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681號
TCDM,101,易,1681,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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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寶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11
、101 年度偵字第5361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2604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寶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梁寶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仍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 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路上之統一超商遊園門市,以宅急 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大肚蔗廍郵局)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邦友」之男子; 另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路上之來來超商, 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永安分行)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邦友」之男子。嗣 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繫,向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之人佯稱其 所拍賣之商品已得標,需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至賣家帳戶,或透過網路MSN 即時通,向附表所示編號6 、 7 之人佯稱可投資香港六合彩云云,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梁寶丹之上開大 肚蔗廍郵局、合庫永安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梁寶丹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寶丹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趙丞威王韻萍林姿慧、周坤 穎、陳重發林秋燕李雅茹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0 年9 月20日豐營字第10 01805267號函暨檢附梁寶丹上開大肚蔗廍郵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01 年1 月 12日合金永安存字第1010000166號函暨檢附梁寶丹上開合庫 永安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之相關匯款執 據、渠等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香港馬會獎券代簽申請書、被告提出宅急便寄送顧客收執 聯2 紙等在卷可佐(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3292號卷第17 -20 頁、第33-38 頁、第48-60 頁、第67-73 頁、第80-96 頁、第105-114 頁;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2711 號卷第7- 10頁、第19-21 頁:核交卷第26頁;偵字第23011 號卷第13 頁;併案卷第24-27 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個人在金融機構 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印章、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息息相關,專有性甚高,縱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 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並非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 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以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 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 民眾注意防範。而本件案發時,被告已年屆3 旬,有一定程 度社會歷練,足認具有相當經驗及一般生活智識,而依其智 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寄 送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其對於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 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將所申辦之帳 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提供其大肚蔗廍郵局、合庫永安 分行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 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梁 寶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提供大肚蔗廍郵局、合庫永安分行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係分別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 人趙丞威等5 人受騙(附表編號1 至5 )、林秋燕等2 人( 附表編號5 至6 ),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分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提供大肚蔗廍郵局、合庫永安分行之幫助詐欺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 意旨所認被告提供合庫永安分行帳戶使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 害人李雅茹之部分,與起訴事實之附表編號7 部分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上述財產損失 ,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及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 之態度,且與被害人趙丞威林姿慧周坤穎林秋燕等人 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失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41 頁、第43-46 頁、第57-64 頁),暨斟酌其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且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 匯款時間 │指定被告帳戶│匯款金額│
│ │被害人 │撥打電話時間│ │ │(新臺幣)│
├──┼────┼──────┼──────┼──────┼────┤
│ 1 │趙丞威 │100年8月25日│100年8月25日│大肚蔗廍郵局│13,000元│
│ │(未提告)│11時許 │13時(原起訴│ │ │
│ │ │ │書附表誤載為│ │ │
│ │ │ │11時,業經公│ │ │
│ │ │ │訴檢察官當庭│ │ │
│ │ │ │更正)4 分 │ │ │
├──┼────┼──────┼──────┼──────┼────┤
│ 2 │王韻萍 │100年8月25日│100年8月25日│大肚蔗廍郵局│7,000 元│
│ │(未提告)│16時許 │(原起訴書附│ │ │
│ │ │ │表誤載為26日│ │ │
│ │ │ │,業經公訴檢│ │ │
│ │ │ │察官當庭更正│ │ │
│ │ │ │)16時許 │ │ │
├──┼────┼──────┼──────┼──────┼────┤
│ 3 │林姿慧 │100年8月25日│100年8月25日│大肚蔗廍郵局│7,000 元│




│ │(未提告)│18時許 │18時7分 │ │ │
├──┼────┼──────┼──────┼──────┼────┤
│ 4 │周坤穎 │100年8月25日│100年8月25日│大肚蔗廍郵局│9,100 元│
│ │ │20時15分許 │21時10分 │ │ │
├──┼────┼──────┼──────┼──────┼────┤
│ 5 │陳重發 │100年8月25日│100年8月25日│大肚蔗廍郵局│12,000元│
│ │ │某時許 │21時51分 │ │ │
├──┼────┼──────┼──────┼──────┼────┤
│ 6 │林秋燕 │100年8月27日│100年8月27日│合庫永安分行│20,000元│
│ │(未提告)│18日16時30分│18時10分 │ │ │
│ │ │許(原起訴書│ │ │ │
│ │ │附表誤載為18│ │ │ │
│ │ │日17時30分,│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7 │李雅茹 │100年8月25日│100年8月26日│合庫永安分行│57,000元│
│ │ │某時許 │12時許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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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