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791號
TCDM,101,易,1791,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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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 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任何安眠藥可供販 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 年 12月30日3 時許,假冒「林坤昇」之名義,以行動電話傳送 簡訊予先前曾在網路留言詢問何處可購買安眠藥之江姿曇, 向其佯稱:要過年,安眠藥大特價,1顆新臺幣30 元等語, 致使江姿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陳柏廷之指示,於10 0年12月30日14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203 號中正路 郵局,將擬購買500顆安眠藥之價金共15,000 元匯入不知情 之陳柏廷母親黃美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臺灣 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廷隨即於同日 14時16分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江姿曇於約定之時間仍未收 到安眠藥,遂撥打陳柏廷假冒「林坤昇」名義於網路所留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確認,陳柏廷謊稱藥品業已寄出,可能 於隔日10時30分才會到云云,惟江姿曇於次日仍未收到藥品 ,且上開電話已無人接聽,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 定被告陳柏廷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0年11 月初起,向其母親黃美花借用 系爭帳戶及金融卡使用,且江姿曇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匯款15,000元至該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本件係其在網路上認識之名為張嘉明之男子販售系爭安眠藥 予江姿曇,其僅是出借系爭帳戶予張嘉明使用等語。二、經查:
江姿曇於前揭時間接獲自稱「林坤昇」男子傳送之簡訊,表 明願以每顆30元之價格販賣安眠藥,江姿曇並依其指示,於 100年12月30日14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203 號中正 路郵局,將價金15,000元匯入陳柏廷母親黃美花設於臺灣土 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隨即於同日14 時16分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江姿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0頁至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 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2頁至第18頁)。
㈡又被告陳柏廷化名「林坤昇」而向江姿曇佯稱有安眠藥可供 販售,並指示將買賣價金匯入前述帳戶等情,已據陳柏廷於 警詢中自承「(問:經警方提供被害人江姿曇遭詐騙之情形 ,報案人稱與你有網路購物之交易,是否正確?)正確」、 「因為我於100年12月30 日透過網路購物與江姿曇購物交易 ,當時她跟我購買安眠藥500顆,並於當日下午14 時許匯款 新臺幣15,000元至我提供的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21 5 號帳戶裡,‧‧」、「(問:你為何要於網路上化名為林 坤昇,而不使用本名?)我是當初於網路上隨便打一個名字 而已,沒有其他意思」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雖被告嗣後於偵查、審理中推翻前詞,並以首揭各詞置辯。 惟查:被告前於警詢中自承自100年11 月初向其母親黃美花 借得系爭帳戶後,均是由其個人使用,從未出借與他人等語 (見警卷第4 頁)。對照其前後之說詞,明顯不符。又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先 前即曾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分擔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之款項及分取報酬之詐欺犯行,而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 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顯見其對於出借帳戶予 他人使用隱藏有高度之風險當知之甚詳,若非出於犯罪之意 思,應無再任意出借帳戶金融卡予第三人之理。且佐以被告 自陳不清楚該所謂張嘉明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情狀 ,可認所謂張嘉明之人亦是被告臨訟所杜撰。是被告首揭辯 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以「林坤昇」之名義與江姿曇為本件之買賣,其掩飾個 人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之意圖至為明顯。又被告自始未有 寄交安眠藥之行為,為其坦認在卷(見核退卷第8 頁),顯 見自始即無履行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意思。於收受匯款後立 即將之提領一空,面對被害人之質疑,先是以藥品稍晚才會 到之謊言搪塞,嗣後並拒接電話。綜合上述客觀情狀,被告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謀 生,竟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兼衡其業已賠償被害人江姿曇15 ,000元,有卷附書據1紙為憑(見核退卷第10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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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