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664號
TCDM,101,易,1664,201208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97
、117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許孟諺被訴詐欺案件,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等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等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許孟諺無前案紀錄,其因經濟困窘,經由詐欺集團藉報紙 分類廣告之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劉姐」 之成年女子(下稱「劉姐」)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姐」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寄交予許孟諺領取後,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不 特定民眾,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許孟諺並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當日,隨即持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於民國101 年4月9日 晚間8 時30分許,許孟諺在臺中市○○區○○路2段301巷



7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提款機提款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許孟諺身上所有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 之物,復於許孟諺騎乘之車牌號碼G53-556 號重型機車內 ,扣得其所有即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另在臺中 市○○區○○路2段270巷20號3 樓前段,扣得其所有即如 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孟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謝志宏、鄭 渭文、許上鎰、黃士元、褚崇智、張簡致宜孫鴻裕、李淑 惠及黃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許 上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淑惠中國信託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志宏晶片卡帳號0000000000 0000號101 年4 月8 日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蔣渭文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孫鴻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黃雅慧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 害人許上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銀行彰化分 行客戶林宜萱(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自99年至 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詹吟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 局名間松嶺郵局存簿儲金帳戶蔡佳諺(局號:0000000 、帳 號:0000000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帳戶林宜萱(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立 帳申請書影本、變更事項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客戶簡君潔(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自民國99 年1 月1 日至101 年4 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大 光郵局吳家儀(帳號0000000 號)基本資料影本、99年至10 1 年4 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被害人謝志 宏、鄭渭文、許上鎰、黃雅慧、黃士元、褚崇智、張簡致宜孫鴻裕、李淑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 份 、扣案物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另有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孟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許孟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姐」之成年女子 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 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許孟 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 作,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肇致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匪淺, 兼衡其參與犯罪集團分工之主從程度,時間長短,不法獲利 之有無,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姐」之成年 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 色輕重,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之多寡,再考之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又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貧寒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 次)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許孟諺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 示之物品,係被告許孟諺所有,而附表二編號2至7、11至20 、22所載物品,則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姐」之成 年女子交付被告許孟諺所持用,其中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與「劉姐」聯繫關於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編 號4 、15所示之彰化銀行金融卡及存摺,係供其等犯本案附 表一編號7 、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編號6、17所示 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存摺,係供其等犯本案附表4、5、6、8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編號22所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 面,則係供其等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甚明;編號20、21所示之黑色鴨舌帽及紅色襯衫 ,則係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犯行所需用之變裝物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罪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 3 、5、7、11至14、16、18、19所示之其餘物品,被告雖供 述係用以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或預備供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 ,然既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有供本案上開詐欺犯罪或使用或 聯繫或匯款之用,且均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



附表二編號8 至10之存款憑條,雖係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匯 款相關存款憑條,業經被告供述屬實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 第8397號偵查卷第81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1736號偵查卷 第11至12頁),惟此等存款憑條非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依卷內證據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自亦無 從宣告沒收之。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 所得之物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 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38萬5600元,係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後所取 得之款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置物櫃裡面拿 了4張提款卡,4 月9日當天,我在臺中市○○路及河南路附 近全家或7-11便利商店,總共領了385,600 元,這些錢是我 從4張提款卡領出來的…」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8397 號偵查卷第168 頁反面),上開扣案之現金固屬被告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屬被害人所有,得依 法請求返還,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 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方式 │ 匯款金額 │ 許孟諺罪刑 │
│ │ │ │(新臺幣)│ │
├──┼───┼──────────────┼─────┼────────┤
│1 │謝志宏│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4│21345元 │許孟諺共同意圖為│
│ │ │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以電話聯│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繫謝志宏,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分│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云云,致使謝志宏陷於錯誤,而│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於同日不詳時許匯款至詐欺集團│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8」│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號帳戶,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融卡至便利商店ATM提領一空。 │ │、20、21、22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2 │許上鎰│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4│29989元 │許孟諺共同意圖為│
│ │ │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以電話聯│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繫許上鎰,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致使許上鎰陷於錯誤,於同日│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下午3時1分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之「000-00000000000008」號帳│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戶,,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融│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卡至便利商店ATM提領一空。 │ │、20、21、22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3 │鄭渭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4│16013元 │許孟諺共同意圖為│
│ │ │月8日下午2時32分許,以電話聯│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繫鄭渭文,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致使鄭渭文陷於錯誤,於同日│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下午3 時14分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定之「000-00000000000008」號│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帳戶,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融│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卡至便利商店ATM提領一空。 │ │、20、21、22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4 │黃雅慧│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4│29989元 │許孟諺共同意圖為│
│ │ │月8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聯繫黃│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雅慧,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使黃雅慧陷於錯誤,於4月9日18│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時18分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000-00000000000007」號帳戶,│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融卡至便│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利商店ATM提領一空。 │ │、6、17、20、21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5 │褚崇智│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4│29989元 │許孟諺共同意圖為│
│ │ │月9日下午4時47分許許,以電話│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聯繫褚崇智,佯稱網路購物分期│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云,致使褚崇智陷於錯誤,於同│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日下午5時26分匯款至詐欺集團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7」│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號帳戶,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融卡至便利商店ATM提領一空。 │ │、6、17、20、21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6 │黃士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4│29985元 │許孟諺共同意圖為│
│ │ │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以電話聯│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繫黃士元,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致使黃士元陷於錯誤,於同日│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下午5 時36分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定之「000-00000000000007」號│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帳戶,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融│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卡至便利商店ATM提領一空。 │ │、6、17、20、21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7 │李淑惠│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4│29983元 │許孟諺共同意圖為│
│ │ │月9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聯繫李│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淑惠,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使李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7 時14分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009-0000000000000000」號帳│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戶,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融卡│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至便利商店ATM提領一空。 │ │、4、15、20、21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8 │張簡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4│4862元 │許孟諺共同意圖為│
│ │宜 │月9日下午6時16分許,以電話聯│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繫張簡致宜,佯稱網路購物分期│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云,致使張簡致宜陷於錯誤,於│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同日下午6 時48及52分許,接續│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匯款3895、967元至詐欺集團指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定之「000-00000000000007」號│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帳戶,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融│ │、6、17、20、21 │
│ │ │卡至便利商店ATM提領一空。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9 │孫鴻裕│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4│29980元 │許孟諺共同意圖為│
│ │ │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以電話聯│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繫孫鴻裕,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使孫鴻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間8 時15分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之「009-0000000000000000」號│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帳戶,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融│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卡至便利商店ATM提領一空。 │ │、4、15、20、21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01 │現金(新臺幣) │385,600元 │
├──┼──────────────────────────┼─────┤
│ 0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
├──┼──────────────────────────┼─────┤
│ 03 │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 │1 張 │
├──┼──────────────────────────┼─────┤
│ 04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張 │
├──┼──────────────────────────┼─────┤
│ 05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張 │
├──┼──────────────────────────┼─────┤
│ 06 │中華郵政金融卡(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1 張 │
├──┼──────────────────────────┼─────┤
│ 07 │萬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張 │
├──┼──────────────────────────┼─────┤
│ 08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戶名:陳俊臣、帳號:0000000000000 │1 紙 │
│ │號、金額:138,000元) │ │
├──┼──────────────────────────┼─────┤
│ 0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條(戶名:沈茂華、帳號:0000000000│1 紙 │
│ │42號、金額:300,000元) │ │
├──┼──────────────────────────┼─────┤
│ 10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戶名:劉錦燕、帳號:00000000000 │1 紙 │
│ │號、金額:10,000元) │ │
├──┼──────────────────────────┼─────┤
│ 11 │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 │2 張 │
├──┼──────────────────────────┼─────┤
│ 12 │戴宏恩之身分證 │1 張 │
├──┼──────────────────────────┼─────┤
│ 13 │江建昇之汽車駕駛執照 │1 張 │
├──┼──────────────────────────┼─────┤
│ 14 │吳家儀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1 張 │
├──┼──────────────────────────┼─────┤
│ 15 │彰化銀行存摺(戶名:簡君潔、帳號:00000000000000號)│1 本 │
├──┼──────────────────────────┼─────┤
│ 16 │彰化銀行存摺(戶名:詹吟蘋、帳號:00000000000000號)│1 本 │
├──┼──────────────────────────┼─────┤
│ 17 │中華郵政存摺(戶名:林宜萱、局號:0000000 號、帳號:│1 本 │
│ │0000000 號) │ │
├──┼──────────────────────────┼─────┤
│ 18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戶名:李健英、帳號:000000000000號│1 本 │
│ │) │ │




├──┼──────────────────────────┼─────┤
│ 19 │臺灣企銀存摺(戶名:林宜萱、帳號:00000000000號) │1 本 │
├──┼──────────────────────────┼─────┤
│ 20 │黑色鴨舌帽 │2 頂 │
├──┼──────────────────────────┼─────┤
│ 21 │紅色襯衫 │1 件 │
├──┼──────────────────────────┼─────┤
│ 22 │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戶名:吳家儀、局號:0000000 、帳號│1 紙 │
│ │:0000000 號)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