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宏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
犯罪事實
一、侯明宏於民國99年7月2日,以貸款方式,向伸冠機車行購買 車號153-GXK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申請貸 款,貸得新臺幣(下同)58,560元,約定分12期給付,侯明 宏應自99年7月8日起至100年6月8日止,每月1期,每期清償 488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 屬於遠信公司所有,侯明宏僅得依約定方式占有使用,不得 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 侯明宏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支付二次分期款,之後即 拒不繳納車款,且因需用錢財,明知對上開機車尚未取得所 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侵占入己,並於99年8月6日,將系爭 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蔡一同後,得款供己花用,嗣經遠信公 司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侯明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侯明宏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其任意自白與下列事證相符,核堪採為證據。(二)證人蔡明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下列書證:和潤企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表、遠信公司催告函、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結果表、 車號查詢重機車車籍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為告訴人 遠信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變現,行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遠信公司在本 院臺中簡易庭成立調解而經告訴人遠信公司同意不予追究, 此有本院101年7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犯後 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歷此司 法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院為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 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被告與告訴人遠信 公司在本院臺中簡易庭成立之調解即本院101年7月26日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遠信公司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均詳 如附表所載),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叁、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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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害人姓名 │被告應給付│ 給付方法 │
│號│ │之金額(新│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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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52,700元 │侯明宏應自民國101年8月20日起,於每月│
│ │ │ │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以│
│ │ │ │餘額為準)予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 │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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