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益
被 告 廖子安
共 同 廖健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添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子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添益與廖子安為父子關係。廖添益與陳新彬分別在臺中市 ○區○○○路530號之1、510號之1經營停車場生意,渠等因 停車場相鄰,常因招攬停車生意而起糾紛。於民國101年2月 1日上午9時39分許,廖添益與陳新彬已因停車糾紛而發生肢 體衝突(陳新彬所涉強制罪嫌,業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 1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 ,廖子安將客戶停放之白色TOYOTA休旅車,暫移至陳新彬經 營之「靖宏停車場」出入口左側停放,陳新彬乃上前要求廖 子安移車,二人發生口角衝突,廖添益見狀,亦趨前助勢。 詎廖添益、廖子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廖添益以右手 所握之客戶汽車鑰匙,高舉、作勢威嚇陳新彬,陳新彬驚嚇 之餘,隨即後退轉身逃跑,廖添益、廖子安自後快步追趕, 並繼而揚言恫稱「給他死」、「給他死,不讓他活到明天」 ,而以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舉止及言語恐嚇陳新彬,使陳新 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新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 定被告廖添益、廖子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 分,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添益、廖子安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廖添益辯稱 :其僅是叫陳新彬離開而已,並無恐嚇行為;廖子安辯稱: 當時車輛並未暫停在陳新彬之土地上,本件是陳新彬對其恫 稱給你死等語。
二、經查:
㈠廖子安於101年2月1日18時50分許,將客戶停放之白色TOYOT A 休旅車,移至陳新彬經營之停車場出入口左側停放,陳新 彬隨即上前站立於駕駛座旁,廖添益則從該白色休旅車後方 朝陳新彬方向走去,此際陳新彬突用手撥開廖添益並往後退 ,且邊後退邊以右手指著廖添益,廖子安隨後下車亦朝陳新 彬快步走去,陳新彬則往後趕忙離去,廖添益隨後亦快步朝 陳新彬後退方向走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 並製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 53頁至第74頁)。
㈡廖添益於事發當時,右手握有停車客人交付之長約10餘公分 汽車鑰匙(含鑰匙圈)一情,已據其自承「我拿指揮棒跟客 人的鑰匙,鑰匙約10幾公分長,金屬製品鉤在鑰匙上,是客 人的鑰匙跟鑰匙圈」、「(問:當你走向廖子安所駕駛的汽 車時,左手是否拿指揮棒,右手拿停車客人的車輛鑰匙?) 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背面)。 雖其否認有進一步以手中所握鑰匙朝陳新彬高舉、作勢威嚇 之舉動,然:廖添益當時確有將右手舉高一事,為其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且陳新彬先是上前與廖子安交涉 ,而毫無懼色,則單純面對年齡、身材均較其劣勢之廖添益 出現,當無突然驚嚇後退之理,應是過程中廖添益突然有陳 新彬所預料未及之攻擊舉動,致陳新彬驚嚇之餘急忙以雙手
抵擋並後退。再者,廖添益於101年2月1 日上午,已與陳新 彬發生肢體衝突,嗣後見陳新彬又與廖子安發生口角衝突, 累積之不滿情緒瞬間爆發,即有以手中所握汽車鑰匙對陳新 彬為作勢威嚇之動機存在。至於證人陳新彬、陳光焙雖均稱 廖添益當時手持刀子作勢刺向陳新彬等語(見偵卷第11頁、 第12頁、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背面),惟經勘驗監視器光 碟,均未見有刀子出現之畫面。又當陳新彬以手撥開廖添益 並邊往後退之際,陳光焙猶一邊目視二人衝突,一邊指揮車 輛進出停車場,並無私毫驚恐之表情,亦無欲上前阻擋之舉 動,如此鎮定之反應,核與常情有違。是陳新彬、陳光焙關 於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縱上,廖添益確有高舉右手所 握車輛鑰匙,對陳新彬作勢攻擊之情,應堪認定。 ㈢陳新彬後退逃跑之際,廖子安、廖添益先後快步追趕,已如 前述。追逐過程中,其二人復接續以「給他死」、「給他死 ,不讓他活到明天」之言詞恫嚇陳新彬,亦經陳新彬於偵查 中證稱「‧‧後來我跑的過程中,廖子安跟廖添益追上來, 我跑了10幾公尺,他們在追的過程中我聽到他們二人講要給 你死,廖子安還另外講要給你死,不讓你活到明天‧‧」( 見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廖子安為何 會下車?)他下車要追我,說要給我死」、「(問:追你的 時候,你有聽到二聲要給你死?)我那時候是聽到二聲,被 告二人都有講」(見本院第32頁、第32頁)。證人陳光焙亦 證述「‧‧我看到廖添益父子一前一後追過去,之後聽到有 人用台語說給他死,講了二次,但我判斷不出是誰講的,但 絕對不是陳新彬講的‧‧」、「(問:你有無聽到當天有人 說要給你死?聽到幾聲?)聽到二、三聲」、「(問:你是 否知道誰說的?)不知道,我知道是廖添益、廖子安二個人 說的,至於是誰我不確定」、「(問:你剛才說有聽到被告 二人喊給他死,這句話是何時聽到的?是廖添益拿刀作勢要 刺陳新彬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情?)是廖添益拿刀作勢要刺陳 新彬之後的事情,是他們二人在追趕陳新彬時所喊的話」( 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可認定。
㈣雖辯護人以陳光焙於偵查中證稱曾聽聞陳新彬對廖子安稱以 和為貴大家和平相處,而陳新彬於審理中否認曾說過上述言 詞為由,而質疑陳光焙證詞之可信度,然按告訴人、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 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 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 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 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 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 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 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 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又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 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 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 ,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 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 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 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 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 陳光焙關於陳新彬是否曾對廖子安說過雙方以和為貴等語之 證詞,雖與陳新彬之說法不同,但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 容即被告二人是否有對陳新彬為上開恐嚇之言語,其自警詢 、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前後一致,並與陳新彬之證詞無重大 歧異。又其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當無甘冒偽證罪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辯護人 首揭辯詞,亦無可採。
㈤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因陳新彬猛力拍打休旅車車門,廖 子安打開車門準備下車時,陳新彬因而驚嚇後退等語。惟查 陳新彬係以手撥開廖添益並往後退,且邊後退邊以右手指著 廖添益,已如前述,明顯係針對廖添益之作勢攻擊舉動而為 之反應,辯護人稱係因廖子安突然打開車門而驚嚇後退等語 ,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廖添益、廖子安前開辯詞,均係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共同恐嚇之 犯行,已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廖添 益、廖子安於前揭時、地,先由廖添益持汽車鑰匙,高舉、 作勢威嚇陳新彬,繼而二人接續對陳新彬稱「給他死」、「 給他死,不讓他活到明天」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 舉動、言語上之威嚇,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其 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 程度,況陳新彬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亦據其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13頁)。是核被告廖添益、廖子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以前揭舉動、話 語恐嚇陳新彬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同一時、地 實施,足認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僅成立一個罪名。又被告二人,就上開恐嚇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其與陳新彬間之種種糾紛, 反而對陳新彬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與陳 新彬業已達成和解,暨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素行尚 佳,因一時氣憤,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業與陳新彬 達成和解,陳新彬並同意給予二人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1466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 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