雙方皆基於傷害之犯意 而互毆,致告訴人張克勤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 腕、左手腕、左手、右膝擦挫傷、右手腕遠端尺橈韌帶傷害 ;告訴人溫敏龍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雙手雙膝挫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張克勤溫敏龍上揭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克勤溫敏龍所犯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 明。又被告張克勤溫敏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溫敏龍張克勤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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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