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126號
TCDM,101,侵訴,126,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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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吉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吉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南吉於民國100年3月間,透過網路交友網站認識A女(卷 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以雅虎即 時通程式時有聯繫,二人進而相約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6時 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見 面後,A女即依約至該「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乘由陳南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8 -1922號自小客車,欲一同前往望高寮 看夜景,途中陳南吉藉口口渴欲喝飲料,便至中途之飲料店 購買飲料上車後,逕行行駛至臺中區監理所對面之空地,在 該處停車後,竟萌生歹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替A女 看手相、按摩為由,撫摸A女的手,再按摩A女背部及親吻 A女臉頰後,強行跨坐至A女身上,以一手伸入A女上衣內 撫摸背部,強行解開A女胸罩並撫摸A女胸部,再以另一手 解開A女外褲皮帶,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之性器官,以 此方式刺激及滿足其性欲,無視A女一再以口頭表示不要並 以手嘗試推開,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 褻得逞,之後,陳南吉乃駕車送A女返回上揭「全家便利商 店」附近。嗣因A女返家後,將此事告知男友蔡○○後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 訴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 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 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 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 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 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 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 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 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 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 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 ,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 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 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 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 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 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 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 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 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 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 的,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 ,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經查,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8頁),惟本件告訴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 喚到庭,亦經被告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 告訴人之證詞既經直接審理檢驗,則揆諸前開說明,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理中之陳述相符部分,對被告已取 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告訴人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日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何恩 怨仇恨,核無刻意砌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另於告訴 人為警詢筆錄時,尚經警方提示「警察機關對性侵害事件 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並經告知得有陪同在場之人 等事項。此外,亦查無其他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 事,是告訴人警詢陳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告訴人之自 由意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 違法或不當取供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告訴人警詢時 之證言,雖屬傳聞證據之性質,但就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觀 之,該陳述具有信用性,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蔡○○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1、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 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 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 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 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 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 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 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7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告訴人及證人蔡○○偵訊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惟告訴人及證人蔡○ ○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縱未經被告陳南吉於 偵訊程序中詰問,仍屬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亦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合法傳喚告訴人及證人蔡○○到庭陳述,由 被告及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補正詰問程 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更不待言,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告訴人及證人蔡○○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南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二 人並同乘其所駕車牌號碼H8- 1922號自小客車,欲至望高寮 看夜景,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天二人於車 上談到一些有關性經驗方面的話題,致其情慾高漲,雖有詢 問告訴人可否摸告訴人,但告訴人拒絕後,其僅有在其褲子 裡摸自己的生殖器幾下,有自慰但未至射精的程度,至多曾 因拿飲料而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手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透過網路雅虎即時通程式,相約於100 年11 月15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區○○路3 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見面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H8-1922號自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前往望高寮,之後,再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上揭全 家便利商店附近,讓告訴人下車返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5 至7 頁反面、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 第26至29頁、第120 頁至第137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1頁、 偵卷第10至12頁、31至33頁、核退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 第26至29頁、120 至137 頁);復有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 及Google地圖各1紙(見核退卷第8至9頁)、案發當時被 告所駕車牌號碼H8- 1922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見警卷第28頁)、路口及飲料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0張(見警卷第17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5至16頁)、二人 雅虎即時通網路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 ×號通聯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稽。(二)再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為強 制猥褻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如下:
1、於100年11月16日警詢時證述:(問:不知名網友係如何 認識?平時如何連絡?)今年3 月時在雅虎交友網站即時 通上認識,他以即時通帳號跟我連絡。(問:不知名的網 友在何時?何處?以何種方式對你實施猥褻?請敘述)10 0 年11月15日晚間6 時40分左右,約在工業區○○路的全家 便利超商前見面,他開深綠色自小客車,說要帶我聊天看 夜景,本來約定要前往望高寮看夜景,但他帶我到監理所 對面空地,熄火停車在車上聊天,然後他就摸我手、看我 手紋事業線,問我哪裡痠痛要幫我按摩,然後手就摸我臉 、腰部及下體私密處,當時我有拒絕也用手阻擋,但他力 道太強,最後用他身體壓在我身上,最後自行射精在衛生 紙上。(問:你被侵害時的精神狀況為何?)意識很清楚 。(問:不知名的網友對你為侵害時,你有否反抗?如何 抗拒?)有,用手推他制止抵抗。(問:對方是否有對你 暴力脅迫或藥物催眠?)沒有。(問:你是如何脫離控制 離開現場?你離開時有無他人看見?)他整理好他的精液 後,他還是開車載我到望高寮,隨後他就載我回約定見面 地點…。(問:不知名的網友在侵犯你之後幾點鐘離開? )約晚上8 時30分左右…等語(見警卷第8 至11頁)。



2、於100 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述:(問:第一次警詢筆錄中 提及的情形,能否請你詳述?)我一開始和被告在車上喝 飲料聊天,他就開始摸我手、按我背並親我臉頰,之後他 就從駕駛座跨坐至我身上,一隻手從我衣服背後伸進去撫 摸我的背並把我的內衣解開,往前摸我胸部,另一隻手就 往下解開我褲子的皮帶後,手伸到我內褲裡面撫摸我的性 器官…,我一直將其手抓住…。(問:你為何與該名網友 相約出門?是否以前曾見過面?)因為他之前就一直約我 ,我這一次才會跟他出門。我們之前沒有見過面。(問: 對方侵害時妳如何對對方表達你的意願?)他在摸我的時 候,我就跟他說我不要了…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 3、於100 年12月15日警詢時證述:(問:妳是否知道妳與被 告外出後被告的駕車行駛路線?)我可以用地圖描述出當 時行走路線。當時我在工業38路全家(便利超商)上車後 ,他就載我往工業28路開往沙鹿地區○○○路開,後來他 問我哪裡附近有飲料店,我就跟他說遊園路上有,所以我 們又折返回來到遊園路上停下來買飲料,買完飲料之後他 就一直往監理所的地方開,直到監理站停下來。(問:能 否請妳詳述妳與被告當天在車內聊天之內容?)開車時有 聊到我的喜好、偶像、工作狀況,就只有這些而已。(問 :能否請妳詳述妳當時的穿著為何?)我當時穿著黑色高 領內搭衣、綠色背心、黑色休閒外套、牛仔褲及沙灘鞋。 (問:能否請妳詳述被告的動作?)被告先侵犯我上半身 之後,手就從前面往下把我牛仔褲的皮帶解開,再從內褲 裡面順勢往下摸我的陰道,我就一直阻止他的手,跟他說 不要…。(問:雙方有無拉扯?)他一開始要侵犯我時有 拉扯,被告硬是要把我的衣服扳開,要將我的褲子拉下來 ,我就一直躲他,被告要把我的褲子解開的時候,我就把 我的褲子拉著,但是因為他的力氣很大,他就順勢往我的 下體陰道觸摸,他一開始手先碰我的陰道,當時我要將他 推開,但是推不開…等語(見核退卷第4 至6 頁)。 4、於101 年2 月6 日偵訊時證述:(問:妳與陳南吉何時認 識?)我們於100 年3 月左右在網路上認識。(問:你們 是否成為男女朋友?)沒有,我有事先告知他我有男友。 (100 年11月15日晚上是你們第幾次見面?)第一次。( 問:見面時間是否為晚上6 點40分左右在工業區○○路的全 家便利商店?)是。(問:約見面之前,有無說好要去看 夜景?)他前一天就有問我是否要去看夜景,我當天有事 ,他就說隔一天。他已經約我好幾次,可是我都說不要。 (問:從碰面的便利商店,一直到望高寮,開車要多久?



)途中有停車去買飲料,我不知道要多久。(問:你們確 實有到望高寮看夜景?)有。沒有停車,只有開車經過。 (問:後來陳南吉將車停在監理所附近?)是,他停在對 面的空地。(問:你是否知道他停車的目的?)不知道。 (問:在停車之前,你們聊什麼話題?)都聊工作、感情 、交友方面…。(問:有無聊比較私密性的話題?)沒有 。(問:陳南吉對你有動作,是在停車之前還是停車之後 ?)停車之後。(問:請描述陳南吉對你的肢體動作為何 ?)(不語)。(問:你說他有摸妳的手、臉、腰部及下 體私處,是否如此?)有。(問:陳南吉有無碰觸到你的 胸部?)(哭泣不語)。(問:該處是否很暗?)是。( 問:陳南吉有無脫掉你的褲子?)沒有,他的手直接伸入 褲子裡。(問:陳南吉是否有自慰?)我沒見到,他有叫 我幫他拿衛生紙,我不要,他就自己伸手由後座拿衛生紙 擦。(問:停車時,車門有無上鎖?)有,我當時不知道 他要做什麼,等到要離開時,已經被他捉住了。(問:你 有無對他表示不要並且推開他?)有。(問:陳南吉射精 之後就離開?)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5、於101 年4 月25日偵訊時證述:(問:據陳南吉表示,案 發當天,你們有聊一些情色的話題,聊完之後陳南吉有問 你,可不可以摸你,你當時說不要,但因為當時他情慾高 漲,所以就自慰,陳南吉於警詢時稱,他買飲料時有摸到 你胸部,後來於偵訊時,陳南吉改稱他是摸到你的手,你 有何意見?)我們在即時通裡,我們有談一些情色的話題 ,見了面並沒有談,他碰到我的胸部時,他已經動手把我 的內衣、褲都解開了,他絕對不是不小心的。(問:陳南 吉在案發之前是否有約過你見面?)有,之前他約過我3 次,是第4 次他再約我時我才答應見面的等語(見偵查卷 31至32頁)。
6、於101 年8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案發前是否認 識被告?)我不知他的名字。(問:你們是在雅虎交友網 站認識的嗎?)他先加入我的好友。(問:在交友網站認 識後,二人是否透過網路常聊天?)中間有斷訊過。(問 :有常聊天嗎?)偶爾。(問:100 年11月15日有相約碰 面?)前一天他有要約我出來,但時間太晚。(問:100 年11月15 日 二人後來的確有碰面?)是。(問:一開始 約在南屯工業區○○路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是。(問:大 概幾點碰到面?)有一點忘記了。(問:傍晚嗎?)晚上 了。(問:碰到面之後呢?)碰到面之後他先開車門讓我 上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問:那時候是講說要去望高寮



看夜景嗎?)他問我哪邊夜景比較漂亮,我說望高寮。( 問:後來被告有真的載你去望高寮嗎?)發生事情後才有 。(問:被告後來載你到監理所對面的空地有停下來?) 是。(問:停下來之後二人有無聊天?)有。(問:聊天 內容?)我的手冰不冰,還有工作。(問:是否有說要幫 你看手相?)有。(問:有沒有說要幫你按摩?)有。( 問:有藉機去摸你的手嗎?)有。(問:然後呢?按摩何 處?)肩膀、脊椎。(問:被告有無親你?)有。(問: 被告後來有無跨坐在你身上?)有。(問:有無解開你的 內衣?)有。(問:有無觸摸你的胸部?)有。(問:當 這裡為止你有無抗拒?)我有抗拒。(問:如何抗拒?) 我一直說我不要。(問:有無用手或其他動作推開?)有 ,被告力氣太大。(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有用手嘗試去推 開被告嗎?)是。(問:被告後來想要解開你的皮帶甚至 把手伸到你的褲子?)是(呼吸急促,後哭泣)。(問: 被告後來有把手伸進你的褲子哩,摸到你的生殖器嗎?) 有(哭泣)。(問:接下來發生什麼事?)被告從後座拿 衛生紙叫我幫他接住精液,我說不要。(問:後來呢?) 後來被告就自己拿衛生紙將精液接著。(問:被告射完精 之後就直接開車載你回全家便利商店還是到望高寮?)往 望高寮方向。(問:你們到望高寮之後有無停下來?)沒 有。(問:最後放你下車是在原來全家便利商店?)不是 ,是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問:被告是以什麼樣方式壓 制?)他整個人壓在我身上。(問:在車上這段時間有無 嘗試想要逃跑或求救?)有,但是附近沒有人。(問:你 沒有手機嗎?)手機被他放在後座,我怎麼打。(問:被 告有無限制你不可以拿手機嗎?)被告不讓我拿。(問: 如你剛才所述,你們發生事情之後還去望高寮,望高寮人 很多,你有機會求救,為何沒有求救?)望高寮很陰暗沒 有很多人。(問:當天在監理站前面停車,車上的時間, 總共有多久是否記得?)不記得。(問:在到監理站前停 車之前,被告是否有先去買飲料?)對。(問:買完飲料 被告上車你們有再開車,才停在監理站前面?)對。(你 有無問被告為何要停在那裡?)沒有,我只是覺得為什麼 要停在那裡,那裡沒有風景要看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 至129 頁)。
(三)經互核告訴人歷次所指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均屬 一致,方式均係被告藉口替告訴人看手相、按摩,進而跨 坐在告訴人身上,並撫摸告訴人的手、背部、胸部並親吻 告訴人之臉頰,再觸摸告訴人的性器官等情,始終明確一



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參以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因覺 得害怕,很丟臉,而於返家後上網將此事告知友人曾○○ 以尋求協助一節,核與證人曾○○於100 年12月18日警詢 時證述:我是在網路即時通上與告訴人交談時,她跟我說 有一個男生幫她按摩後摸了她前面,我就問她說她們是在 哪裡見面,她說在東海附近,我就跟她說要去報警,她說 她不敢報警,後來我就跟她說去找她男朋友一起去報警等 語(見核退卷第7 頁)相符。且告訴人當晚打電話給其男 友即證人蔡○○,相約後隨同證人蔡○○返回證人蔡○○ 住處,告訴人仍因覺得很丟臉,不敢跟證人蔡○○講,但 與證人蔡○○為性行為後,終因無法掩飾,遭證人蔡○○ 查覺異狀,在證人蔡○○追問下,才告訴證人蔡○○事發 經過,並由證人蔡○○帶去報警等情,據告訴人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126 頁),並經證人蔡○○於本院隔離訊問 時證述:(問:你如何發現告訴人被性侵?)案發那個時 間點我跟我女朋友之前有起爭執,我跟我女朋友分居,當 天我在上班,我女朋友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感覺得到她在 啜泣,她是叫我下班去找她,我就去找她,我帶她先去家 中,我有跟我女朋友有發生性關係,當時我不知道她被性 侵,只是覺得怪怪的,性行為結束之後,她就哭出來,我 當下就緊張以為發生什麼事,我問她,她是說她被網友帶 去望高寮性侵。(問:後來你帶她去報警?)是。(問: 她後來陳述她被性侵的情緒表現?)情緒很不穩,類似好 像被打過、被欺負之後的恐懼感,問她,她還跟我說她不 敢報案,我跟她說,該丟臉不是我女朋友,是做錯事才是 該丟臉的。(問:你在電話中就已經知道你女朋友怪怪的 ,所以見面之後沒有先詢問你女朋友發生什麼事情?)當 時我是剛下班,我們交往之後,我知道她有時候會情緒不 穩,有時候高興,有時候悲傷,之後我們回到我家,我們 發生性行為之後,她才壓抑不住跟我講等情明確(見本院 卷第129 頁),足證告訴人案發後一直自覺很丟臉,所以 未直接告訴證人蔡○○,直至與證人蔡○○發生性行為後 ,因情緒無法壓抑才向證人蔡○○告知事發經過,難認告 訴人在報案前還有跟證人蔡○○發生性行為即認有違常情 ,而據此指摘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前,僅曾透過網路雅虎即時通程式與被告聊天,現實 生活中與被告並無交集,雙方間既無嫌隙,衡情當無甘冒 貞節名譽受辱之風險,砌詞誣指被告之必要,自堪認告訴 人所言,應非憑空捏造。
(四)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情緒相當不穩定,且被告曾至告訴



人上班地點,下跪希望和解,告訴人因而向證人蔡○○求 助等情,亦據證人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偵查卷第11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反面) ,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不知所措,復伴有情緒不穩定等反 應。此外,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到庭陳述遭受強制猥褻 之情節時,情緒亦變得沮喪、激動,在交互詰問過程中因 此停頓無法回答,而暫時休庭,此有本院101 年8 月7 日 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依告訴人於開庭時出現上開情緒反 應及舉動,應非造假,當係遭強制猥褻後之壓力反應。另 查,告訴人案發後於100 年11月19日因憂慮、焦慮、失眠 、自殺意念及創傷經驗反覆回想,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訪視,經診斷為創傷 後壓力症、重鬱症一情,有該院101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 書1 紙(見本院卷第48頁)及101 年7 月17日中榮醫企字 第1010015080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1 份(見本院卷第92至 102 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101 年4 月12日自殺獲救 一情,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港分 院)10 1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48頁) 及101 年4 月30日澄高字第1012 311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 1 份(見本院卷第50至87頁反面)附卷可稽,益徵告訴人 告訴人確曾遭受他人侵犯,致身心受到相當影響,而患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為灼然。
(五)基上,倘若本件係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何以在被告對告 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後,告訴人一返家即馬上向友人曾○ ○表示其遭性侵之事。再者,衡以案發地點乃在可能有人 車經過之道路旁,倘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要與之為親 密之行為,而告訴人當場同意,理應前往較為舒適而較不 為人窺見之環境地點為之,豈有在該處進行之理,顯見被 告應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趁該處夜色昏暗,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而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實,已可認定。又告訴人 與被告雖係在網路上認識並於當日相約見面,復單獨陪同 被告至臺中市大肚區之山區,此舉不免令被告產生遐想, 惟告訴人對被告縱有好感,不代表被告即可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亦不能因此認定告訴人 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侵之行為。況且,以被告之體型,已足 以身體之氣力壓制告訴人,而告訴人在被告其為撫摸、親 吻,進而將手伸至下體觸摸時,其有試圖以手推開被告, 並說不要,已然明白表示其不願與被告發生親密之行為, 並不以須博命掙扎,遍體麟傷以體現違反意願為必要,是 告訴人雖身體未受到明顯之外傷,及其所穿之衣物並未破



損,亦不得因此認定告訴人未掙扎,進而認定告訴人同意 被告以強制力壓制在告訴人身上,並以為上開猥褻之行為 ,附此說明。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而為強制 性交得逞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 查:
1、告訴人就被告欲對其強制性交之經過,於100 年11月16日 警詢時證述:被告最後自行射精在衛生紙上,伊感覺私密 處很痛,因為被告用手指插入伊下體等語(見警卷第9 至 10 頁 );於100 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述:被告將手指插 入伊陰道…,被告當時把他的褲子拉鏈解開,並將他的性 器官拿出來,想要將他的性器官插入伊陰道內,伊堅持不 要,之後他就要伊摸他的性器官,伊也說不要,他就拿衛 生紙,自己打手槍後射精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於 100 年12月15日警詢時則證述:…被告手就從伊內褲裡面 順勢往下摸伊的陰道,伊就一直阻止他的手,跟他說不要 ,(被害人猶豫停頓一下後)其他的我想不起來了等語( 見核退卷第5 頁)。又於101 年2 月6 日偵訊時證述:被 告的手直接伸入褲子裡,沒見到被告自慰,被告有叫伊幫 他拿衛生紙,伊不要,他就自己伸手由後座拿衛生紙擦等 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於101 年4 月25日 偵訊時則證述:伊沒有印象被告摸伊下體時,他的手指是 否有插入伊的陰道,伊不知道會否疼痛,現在想不起來等 語(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另於10 1年8 月7 日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有將手指插入伊生殖器,至於被告有無將 生殖器掏出來想要插入伊陰道,因為太暗沒有看到,被告 有無手淫也因為很暗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 、第125 頁反面)。
2、經就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況互為勾稽結果,可知告訴人就 被告有無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及被告有無掏出生殖器且手 淫等重要之事實,證述前後不一,尤偵訊時間距案發時間 實較為相近,其卻陳述其不復記憶,但於距案發時間較為 久遠之審理期日中,卻指證歷歷,其證詞實難遽為採信。 復參酌A女經送醫驗傷採證,其性器官並無明顯外傷一節 ,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強制性交之犯意,進而對告 訴人為性交之事實,基於此係關於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不能基於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即 率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及將其手指插入告



訴人陰道,而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仍應本於罪疑惟輕之 法理,認定此部分僅構成強制猥褻,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 ,係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嫌,容有誤會。
(七)至被告辯稱卷內所附雅虎即時通網路對話紀錄,對話之時 間為100 年11月16日晚上8 時41分,係告訴人於案發後尚 主動與被告聯絡云云;惟由該網路對話內容觀之,顯係被 告與告訴人於第一次相約見面,因而須了解對方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所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亦為本案發生時2 人 之見面時間、地點,顯見該網路對話係發生於100 年11月 15 日 下午6 時40分以前,其2 人相約見面之網路對話紀 錄,自為明確;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尚以網路即時 通帳號主動聯繫被告乙節,固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127 頁),但此係因告訴人男友即證人蔡○○希望早 日將被告繩之以法,才由證人蔡○○以告訴人之即時通帳 號與被告聯絡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 6 頁反面、第128 頁),核與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案發報案之後,你有無使用你女朋友的即時通 或其他網路軟體與被告聊天?)有,這點我承認。(問: 你的意思是說你使用你女朋友的電腦、帳號即時通去跟被 告聊天?)有,報案完之後是凌晨3 、4 點,時間是隔一 、二天,時間我不確定,我知道是報案之後。(問:為什 麼要去跟被告聊天?)我第一個出發點是不信任警方,我 們報案的時候警方好像要辦不辦的態度,我認為不如靠自 己…。(問:你跟被告聊天的目的?)我想要把被告約出 來,再報警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28 頁)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 條第1 項,原規定「對 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 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 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 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 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 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 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



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臺上字第90 8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 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 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 。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 而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 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 強制猥褻罪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由之意 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之傾向,屬性侵害之犯意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著有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97年上訴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告訴人 同意或允許,而基於其體型、力道上之生理優勢,強行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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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