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484號
TCDM,101,易,1484,201208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核原名劉友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
19號、101年度偵字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核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6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 刑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4月,減刑為3月、1月又15日、2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 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2 月9日入監,甫於99年4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16日後之某日,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9樓之30住處,以每張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向郭福億(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收 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後 ,雖知悉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 於掩飾所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交予陌生人或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即有供作 犯罪用途之可能,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本 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9月21日前某日,將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 任他人以該等門號遂行財產犯罪。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關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物品訊 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適有 淺中三貴子於99年9月21日10時10分許上網瀏覽該交易訊息



,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與對方聯繫,且依指示於99年9月25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150元至莊明進(已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查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大樹九曲堂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帳戶內。嗣因淺中三貴子未收到所訂購商品,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物品訊 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適有 陳僑芬於99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交易訊息,不 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對方聯繫,且依指示接續於99年9月24日、同年月25日匯款 10,000元、30,000元至莊明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陳僑 芬未收到所訂購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3、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物品訊 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適有 莊家成於99年9月23日23時54分許上網瀏覽該交易訊息,不 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對方聯繫,且依指示於99年9月24日匯款50,000元至莊明進 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莊家成未收到所訂購商品,始知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關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9月29日上午及同年月30日,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東蒞,對張東蒞 佯稱:係張東蒞之友人,剛從大陸返臺,急需現金周轉云 云,致張東蒞陷於錯誤,誤以為友人急需用款,而於同年 月30日17時18分許,至臺北市忠孝敦化捷運站附近操作國 泰世華銀行提款機,匯款30,000元至李如藐(業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因張東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2、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10月4日13時26分許,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殷維雄,自稱「李律師」 ,並佯稱其所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亟需現金周轉云云,致殷 維雄誤認對方係其所熟識之李逸文律師,遂於同日匯款50, 000元至劉純鑫(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 辦)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東郵局局號00000 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殷維雄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僑芬、淺中三貴子、莊家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 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 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千元之代價,向郭福億收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僅曾向郭福億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 且係將該等SIM卡交予證人江福義,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車 手內部聯絡之用云云。經查:
(一)證人郭福億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SIM卡各1張,於99年8月16日後之某日,由被告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9樓之30住處,以每 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千元之代價向證人郭福億收購乙節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頁、第64頁),並經證人 郭福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00032679號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29號偵查卷第5 至7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警卷第10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29號偵查卷8 829第25頁至第26頁),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向證人 郭福億收購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於前揭時、 地以上述方式分別詐騙被害人淺中三貴子、陳僑芬、莊家 成、張東蒞、殷維雄,並各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前 開被害人聯絡之電話,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莊明進李如藐、劉純鑫申設之前揭帳戶內,而遭詐 騙財物等情,已據證人淺中三貴子、陳僑芬、莊家成、殷 維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同上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 88頁至第9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29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 莊明進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 害人陳僑芬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淺中三貴子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士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留言資 料、手機簡訊紀錄、雅虎奇摩電子郵件往返資料、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38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33號判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11月22日竹營字第09918009 52號函檢附之劉純鑫上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被害人殷維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件附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6頁、第13頁、第46頁至第 48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93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 01頁至第102頁、第110頁至第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5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29號偵查卷第16 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向證人郭福億所收購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確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使用。(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證人江福義到庭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跟被告因為共組詐騙集團已經另案審理 中?)是。」、「(檢察官問:請陳述你與被告在該詐騙 集團的集團分工角色為何?)我的角色是領錢,還有找需 要我們去領錢的上手,被告的部分是他那邊也有一組人, 被告也會負責領錢,我們這組的人帳戶有沒用到的,會分 給被告那組人用,被告那組人沒有用到的帳戶也會分給我 們這組人用,會互相支援,因為帳戶是有時間限制的。」 、「(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被告買過SIM卡?)我沒有跟 他買,但他有拿過1、2張SIM卡給我使用,而他交給我的S IM卡是我內部車手聯絡使用。)、「(檢察官問:你們取



得的人頭SIM卡,沒有用來詐騙被害人使用嗎?)沒有。 」、「(檢察官問:根據被告說法,本件郭福億所提供的 2張SIM卡,都是因為你需要使用,所以被告才聯絡郭福億 去申辦,並且付給郭福億2千元,與你所述不符,你有何 意見?)被告拿給我的那2張SIM卡,是我在另案被監聽的 門號,而那2張門號,是我後來交給被告他們去聯絡使用 ,我並沒有拿過郭福億所申辦的SIM卡。」、「(審判長 問:你們集團用來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使用所取得之SIM卡 ,這些SIM卡是如何取得的?)我是負責領錢的,所以我 不了解這部分。」、「(審判長問:你印象中是否曾經從 被告那邊拿到SIM卡,而再將他所交付的SIM卡轉賣或交付 給其他人使用過?)從頭到尾被告只交過我那2張被監聽 的SIM卡,沒有其他的SIM卡。」、「(審判長問:你是否 知道被告交給你的那2張SIM卡是何人申辦?)不知道。」 、「(審判長問:被告為何要交付2張SIM卡讓你使用?) 當時要作為我們這組車手跟被告那組車手互相聯絡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則依證人江福義上 開證述,足徵被告固曾交付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證人 江福義,惟係供車手間相互聯絡使用,而被告向證人郭福 億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則係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及與被害人聯絡之用, 前已敘明,是以被告交予證人江福義之2張行動電話SIM卡 ,與被告向證人郭福億所收購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應不相同,酌以證人郭福億另曾於99年9月3日,在臺中 市○○路與復興路口「85度C」咖啡店,出售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被告,嗣該門號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騙被害人之用,證人郭福億遂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640號判決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此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8950號偵查卷第26頁),益徵被告辯稱伊 僅曾向證人郭福億收購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2張,且所收購之SIM卡係供車手聯 絡之用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取。
(三)又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 具,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 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 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使用無法確實掌控之行動電話 門號,否則將無法確保與受騙者聯絡後,該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人突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用,致使犯罪者無法利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行騙而徒勞無功,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 人實施詐欺取財,足認確有把握不會突遭申請人掛失停用 ,故證人郭福億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應係由被告 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 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目前電信實務上欲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 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使用之必要,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 ,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 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向證人郭福億取得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對他人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 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證 人郭福億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然 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使用,以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固因於99年5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另以99年度易字第3989號、100年度易字第3042號案件審



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第30頁至第38頁、 第70頁至第75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與該案被告所 屬之詐騙集團有何關連,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行為,僅促使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要屬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淺中三貴子、陳僑芬、莊家成、張 東蒞、殷維雄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殷維雄遭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與本件已起 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3月、4月,減刑為3月、1月又15日、2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 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2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99年2月9日入監,甫於99年4月29日因徒刑易科 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附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犯罪者隱 匿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 ,不肖之徒因而爭相倣傚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 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兼衡本案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能預見其上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供犯罪者用以隱匿真實身分,竟基 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而為之,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64 條之使犯人隱避罪等語。惟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 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 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 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藏匿, 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認 為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雖可預見該等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可能遭人用於犯罪而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偵查, 惟被告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犯罪集團成員尚未 以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斯時該犯罪集團成員即非刑法第16 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更難謂被告有何明知其為「犯人 」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之隱避之故意,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起訴 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