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聰
被 告 陳俊安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張弘明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王君凱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113號、第6331號、第6788號、第10769號、第10770號、第
1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聰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安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弘明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及㈧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及㈧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君凱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曾國明(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何元宏(由本院另行審結)等6人於民國100年12月間 起,組成電纜線竊盜集團。由黃顯聰先出資新臺幣(下同) 4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65-VP號預拌混凝土車1臺(登記車 主為興明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君凱,下稱上開預拌 混凝土車),再由黃顯聰將上開預拌混凝土車之水泥攪拌滾 筒進行改裝後,成為可四處移動行駛且能捲動竊取電纜線之 竊盜工具;復由張弘明提供車牌號碼0460-SK號自用小客貨 車1臺(登記車主為張弘明之父親張洒洲,下稱上開0460-SK 號汽車)及車牌號碼OQ-7572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登記車主 為陳昌彥,下稱上開OQ-7572號汽車)。黃顯聰、陳俊安、 張弘明、王君凱、曾國明及何元宏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
君凱、曾國明及何元宏均穿戴工程服及工程帽等配件,假扮 成工程施作人員,而結夥3人以上,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㈧所示之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 鎚、電動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 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㈠至㈥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電 纜線(詳細之時間、地點、行為及竊取之物品,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㈠至㈥所示),得手後,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 王君凱、曾國明及何元宏遂將電纜線運走,帶往其他地點進 行加工後,再轉售予不詳之人牟利,所得之款項即由渠等朋 分花用殆盡。另黃顯聰、陳俊安及何元宏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顯聰、陳俊安及何元 宏均穿戴工程服及工程帽等配件,假扮成工程施作人員,而 結夥3人以上,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如附表三編號㈣ 至㈧所示之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及老虎 鉗等工具,於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㈦所 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㈦ 所示之電纜線(詳細之時間、地點、行為及竊取之物品,詳 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得手後,適為警發現而查獲黃顯聰 及陳俊安2人,並當場扣得電纜線1,356公尺〈已發還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由員工林培祥具領〉、 工程衣、工程帽、對講機、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鎚、 電動起子、電動砂輪機、老虎鉗、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及地下 配電範圍圖;然何元宏則趁隙逃逸無蹤,經警進一步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弘明及曾國明(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免渠等上開竊盜犯行 遭警循線追查,均明知登記張洒洲名下之上開0460-SK號汽 車並無失竊之情形,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 ,推由張弘明於101年2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向該所承辦員警謊報稱 :其父親張洒洲名下之上開0460-SK號汽車於100年12月28日 至101年2月12日間之不詳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路○ 段230巷口附近遭竊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自動檢舉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及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及渠等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 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㈡ 、㈢、㈤、㈥、㈦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均坦承 有在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方法 ,竊取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物品;又訊據被告張弘明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㈥之加重竊盜犯行及 犯罪事實欄二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坦承 有在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方法 ,竊取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物品;再訊據被告王君凱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㈥之加重竊盜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坦承有在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㈣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物品。惟被 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均辯稱:渠等犯附表一 編號㈣部分之竊盜時間,係於101年2月5日至附表一編號㈢ 所示之3個地點竊盜後,即去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地點竊取 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物品,渠等於101年2月6日雖有再去苗 栗縣後龍鄉○○○○道附近欲再偷竊,惟因看見員警在該處 而作罷,即返回臺中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㈡、㈤、㈥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㈡、㈤、㈥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及王君凱均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陳昌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下稱第511 3號偵卷)第27、211、212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10770號卷(下稱第10770號偵卷)第60頁〉及證人許獻宗〈 即被害人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高公司)之工地主 任〉、楊揚華(即建高公司之工程員)、柯政雄〈即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員工〉於警 詢之證述可證〈見第5113號偵卷第301至308頁、臺中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1626號卷(下稱第11626號偵卷)第49至56 頁、第10770號偵卷第64至77頁〉,並有職務報告、偵查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電公司交 連PE電力電纜線遭竊案與涉案車輛065-VP號與OQ-7572號行 徑處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籍 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公司登記資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切結書、說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35823號鑑定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份轄內電纜線失竊( 毀損)案件列管及處理情形一覽表、大屯巡修課失竊案件明 細、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第 5113號偵卷第14、32至36、41至44、47至49、53至63、65、 66、87至89、98至100、107、136、145至147、149、157、 158、162、179、181、183、185、188、205、209、226至 230、246至250、262、263、274、315至320、329至330頁、 第10770號偵卷第59、78至92、94至116、127、131、166頁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331號卷(下稱第6331號偵卷 )第48至51、64至66頁、第11626號偵卷第33、66、81頁〉 。且有扣案之工程衣、工程帽、對講機、人孔蓋撬開器、油 壓剪、鐵鎚、電動起子、電動砂輪機、老虎鉗、上開預拌混 凝土車及地下配電範圍圖,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黃顯聰 、陳俊安、張弘明及王君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從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及王君凱此部分 竊盜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㈣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顯聰、 陳俊安、張弘明及王君凱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昌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5113號偵卷第27、211、212頁、第
10770號偵卷第60頁)及證人林暐捷於警詢之證述可證〈見 第5113號偵卷第122至125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7 69號卷(下稱第10769號偵卷)第116至120頁〉。並有偵查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 片、可疑車輛照片、地下配電範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籍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失竊明細資料 、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切結書、說明書、臺電公 司101年7月11日苗栗字第1010600328號函所檢送之相關位置 圖在卷可稽(見第5113號偵卷第32至35、41至44、51至63、 65、66、117、126至129、136至143、145至147、149、157 、158、162、179、181、183、185、188、192至194、205、 209、223、224、226至230、246、247、262、263、274、 319、320、329、330頁、第6331號偵卷第48、64、65頁、第 11626號偵卷第81頁、第10769號偵卷第108、153至162頁、 第10770號偵卷第131、116、166頁、本院卷二第1、8頁)。 且有扣案之工程衣、工程帽、對講機、人孔蓋撬開器、油壓 剪、鐵鎚、電動起子、電動砂輪機、老虎鉗、上開預拌混凝 土車及地下配電範圍圖,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黃顯聰、 陳俊安、張弘明及王君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
⒉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曾國明及何元宏 有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黃顯聰 、陳俊安、張弘明及王君凱均供承不諱,復有證人陳昌彥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5113號偵卷第27、211、212頁、 第10770號偵卷第60頁)及證人林暐捷於警詢之證述可證( 見第5113號偵卷第122至125頁、第10769號偵卷第116至120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現 場照片、可疑車輛照片、地下配電範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籍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失竊明細 資料、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切結書、說明書、臺 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1年7月11日苗栗字第1010600328號函 所檢送之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見第5113號偵卷第32至35、 41至44、51至63、65、66、126至129、136至143、145至
147、149、157、158、162、179、181、183、185、188、 195、205、209、225至230、246、247、262、263、274、 319、320、329、330頁、第6331號偵卷第48、64、65頁、第 11626號偵卷第81頁、第10769號偵卷第108、163、164頁、 第10770號偵卷第131、166頁、本院卷二第1、8頁)。且有 扣案之工程衣、工程帽、對講機、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 鐵鎚、電動起子、電動砂輪機、老虎鉗、上開預拌混凝土車 及地下配電範圍圖,可資佐證。
⒊經查:
⑴被告陳俊安於101年3月8日警詢中證稱:「……另外在苗栗 縣後龍鎮高鐵重劃區犯2案,時間是今年2月初,我們連續2 天來高鐵重劃區偷電纜線」、「〈提示101年3月8日12時30 分許你帶同警方前往照片編號1、2(高鐵六路與新港路)之 臺電人孔蓋、照片編號3(豐富五街與新港三路)臺電人孔 蓋、照片編號4(後龍高鐵聯絡道)人孔蓋等處所,是否為 你帶同警方前往查證竊盜臺電地下電纜線現場?先後竊取順 序及時間為何?〉是的沒錯,我們於2月初某日中午時段去 照片1、2處所高鐵六路與新港路,打開2個人孔蓋,以混凝 土車偽裝施工人員,抽取臺電地下電纜線4條,電纜線外皮 顏色是黃色及黑色2種,長度很長我沒辦法計算,及編號3照 片(豐富街與新港三路)抽取電纜線4條,電線外皮顏色為 黑色及黃色,隔天中午我們又以相同方式到照片4(高鐵聯 絡道)以混凝土車抽取臺電電纜線2條,顏色也是黃色及黑 色,數量比昨日少很多」、「〈提示本分局查閱101年2月5 日上午至101年2月5日13時33分,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影像 照片,065-VP號混凝土車及OQ-7572號自小貨車、0460-SK號 自小貨車,進入本轄後龍鎮豐富里高鐵重劃區○○○○○路 ),竊盜臺電電纜線,該車輛分別為何人駕駛及搭乘?如何 分工?〉065-VP號混凝土車是黃顯聰駕駛搭載何元宏,OQ-7 572號箱型車是王君凱駕駛搭載我,另外0460-SK號箱型車由 張弘明駕駛搭載曾國明,張弘明及曾國明負責駕駛車輛在竊 案現場外圍把風,黃顯聰駕駛混凝土車,到人孔蓋旁打開人 孔蓋,當天打開3個人孔蓋就是照片1、2、3等處所,何元宏 負責把風,我與王君凱用OQ-7572號箱型車擋住視線,偽裝 施工人員指揮交通及擺設路障,得手後就開車沿中山高南下 回臺中,隔天中午我們6人又使用相同車輛及手法又到編號4 處所高鐵聯絡道,抽取電纜2條,得手後又一起開車沿中山 高南下臺中」等語(見第5113號偵卷第174至176頁)。且於 101年3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苗栗後龍的部分?)時間 是在101年2月初,詳細時間我都沒有記,地點是在後龍的高
鐵重劃區,是連續2天從臺中過去偷,也都是我、張弘明、 曾國明、黃顯聰、王君凱、何元宏6個人一起去,我們也都 是開2部上述箱型車及1部混凝土車去。我、張弘明、曾國明 也是負責把風,黃顯聰是駕駛混凝土車,何元宏坐在副駕駛 座把風及下車觀看,王君凱是駕駛箱型車掩護,也是由黃顯 聰下手去剪,連續兩天6個人都有一起去」等語(見第5113 號偵卷第197頁背面)。
⑵另被告黃顯聰於101年3月19日偵查中稱:「(你另外有無參 與連續2天在苗栗後龍高鐵站附近的電纜線竊盜案?)有, 這次也是2部箱型車及1部預拌混凝土車一起去行竊」等語( 見第5113號偵卷第260頁)。
⑶而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 道附近之監視器亦拍攝到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及上開OQ-7572 號汽車至該處,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第1076 9號偵卷第163、164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及共同被 告曾國明、何元宏係連續2天至苗栗縣後龍鎮附近行竊等情 ,業據被告黃顯聰於偵查中及被告陳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明確。且被告陳俊安尚帶同警方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行 竊地點及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竊地點拍照(見第5113號偵 卷第192至195頁);又被告陳俊安復於警詢時詳細陳稱:第 2天之數量比第1天少很多等語,顯見其當時記憶明確,益徵 被告陳俊安此部分之陳述,堪以憑信。復有101年2月6日上 午10時48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道附近之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足堪佐證。是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 君凱及共同被告曾國明、何元宏係於101年2月5日至附表一 編號㈢所示之3個地點行竊後,復另行起意,於101年2月6日 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附近行竊,堪以 認定。
⒋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雖辯稱渠等犯附表 一編號㈣部分之竊盜時間,係於101年2月5日至附表一編號 ㈢所示之3個地點竊盜後,即去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地點竊 取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物品,渠等於101年2月6日雖有再至 苗栗縣後龍鎮○○○○道附近欲再偷竊,惟因看見員警在該 處而作罷,即返回臺中等語。惟查,臺電公司之人員就附表 一編號㈢之一所示地點遭竊電纜線,係於101年2月6日上午 10 時發現;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新港派出所報案;就附表一編號㈢之二所示地點遭竊電纜線 ,係於101年2月14日下午2時發現;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至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報案;就附表一編號㈢之三
所示地點遭竊電纜線,係於101年2月16日下午3時50分發現 ;於同日下午5時5分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報 案等情,業據證人林瑋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41頁),復有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167、169、170頁)。另證人林瑋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臺電公司之人員就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地點遭竊電纜線, 係於101年2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發現,於101年2月9日至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 頁),此復有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1年7月11日苗栗字第 101060032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頁),另依失竊現場 調查報告表則係記載於101年2月9日晚間8時30分發現後報案 ,有該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8頁 )。可見,臺電公司就苗栗縣後龍鎮有關附表一編號㈢之一 、㈢之二、㈢之三及㈣所示地點之電纜線遭竊案,係最先發 現附表一編號㈢之一所示地點之電纜線遭竊,且臺電公司就 該處之電纜線遭竊一事向警方報案,已係於101年2月6日上 午11時45分許,而被告6人所駕駛之車輛於101年2月6日上午 10時48分許,已在苗栗縣後龍鎮○○○○道附近。是被告黃 顯聰辯稱於101年2月6日因看到警方在渠等於101年2月5日之 偷竊地點拍渠等竊盜後之現場狀況,故渠等即離開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第105頁正、背面);及被告張弘明 辯稱渠等6人於101年2月6日又到苗栗縣後龍鎮與前一天同一 之地點,要繼續偷竊,伊到達把風地點4、5分鐘後,被告黃 顯聰就打電話給伊說其要回臺中,要伊亦走,他們就先走了 ,故伊亦跟著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均難認 可信。況被告黃顯聰係辯稱渠等係看到警方在渠等於101年2 月5日之偷竊地點拍渠等竊盜後之現場狀況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8頁背面、第105頁正、背面),而被告陳俊安則係辯 稱渠等係看見員警在該處巡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所辯稱101年2月6日之情況亦不相符。是被告黃顯聰、陳 俊安、張弘明及王君凱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⒌從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及王君凱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㈢及㈣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㈢及㈣所示之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㈢及㈣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㈢及㈣所 示之物品,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 及王君凱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顯聰及 陳俊安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林培祥(即臺電公司臺中區營 業處員工)於警詢之證述可證(見第5113號偵卷第25、26頁
),並有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查獲地點電子地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 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 1010035823號鑑定書、切結書、說明書(見第5113號偵卷第 14、32至35、41至44、55至65、87、107、117、145、147、 149、162、179、181、205、209、246、247、262、263、 274、319、320、329、330頁、第10770號偵卷第94至114、 127、166頁、第11626號偵卷第81頁)。且有扣案之工程衣 、工程帽、對講機、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 子、電動砂輪機、老虎鉗、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地下配電範 圍圖及電纜線1,356公尺,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黃顯聰 及陳俊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 黃顯聰及陳俊安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處。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明坦承不諱,復有 被告張弘明誣告竊盜案件之警詢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系統、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2至86頁、第 5113號偵卷第136、146頁、第10769號偵卷第151頁、第1077 0號偵卷第116、131、132頁)。是被告張弘明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張弘明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 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王君凱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顯聰、陳俊 安、張弘明、王君凱及共同被告曾國明、何元宏間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及共同被告何元宏間就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㈦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弘明及共同被告曾國明間就犯罪事 實欄二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 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顯聰、陳 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及共同被告曾國明、何元宏於101年2 月5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係在苗栗縣後龍鎮3處相近鄰之 地點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有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1 年7月11日苗栗字第1010 600328號函所檢送之相關位置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被告黃顯聰、陳俊安、 張弘明、王君凱及共同被告曾國明、何元宏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㈢之竊盜犯行,係於101年2月5日上午11時至下 午3時許密接之時間,密集在苗栗縣後龍鎮之3處地點竊取臺 電公司之電纜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竊盜行為,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黃顯聰、陳俊安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各 加重竊盜罪之間;被告張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 至㈥所示各加重竊盜罪及犯罪事實欄二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間;被告王君凱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各加 重竊盜罪之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犯罪 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 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3570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被告陳俊安於101年3月8日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經警詢 問其有關苗栗縣後龍鎮○○○路與高鐵六路附近地下化電纜 線失竊案(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之一部分)時,供 稱:「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重劃區犯2案,時間是今年2月初 ,我們連續2天來高鐵重劃區偷電纜線」,並帶同警方前往
苗栗縣後龍鎮○○○路與新港路、豐富五街與新港三路及高 鐵聯絡道(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㈣部分)等處所拍照 查證等情,有101年3月6日偵查報告、被告陳俊安101年3月8 日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第5113號偵卷第117、 174、175、193至195頁)。則被告陳俊安於警方尚不知其有 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㈣之加重竊盜犯行前,已自行向 警方供出此犯行,是應認被告陳俊安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供出其有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㈣之加重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核被告陳俊安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㈣之加重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就 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而警方在被告陳俊安於101年3月8日供出被告6人有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前,已依監視器畫 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1年2月25日查獲被告黃 顯聰、陳俊安之犯罪手法及犯罪工具與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 編號㈢之一加重竊盜案相同,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 懷疑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之一加重竊盜之犯罪嫌疑人 為被告陳俊安及黃顯聰,有101年3月6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第5113號偵卷第117頁),即為犯罪業已發覺。而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縱被告 陳俊安於警方詢問中,陳述其未被發覺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㈢其他部分之犯罪行為,然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符 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是即難認被告 陳俊安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 ㈢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 法第172條所明定。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 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 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 。被告張弘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未指定犯人誣 告犯行不諱,而迄被告張弘明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 告張弘明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 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及王君凱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數次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被害人等之電纜線,且竊取電纜線之數量甚鉅,造成被害
人損害非微,惡性非輕,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應予非 難;並斟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及共同被 告曾國明、何元宏所竊取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係分別作 為路燈及號誌燈供電使用,且均已開始啟用,因該等地區之 電纜線遭竊取而影響附近之路燈及號誌燈等情,有臺電公司 臺中區營業處101年7月3日臺中字第10106006101號函檢送之 影響範圍統計表、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1年7月11日苗栗 字第1010600328號函檢送之影響範圍統計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92、193頁、本院卷二第1至3頁)。另被告張弘明 為免渠等上開竊盜犯行遭警循線追查,又未指定犯人向警察 機關誣告他人犯罪,亦屬不該。再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 弘明及王君凱於本院審理中僅爭執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 ㈣部分之犯罪時間,就其餘各部分犯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惟除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及共同被告何元宏於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㈦竊取之電纜線1,356公尺,業經扣案 ,已發還臺電公司;及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 凱及共同被告曾國明、何元宏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㈥ 竊取之電纜線,其中經事後搜索被告黃顯聰之車牌號碼3J -4817號自小客車而扣案之電纜線2.5公尺,亦發還臺電公司 ,均由員工林培祥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第 5113號偵卷第46、47頁)外,其餘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 弘明、王君凱及共同被告曾國明、何元宏就渠等竊取電纜線 ,所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均未賠償被害人。並兼衡被告黃 顯聰、陳俊安、張弘明及王君凱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而被告張弘明及王君凱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黃 顯聰、陳俊安、張弘明及王君凱均未賠償被害人建高公司及 臺電公司之損失,且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及王君凱 均係於短時間內犯數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張弘明為免渠等 上開竊盜犯行遭警循線追查,又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 他人犯罪,惡性均非輕微。再者,檢察官亦表示不同意本院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是本 院認均不適宜對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及王君凱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
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 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 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 收之從刑。復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 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 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 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 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 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 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 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顯聰所有, 且係供犯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顯聰 、陳俊安、張弘明及王君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變價字第3號卷第35頁),而附表三編號 所示之物,固係苗栗地區之地下配電範圍圖(見第5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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