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90號
TCDM,101,易,190,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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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61
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成與另案共犯蘇盈誠、張文傑、古 逢春、林清泉全炳傑林世鐘張祐祥(均經檢察官另行 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沒事」之成年人經由網路 聯繫達成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之共同謀議,由蘇盈誠與張文 傑、古逢春林清泉全炳傑林世鐘及被告,擔任詐欺電 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即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張祐祥、 「沒事」擔任詐欺犯罪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 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 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先由蘇盈誠林清泉透過不知情之張文義、田 曾雄(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先於民國100 年3 月 間、100 年4 月11日,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元 、2 萬8 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北市萬華區○ ○○路○ 段181 號9 樓、臺北市○○區○○街2 段221 號2 樓之4 後,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際網路,蘇盈誠另購置 室內電話機、閘道器、路由器及IP分享器,同時透過網路向 不明人士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1000餘筆,而自100 年 4 月中旬起至同年6 月9 日止,反覆為下列之犯罪分工,並 均倚為職業:(一)由蘇盈誠向匿稱「沒事」之人購置相關 網路設備,再經由skype 與「沒事」聯絡,依「沒事」之指 示架設閘道器、路由器及IP分享器桌上型電腦等硬體設備, 由「沒事」在遠端設定網路電話,與張祐祥經網路取得聯繫 ,由張祐祥以無線網卡自香港軟交換平台登入操控,與上開 蘇盈誠申租之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介接,以用戶名稱「 580901林俊怡」加以管理,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 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000000000000 號或000000000000號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 大陸公私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二)由蘇盈誠親自教授 「教戰守則」(即詐騙講稿)予張文傑、古逢春林清泉全炳傑林世鐘及被告,渠等均熟記教戰守則後,即輪流佯 扮郵政或法院諮詢人員(第一線詐騙者)及大陸地區公安(



第二線詐騙者),第一線詐騙者依據蘇盈誠所提供之大陸地 區人民個人資料致電給被害人,謊稱被害人有傳票未領取, 現已轉到公安局,要求被害人與公安聯絡,如被害人不察, 第一線人員即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佯裝公安之人員。第二線 人員接通後即謊稱此傳票為法院刑事傳票,因被害人帳號提 供給歹徒使用,涉及詐騙案件,目前在法院審理中,現在需 要凍結被害人銀行帳號存款,事後調查詐騙案件如非被害人 所為,則會將凍結之存款歸還被害人,此時詐騙機房隨即利 用對講機模擬在公安局的情形,以對講機發出:「這個人涉 嫌國家重大刑事案件,現在檢察官最新的公文指示,將在今 天某時即將凍結被害人的帳號資產」,以取信被害人,請被 害人配合調查,被害人如陷於錯誤,即會按照指示操作自動 提款機,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共犯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俟被 害人匯款後,大陸地區共犯分得20% 之不法所得,再將其餘 80% 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地區,待蘇盈誠取得不法所得 後,即會依照該次詐騙成功擔任第一線、第二線工作之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按5%、7%-15%之不等比例就該次電話詐騙犯 罪所得金額分紅,餘則由其統籌滾入犯罪成本運作。被告嘗 試佯扮第一線人員撥打電話數通後,蘇盈誠發現其臺灣國語 腔調嚴重,且詐騙他人時會自覺害怕,乃改變其分工,由被 告專門負責該電信流詐欺機房飲食備辦及環境打掃事宜,被 告於其間並向蘇盈誠借支薪水約6000元。上開詐騙集團自10 0 年4 月間開始運作後即反覆實施詐騙,先後於100 年5 月 10 日 、同年月11日,分別詐得大陸地區人民羅戶敬、戴新 忠人民幣8 千元、15萬元得逞。其餘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 11 日 計算,詐欺電信流成員以上開方式撥打詐欺電話即達 450 通,惟未得逞。嗣於100 年6 月9 日,為警在臺北市○ ○區○○街2 段221 號2 樓之4 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 主機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與蘇盈誠、張文傑、古逢春林清泉全炳傑林世鐘張祐祥等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所在地何在,則 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次按數人共 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相牽連之案件,揆其性質,原本即係各自獨立之案件,係 數訴而非一訴,只因訴訟經濟原則,並避免裁判岐異之結果 ,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 因此而取得管轄權。縱認有合併審判之需,亦必在各案判決 前,始有合併之餘地,若一案已判決者,其他案件即應由有 管轄權之法院自行審判(司法院22年院字第948 號解釋參照 )。依此,若原先具有管轄權之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先經起訴 審判,並脫離繫屬,則後起訴之案件因訴訟進行程度與前案 不同,難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歧 異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回歸土地管轄以定其管 轄權之有無。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張春成之住所在嘉義市○區○○街36號之10五樓之 2 號,居住地在嘉義市○區○○路488 之2 號9 樓之2 ,有 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另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與另案共犯蘇盈誠、 張文傑、古逢春林清泉全炳傑林世鐘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共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並於詐欺機房所在之台北市萬 華區○○○路○ 段181 號9 樓、臺北市○○區○○街2 段22 1 號2 樓之4 ,擔任機房分工、機房飲食備辦及環境打掃事 宜,是以本案詐欺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均非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本院並無固有管轄權。 ㈡本案被告所涉前揭案件,與另案共犯蘇盈誠、張文傑、古逢 春、林清泉全炳傑林世鐘等人所犯詐欺取財案件,固屬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稱之相牽連案件,惟共犯蘇盈誠 等人之上揭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519 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5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493號審結判決,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 在卷可稽(詳100 偵17616 卷第204-209 頁),檢察官於 101 年1 月6 日始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亦有 該署101 年1 月6 日中檢輝穆100 偵17 616字第002074號函 暨所附本院收文戳章附於本院卷可按,則本案繫屬本院時,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93號既已審結判決,顯無法由合併審 判達訴訟經濟之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案與業 經審結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93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 本院因而取得牽連管轄權,應由有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 判,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地、結果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轄區,且本案亦未合於牽連管轄要件,是檢察官向本



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另依被告之住、居所均在嘉義市,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能移轉嘉義地方法院等語,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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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