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277號
TCDM,101,交訴,277,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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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
字第931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丞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丞係高雄市○○區○○街277號1樓「大量農產有限公司 」之駕駛人員,以駕駛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100年11月19日凌晨零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32- XM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由日興街往五權路方向( 即由西北住東南方向)行駛至篤行路與五權路交岔口,欲左 轉五權路往英士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行駛,而撞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 步行,正自對向穿越篤行路與五權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何 景裕,致何景裕遭其碰撞而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陳建丞於肇事後, 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為肇事者,請警方前往處理,而 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何景裕之配偶楊澍汶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 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重大交通事件摘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現場 照片21張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 本件車禍導致 何景裕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合併中樞衰竭而死亡,亦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 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 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 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 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被告受 僱於大量農產有限公司擔任駕駛人員,平日以駕駛為業,已 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貨運車於送 貨等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 人堪予認定。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 瞭解並予以遵守。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揆諸上開規定,應注意 是否有行人穿越,若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何景裕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致撞及 何景裕而發生本案車禍,並導致何景裕因而死亡,其有過失 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何景裕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 證已臻明確,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撞及 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 警,並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人之前,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 業,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被告竟 未善盡注意義務,於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生命,對於被害 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素行尚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肇事後 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並有雙方 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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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量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