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22號
TCDM,101,交訴,122,201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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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緝字第19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賢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清賢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84 7 號、97年度沙簡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6 日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169- RZ號自用小客車(為王清賢友人林遠達出 借使用),沿臺中市○○區○○路往臺中市烏日區方向直行 ,行經南屯區○○路與楓樹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清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提前駛入來車之車道,欲左轉駛入楓樹巷,適有 由劉昱祈騎乘車牌號碼NWB-806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楓樹 巷右轉進入黎明路,王清賢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 ,撞上劉昱祈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劉昱祈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小腿擦傷之傷害。王清賢肇事後, 明知劉昱祈人車倒地而可能因此受傷,不僅未下車察看或報 警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在未為任何救護劉昱祈之措施 ,或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竟因當時有另案詐欺案件通緝 中,未免遭警查緝,而萌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 路人記下王清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劉昱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賢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昱祈於警、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錄 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錄影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勘驗筆 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按。且 按汽車行駛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竟疏未注意逕自駛入來車車道後 ,貿然左轉彎,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 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 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 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 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 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 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 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 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既明知被害人騎駛機車 在遭其撞擊後人車倒地,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 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嗣始經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



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 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 ;至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 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91年9 月21日 遭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迄今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有卷附被告之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 98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 告於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倒地後,隨即逃離肇事現場, 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行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固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 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1060號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 ,迄今均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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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