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
5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參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子傑(行為時已滿18歲,未滿20歲)與少年唐○廷(民國 82年間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林 子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 手3 支、螺絲起子1 支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10月13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 國小附近停車場內,由少年唐○廷在旁觀看、把風接應, 由林子傑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何鎮銘(起訴 書誤載為王鎮銘,由公訴人當庭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KD C-55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逞後,供做代步工具。(二)林子傑、少年唐○廷為逃避警方追查,由林子傑騎乘前開 竊得之機車搭載少年唐○廷於同年月日晚上10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85巷巷口時,見對面騎樓內有江淑 惠所有、由其子賴柏學使用之車牌號碼L6Q-715 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由少年唐○廷在旁觀看、把風接應 ,林子傑持上開扳手、螺絲起子,拆卸車牌號碼L6Q-715 號之機車車牌1 面得逞後,再以相同手法將車牌號碼KDC- 550 號機車之車牌拆卸下,惟林子傑正要在原車牌號碼為 KDC-55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改懸掛車牌號碼L6Q-715 號車 牌時,因察覺附近有人,渠2 人恐事跡敗露,遂丟下上揭 竊得之機車1 輛(車牌號碼KDC-55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2 面、扳手3 支、螺絲起子1 支等工具後,逃離現 場,林子傑所有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則丟棄在路旁水溝 內。
二、嗣林子傑發現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有充電器、隨身碟、彩 色雨傘、衣服等物)於逃離臺中市○區○○路85巷巷口對面 之騎樓時,遺留在該處,恐遭警循線查獲,而明知其於同年
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及錦中街口, 並無遭人搶奪之刑事案件,竟於100 年10月14日凌晨2 時許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內,基於誣告他 人犯罪之犯意,向負責受理民眾報案事宜之警員蕭傑隆謊稱 :「其於100 年10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與錦中街口遭人搶奪」等不實事實,而未指定犯人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搶奪罪嫌。嗣承辦警員表示要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追查,林子傑即於同年10月14日凌晨3 時30分許 ,坦承伊上開報案事由為虛,並偕同警員至臺中市○區○○ 路85巷巷口對面騎樓下查獲林子傑、少年唐○廷竊得之車牌 號碼KDC- 55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車牌2 面(車牌號碼KD C-550 號、L6Q-715 號)、竊盜用之扳手3 支、螺絲起子1 支等工具(車牌號碼KDC-550 號、L6Q-715 號普通重型機車 ,分別業經警發還何鎮銘、賴柏學)。
三、林子傑於警詢中,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尚未查悉其所為前開 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前,向警方主動供出各部分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傑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20頁、第46頁至47頁、第59頁正面 至6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少年唐○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伊於林子傑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犯 行時,均在旁把風等語【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見 偵卷第23、60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何鎮銘於警詢中供稱 :伊所有車牌號碼KDC-55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過程等語【 犯罪事實欄一(一)。見偵卷第31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柏 學於警詢時證稱: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L6Q-715 號普通重型 機車失竊過程等節【犯罪事實欄一(二)。見偵卷第63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 、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4 張、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 0 報案紀錄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偵卷第11、 14頁、第33頁至39頁、第51、65頁)附卷可稽,及被告林子 傑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罪事實所用 之扣案扳手3 支、螺絲起子1 支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 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林子傑持以行竊 之扳手3 支、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堅硬材質製成,螺絲起 子末端亦屬尖銳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查獲物照片1 張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偵卷 第35頁),持以揮舞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 兇器使用,殆無疑義。
2.核被告林子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林子傑 、少年唐○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其理至明 。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凌晨3 時30分許,向本案承辦警員 坦承其係虛捏不實之搶奪犯罪情節後,即於具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欄 所載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其竊盜 之犯行等情,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告於100 年10 月14日之第2 次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 第17頁至2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竊盜犯行部分,均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復按刑法第172 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 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 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 條之 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司法院(81)廳刑一字 第13529 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判決 要旨可參。
2.被告林子傑就犯罪事欄二虛捏不實之搶奪犯罪情節,未指定 犯人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向執勤警員 報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且被告於所誣告之搶奪案件裁判確定前,於101 年10月14日 警詢時自白犯罪,有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林子傑雖係於有 偵查權限之檢警尚未查悉其所為之誣告犯行前,即向警方主 動供出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但因其亦同時合於刑法 第172 條之規定,即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犯 罪,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被告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罪事實欄二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林子傑為貪圖免費之機車供己使用,不思尋正 道,利用行竊他人財物之行為,獲取個人所需,滿足一己 私慾,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造成被害人何 鎮銘交通往來上之不便,另竊取被害人賴柏學使用機車之 車牌以便掩飾前開竊取機車之犯罪跡證,又邀同未滿18歲 、辨別事理能力未臻成熟之少年唐○廷共同行竊,其行為 誠屬可議;復虛報遭人搶奪之所為,妨礙警察機關對於刑 事案件之正常處理、他人因而遭受刑事訴追之潛在危險;
惟衡酌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得之物,業經警分 別發還予被害人何鎮銘、賴柏學,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何 鎮銘等人之損失,及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拘役刑部分僅有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及不沒收之諭知:
(一)扣案之扳手3 支、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林子傑所有且供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 於偵查時供承至明(見偵卷第46頁至47頁),應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號)。(二)至於被告自備鑰匙1 支,雖屬其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 )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1 條、第172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林子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一(一)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參支│
│ │ │、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
├─┼─────┼───────────────┤
│二│犯罪事實欄│林子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一(二)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參支│
│ │ │、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
├─┼─────┼───────────────┤
│三│犯罪事實欄│林子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
│ │二 │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