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仁
被 告 鄭浚朋
被 告 胡婷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洪育昌
被 告 蘇怡諪
(
被 告 張國原
之2
被 告 黃怡婷
被 告 謝誠恩
被 告 陳皇成
被 告 林振鴻
被 告 林揚智
被 告 董雅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8
0號、第9987號、第12248號、第1224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羅凱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鄭浚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 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三、胡婷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 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四、洪育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五、蘇怡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張國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黃怡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謝誠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陳皇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林振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十一、林揚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十二、董雅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振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鄭浚朋、胡婷婷與張松筠、楊海權、王庭誌、董佩欣(前開4 人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11月1日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由張松筠出資籌組詐欺集團,並向不知情之房東,承 租臺中市○○區○○路2段300號13樓之5住宅,提供相關電 腦器材設備及完成網路架設,將該住宅作為詐欺電信機房, 並擔任詐欺電信機房之負責人,管理機房、負責成員在機房 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及兼任第一線人員。其等共 同詐騙方式係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不特 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由擔任群發系統人員之王庭誌 ,自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略為有法院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
音予隨機選取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 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佯裝為 大陸地區法院服務人員之胡婷婷、王庭誌(除擔任群發系統 人員,亦擔任第一線人員)、董佩欣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 被害民眾騙取身分資料,並訛稱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係因信用 卡欠費,遭人向法院聲請催繳卡費,由法院傳喚開庭云云, 經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表示未申辦信用卡,接而詐稱係遭他人 盜用身分申請信用卡,需向公安局報案,可幫忙直接轉至公 安局報案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向公安局報案,並將 電話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 二線人員之鄭浚朋及偶爾兼任第二線人員之楊海權,即佯裝 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訛稱其有涉案, 需配合辦理,且因辦案所需,必須繳交保證金,將由檢察官 進一步說明云云,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人 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楊海權即冒稱為大陸地 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詐稱要清查該被害民眾帳戶 內之資金,確認是否為合法資金,要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將 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操 作自動櫃員機,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指示操作後,帳戶內之 金錢即轉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內後,即由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 領贓款,並扣除手續費及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 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予張松筠。張松筠並與胡婷婷 、鄭浚朋約定,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第一、 二線詐騙人員,分別可獲得繳回臺灣所餘詐欺款項百分之7 、百分之9之報酬。而鄭浚朋、胡婷婷與張松筠、楊海權、 王庭誌、董佩欣等人,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在該詐欺電 信機房內,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人 ,施用前揭詐術,並致該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匯款人 民幣20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此 次詐欺成功,係由張松筠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楊海權擔任 第二、三線詐欺人員)。嗣於100年11月25日,鄭浚朋與胡婷 婷即離開上開詐欺電信機房。
三、鄭浚朋與胡婷婷離開上開設在臺中市○○區○○路2段300號 13樓之5之詐欺電信機房後,竟另與張國原、陳皇成、林揚 智、楊顯爵(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王世豪、 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 偵辦,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僅加入詐欺集團2天即先 行離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
年成員,於101年2月中旬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楊顯爵提供主要 資金籌組詐欺集團(林揚智、張國原出資部分),並由張國原 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中市○區○○路494-496號6樓住宅 ,提供相關電腦器材設備及完成網路架設,將該住宅作為詐 欺電信機房,而由楊顯爵擔任詐欺電信機房之負責人,管理 機房、負責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及兼 任電腦群發系統人員、第一線人員。其等共同詐騙方式係在 上開詐欺電信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 詐騙行為。先由擔任群發系統人員之楊顯爵,自電腦群發系 統寄發內容略為有法院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音予隨機選取之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 ,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佯裝為大陸地區法院服 務人員之胡婷婷、楊顯爵、林揚智、綽號「玲玲」之成年女 子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騙取身分資料,並訛稱大 陸地區被害民眾係因信用卡欠費,遭人向法院聲請催繳卡費 ,由法院傳喚開庭云云,經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表示未申辦信 用卡,接而詐稱係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請信用卡,需向公安局 報案,可幫忙直接轉至公安局報案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 民眾向公安局報案,並將電話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 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人員之鄭浚朋、張國原、陳皇 成、王世豪,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 民眾訛稱其有涉案,需配合辦理,且因辦案所需,必須繳交 保證金,將由檢察官進一步說明云云,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 欺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人員之王 世豪及兼任第三線人員之鄭浚朋即冒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 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詐稱要清查該被害民眾帳戶內之資金, 確認是否為合法資金,要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將帳戶內之金 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操作自動櫃員 機,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指示操作後,帳戶內之金錢即轉入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 後,即由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並 扣除手續費及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 成新臺幣繳回臺灣予楊顯爵。楊顯爵並與胡婷婷、鄭浚朋、 林揚智、張國原約定,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 第一、二線、三線詐騙人員,分別可獲得繳回臺灣所餘詐欺 款項百分之7、百分之9、百分之8之報酬,與陳皇成約定, 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第二線人員,可獲得繳 回臺灣所餘詐欺款項百分之8之報酬。而鄭浚朋、胡婷婷、
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楊顯爵、王世豪、綽號「玲玲」 之成年女子等人,於101年2月中旬某日,在該詐欺電信機房 內,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人,接續 施用前揭詐術,並致該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 人民幣9萬元(由胡婷婷擔任第一線人員、陳皇成擔任第二線 人員、鄭浚朋擔任第三線人員詐欺得手)、1萬元(由胡婷婷 擔任第一線人員、鄭浚朋擔任第二、三線人員詐欺得手)、5 萬元(由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擔任第一線人員、鄭浚朋 擔任第二、三線人員詐欺得手,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此 次得手後,即先行離開詐欺電信機房)、7萬元(由胡婷婷擔 任第一線人員、鄭浚朋擔任第二、三線人員詐欺得手)、 4000 元(由楊顯爵擔任第一線人員、陳皇成擔任第二線人員 ,由其餘成員擔任第三線人員得手)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楊顯爵認前開住宅不適宜再作為 詐欺電信機房,遂於101年3月1日停止詐欺電信機房之運作 。
四、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及楊顯爵、王世 豪(上開2人所涉詐欺罪嫌,分別由檢察官通緝及另行偵辦中 ) 等人停止上開設在臺中市○區○○路494-496號6樓之詐欺 電信機房運作後,竟另覓新址成立詐欺電信機房,而與綽號 「思思」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大陸地區之 車手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3月1日後間隔數日之某日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由楊顯爵提供主要資金(張國原出資部分)、相關電腦 器材設備及完成網路架設,並由鄭浚朋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中市西屯 區○○區○路96之8號5樓住宅,將該住宅作為詐欺電信機房 ,而由楊顯爵擔任詐欺電信機房之負責人,管理機房、負責 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及兼任電腦群發 系統人員、第一線人員,並訓練相關成員。其等共同詐騙方 式係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 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由擔任群發系統人員之楊顯爵,自電腦 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略為有法院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音予隨機 選取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語音指 示回撥,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佯裝為大陸地區 法院服務人員之胡婷婷、楊顯爵、林揚智、綽號「思思」之 成年女子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騙取身分資料,並 訛稱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係因信用卡欠費,遭人向法院聲請催 繳卡費,由法院傳喚開庭云云,經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表示未 申辦信用卡,接而詐稱係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請信用卡,需向
公安局報案,可幫忙直接轉至公安局報案云云,引導大陸地 區被害民眾向公安局報案,並將電話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 二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人員之鄭浚朋、張國原 、陳皇成、王世豪,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 區被害民眾訛稱其有涉案,需配合辦理,且因辦案所需,必 須繳交保證金,將由檢察官進一步說明云云,而將電話再轉 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人 員之王世豪及兼任第三線人員之鄭浚朋即冒稱為大陸地區檢 察官,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詐稱要清查該被害民眾帳戶內之 資金,確認是否為合法資金,要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將帳戶 內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操作自 動櫃員機,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指示操作後,帳戶內之金錢 即轉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內後,即由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 款,並扣除手續費及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 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予楊顯爵。楊顯爵並與胡婷婷、鄭 浚朋、林揚智、張國原及陳皇成約定,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 被害民眾匯款之第一、二線、三線詐騙人員,分別可獲得繳 回臺灣所餘詐欺款項百分之7、百分之9、百分之8之報酬。 而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楊顯爵、王 世豪及綽號「思思」之成年女子等人,雖開始以上開分工, 運作詐欺電信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成年民眾,惟均未詐欺得逞 取得財物。而上開詐欺電信機房因未詐欺取財成功,鄭浚朋 、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遂欲另覓金主自行籌組 詐欺電信機房,而於101年3月20日離開前揭詐欺電信機房, 並尋得金主羅凱仁籌組詐欺電信機房(詳下述五)。五、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離開設在臺中市 西屯區○○區○路96之8號5樓之詐欺電信機房,並覓得金主 羅凱仁籌組詐欺電信機房後。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 皇成、林揚智(僅工作至101年4月12日,而於101年4月13日 離開詐欺電信機房,退出詐欺集團)、羅凱仁(為下述詐欺集 團負責人,自101年3月27日起開始運作詐欺電信機房)、董 雅婷(自101年3月27日加入,僅工作至101年4月12日,而於 101年4月13日離開詐欺電信機房,退出詐欺集團)、蘇怡諪( 自101年4月1日加入)、黃怡婷(自101年4月10日前之4月初某 日加入)、謝誠恩(自101年4月10日前之4月初某日加入)、林 振鴻(自101年4月10日前之4月初某日加入)、洪育昌(自101 年4月22日加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大陸地區之車手 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詐騙集團之日起,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羅凱仁出資籌組詐欺集團,並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 臺中市○區○○路151之1號8樓住宅,提供筆記型電腦、電 話機、分享器、網路器材等相關設備及完成網路架設,將上 開住宅作為詐欺電信機房自101年3月27日開始運作,且擔任 詐欺電信機房之負責人,管理機房、負責成員在機房內之食 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及兼任第三線詐欺人員。而鄭浚朋 、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董雅婷於羅凱仁籌組 詐欺集團時即行加入,蘇怡諪、黃怡婷、謝誠恩、林振鴻、 洪育昌則經羅凱仁、陳皇成(蘇怡諪係由陳皇成帶領加入)招 募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共同詐騙方式係在上開詐欺電 信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 先由擔任群發系統人員之林揚智(僅工作至101年4月12日)、 鄭浚朋、張國原,自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略為有法院傳票 未領取之詐騙語音予隨機選取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 陸地區被害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 線人員,佯裝為大陸地區法院服務人員之胡婷婷(同時負責 教導擔任第一線人員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揚智(除擔任 群發系統人員,亦擔任第一線人員)、洪育昌、蘇怡諪、黃 怡婷、謝誠恩、董雅婷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騙取 身分資料,並訛稱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係因信用卡欠費,遭人 向法院聲請催繳卡費,由法院傳喚開庭云云,經大陸地區被 害民眾表示未申辦信用卡,接而詐稱係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請 信用卡,需向公安局報案,可幫忙直接轉至公安局報案云云 ,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向公安局報案,並將電話轉予該詐 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人員之鄭 浚朋、張國原、陳皇成、林振鴻(同時負責保管詐欺集團成 員之手機),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 民眾訛稱其有涉案,需配合辦理,且因辦案所需,必須繳交 保證金,將由檢察官進一步說明云云,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 欺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人員之鄭 浚朋、羅凱仁及偶爾兼任第三線人員之林振鴻即冒稱為大陸 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詐稱要清查該被害民眾帳 戶內之資金,確認是否為合法資金,要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 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 操作自動櫃員機,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指示操作後,帳戶內 之金錢即轉入羅凱仁透過鄭浚朋所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內。而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即由在大陸地 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並扣除手續費及佣金
百分之13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 繳回臺灣予羅凱仁。羅凱仁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擔 任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 ,分別可獲得繳回臺灣所餘詐欺款項百分之7、百分之9、百 分之8之報酬。而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蘇怡諪、張國 原、黃怡婷、謝誠恩、陳皇成、林振鴻、林揚智及董雅婷等 人,於101年4月10日,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大陸地區成年民眾,施用前揭詐術,並致 該大陸地區成年民眾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3萬6000元至指 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此次詐欺成功,分 別由胡婷婷、陳皇成、羅凱仁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 人員,胡婷婷因而獲得新臺幣1萬1500元報酬;陳皇成則獲 得新臺幣1萬4800元報酬,第三線人員之報酬新臺幣1萬3200 元則歸羅凱仁自己取得)。後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蘇 怡諪、張國原、黃怡婷、謝誠恩、陳皇成、林振鴻等人,於 101年4月13日後之4月中旬某日、101年4月17日,在該詐欺 電信機房內,分別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某2名大陸 地區成年民眾,施用前揭詐術,致該2名大陸地區被害民眾 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人民幣2萬9900元、5500元至指定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於101年4月13日後之4月 中旬某日詐欺得逞,係由黃怡婷擔任第一線人員,分得報酬 新臺幣9565元;鄭浚朋擔任第二線、第三線人員,並分得第 二線人員之報酬新臺幣1萬2297元、第三線人員之報酬新臺 幣1萬931元。於101年4月17日詐欺得逞,係由蘇怡諪擔任第 一線人員,分得報酬新臺幣1759元;林振鴻擔任第二線、第 三線人員,並分得第二線人員之報酬新臺幣2262元、第三線 人員之報酬新臺幣2010元)。另羅凱仁、鄭浚朋、洪育昌、 蘇怡諪、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謝誠恩、陳皇成、林振 鴻等人,於101年4月24日,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施用前揭詐術,惟各 該被害人均未匯款,而未能得逞。嗣於101年4月24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 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羅凱仁、鄭浚朋、洪育昌、蘇怡諪、 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謝誠恩、陳皇成、林振鴻等人,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前揭詐欺電信機房運作所用之物品( 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扣得蘇怡諪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此等物品均 扣押於蘇怡諪另外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循 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凱仁、鄭浚朋、洪育昌、蘇怡諪、張國原、胡婷 婷、黃怡婷、謝誠恩、陳皇成、林振鴻、林揚智、董雅婷等 1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羅凱仁、鄭 浚朋、洪育昌、蘇怡諪、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謝誠恩 、陳皇成、林振鴻、林揚智、董雅婷等12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羅凱仁、鄭浚朋、洪育昌、蘇怡諪、 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謝誠恩、陳皇成、林振鴻、林揚 智、董雅婷等12人、被告鄭浚朋及胡婷婷之辯護人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浚朋、胡婷 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7月11日中檢輝裳101偵緝1040字第076488號函及 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局現場蒐證照片、機房大樓外 觀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6頁、警卷第 3宗第26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鄭浚朋、胡婷婷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鄭浚朋、胡婷婷此部分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浚朋、胡婷婷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浚朋、胡婷 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張國原、陳皇成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林揚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7月11日中檢輝裳101偵緝1040字第076488號函及所檢 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局現場蒐證照片、機房大樓外觀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6頁、警卷第2宗第 36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 成及林揚智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鄭 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此部分犯行皆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鄭浚朋、胡 婷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張國原、陳皇成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林揚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7月11日中檢輝裳101偵緝1040字第076488號函及所 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局現場蒐證照片、機房大樓外觀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6頁、警卷第2宗 第40頁)。足認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 揚智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鄭浚朋、 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此部分犯行皆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凱仁、鄭浚 朋、洪育昌、蘇怡諪、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謝誠恩、 陳皇成、林振鴻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揚智、董雅婷等人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宗第7頁 至第23頁、警卷第4宗第197頁至第21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羅凱仁、鄭浚朋、洪育昌、蘇 怡諪、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謝誠恩、陳皇成、林振鴻 、林揚智及董雅婷此部分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被告羅凱仁、鄭浚朋、洪育昌、蘇怡諪、張國原、胡婷婷、 黃怡婷、謝誠恩、陳皇成、林振鴻、林揚智及董雅婷此部分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 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 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鄭浚朋、胡婷婷與共犯張松筠、楊海權、王 庭誌、董佩欣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分工方式,進行詐 騙,且集團成員於詐欺機房內可享有食宿及水電等日常生活 開銷免費之利益,業據被告鄭浚朋、胡婷婷供承在卷,其等 與上開共犯顯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目的。故被告鄭浚朋 、胡婷婷與上開共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鄭浚朋、 胡婷婷於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電信機房後,因其 他共犯已詐欺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得逞,獲得財物,其等自 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僅成 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既遂、未遂為犯 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就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與共犯楊 顯爵、王世豪、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以如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之分工方式,進行詐騙,且集團成員於詐欺機房 內可享有食宿及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免費之利益,已據被告 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供述在卷。被告 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與上開共犯顯係 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目的。故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 原、陳皇成及林揚智與前揭共犯,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共犯綽號「玲玲」之成 年女子,僅於其加入詐欺電信機房之2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 原、陳皇成及林揚智於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電信 機房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有詐欺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得 逞,獲得財物之情事,被告鄭浚朋、胡婷婷、陳皇成及林揚 智,自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原、林揚 智就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就犯罪事 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
揚智與共犯楊顯爵、王世豪、綽號「思思」之成年女子,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分工方式,進行詐騙,且集團 成員於詐欺機房內可享有食宿及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免費之 利益,亦據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 供述在卷。被告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 與前揭共犯顯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目的。故被告鄭浚朋 、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與前揭共犯,就犯罪事 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羅凱仁、鄭浚朋、蘇怡諪、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 謝誠恩、陳皇成、林振鴻、林揚智及董雅婷共同於101年4月 10日,在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詐欺電信機房,詐欺大陸地 區成年被害人,得手人民幣3萬6000元。核被告羅凱仁、鄭 浚朋、蘇怡諪、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謝誠恩、陳皇成 、林振鴻、林揚智及董雅婷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揚智、董雅婷於101年4月13日 離開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詐欺電信機房前,該詐欺集團成 員既已有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得逞,獲得財物之情事,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