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吳沛婕
被 告 方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8,424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3月10日簽發 ,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簡易型分行,面額新臺幣1, 753,000元,票號:BF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之支 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紙附卷為證,被告到庭故不否認支票之真正,但辯稱是遭 設在同一處之尊盛企業吳建崑盜簽發等語;按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分別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被告不得以自己之支票為訴外人吳 建崑所盜簽發之事由來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原告並稱是與尊 盛企業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經由吳建崑之妻林淑敏交付系爭 支票,並經林淑敏背書等語,被告如主張原告取得支票為惡 意,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不能舉證證明,不能僅 以支票為吳建崑盜簽發為由而拒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所辯應 不足採,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 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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