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14號
TCDM,101,交訴,114,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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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隆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國隆未考領合法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12-LE 之自小客車,沿 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市○○○路往市○ 路方向)直行,於同日21時18分27秒,行經接近惠中路與市 ○路○○路口,由惠中路之外側車道欲右轉市政路時,本應 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易芳騎乘車牌號 碼TCZ-340 號輕型機車亦沿惠中路同向在右側機車道直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黃國隆駕車竟貿然以每小時約70公里速 度超越蔡易芳所騎乘機車後右轉市政路前行,其所駕駛自小 客車右後側車身因而擦撞蔡易芳所騎乘機車左前側車頭,致 使蔡易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 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包含雙側上肢及雙側下 肢)、眼球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行審結)。詎黃國隆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並能預見遭其擦撞而人車倒地之機車駕駛必受有一定程 度之傷害,竟未下車察看、將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 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驅車離開。嗣有附近民眾見狀協 助、提供警方前開肇事車輛之車號,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易芳委由羅豐胤律師、林正雄律師蘇若龍律師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等,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祥明診所、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 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 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 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且其於本院 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㈢至卷附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乃警員依現場及實物狀態所 攝,雖涉及拍攝者取景、角度等人為因素,然警員拍攝角度 取捨,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即肇事後現場狀態、車損人傷或相 關跡證等情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 現之介入,以及員警以公務電話追查肇事者之對話錄音、被



告提供汽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 認識對象的是錄音、錄影設備,透過機器存取聲音、鏡頭形 成影像之電磁紀錄存放於硬體設備後,再還原播放、呈現螢 幕上,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 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國隆對於上揭時、地,因前述疏失擦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伊駕車沿惠中路右轉市政路,超越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向前右轉時,伊在車內並未察覺有異常碰撞的感覺或聲響 ,因為伊所駕駛汽車係二手車,行駛在路面不平或轉彎時車 內即會發出聲音,所以伊不以為意,且轉彎後未自照後鏡看 到告訴人擦撞倒地的情形,如果伊當時知悉告訴人受傷,一 定停車察看不會離開,後來警方來電聯繫時,伊因擔心無照 駕駛被裁罰而未立即承認為駕駛人,但伊絕無肇事逃逸之犯 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5712-LE 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 經接近惠中路與市○路○○路口,自惠中路之外側車道右轉 市政路時,超速行駛、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致其所駕駛汽車右後側車身擦撞同向直行在右之告訴 人蔡易芳所騎乘車號TCZ-340 之機車左前側車頭等事實,為 被告所坦承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易芳 指述甚明,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右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包含雙側上 肢及雙側下肢)、眼球挫傷等傷害,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祥明診所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警院 第9-11頁;本院卷第43-44 頁、第56頁)。此外,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 與車損照片31張、行車紀錄器與員警追查肇事者公務電話錄 音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 頁、第18-25 頁;光 碟在偵卷證物物袋內;本院卷第77-89 頁),前開光碟復經 檢察官、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勘驗,此有卷內勘驗筆錄可 按(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9-51 頁、第95-98 頁)。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



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 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年度台上字 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 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 條之4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 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 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 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 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 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 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 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 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 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 行為以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 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㈢本件被告固坦承於擦撞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救助傷者,亦未 留置現場等候或報警等情,然辯稱伊在車內並未察覺車體有 異常碰撞的感覺或聲音,確實不知悉告訴人遭擦撞受傷云云 ,以及辯護人稱經勘驗2 車擦撞後被告駕車離開並無明顯停 頓、擦撞痕跡非嚴重,而認被告離去現場時主觀上對於擦撞 肇事應不知情等詞為被告置辯。惟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前揭 被告所提供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係為:被告駕駛 車號5712-LE 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直行,於 同日21時18分27秒許(影音檔所示),超越同方向行駛由告 訴人蔡易芳所騎乘之車號TCZ-340 之輕型機車時(接近惠中 路與市○路○○路口),發生「轟隆」、「喀啦」等與正常 行駛路段有異之異聲,被告復隨即右轉市政路等情,此有卷 附勘驗筆錄1 份可參(偵卷第26頁)。復經本院於準備與審 理程序勘驗前開光碟,內容略以:
┌───────────────────────────┐
│檔案起迄時間:4 分59秒(被告駕車行進迄停車僅至2 分57秒│
│)、畫面顯示開始時間2011.08.16 21 :17:38(以下以畫面│
│顯示時間為準)。被告駕車沿惠中路行駛。 │
├─────┬─────────────────────┤




│21:18:25│(被告駕車沿惠中路最右側快車道向前行駛) │
│ ∫ │除音樂聲外,尚有其他聲音,但來源無法辨識,│
│21:18:26│音量比音樂聲小,持續約1 秒。 │
├─────┼─────────────────────┤
│21:18:27│(被告駕車沿惠中路最右側快車道向前行駛,告│
│ ∫ │訴人騎乘機車沿最右側慢車道行駛,被告駕車快│
│21:18:30│速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向前,在路口往右轉彎至市○ ○ ○○路) │
│ │除音樂聲外,有「轟隆」、「喀拉」之聲響之接│
│ │續發出,來源仍無法辨識,但音量顯比音樂聲大│
│ │,持續約3 秒。 │
├─────┼─────────────────────┤
│21:18:31│(被告駕車右轉沿市政路中間快車道行駛) │
│ ∫ │除音樂聲外,39至40秒持續1 秒尚有其他聲音,│
│21:18:40│但無法辨識聲音來源,音量比音樂聲小。 │
└─────┴─────────────────────┘
有準備與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50 頁、第95 -96 頁),可見縱使被告駕車沿途,車內雖有播放節奏性音 樂、偶而或因路面狀況而有間歇短暫性約1 秒之微弱響,然 與本件事故發生擦撞當時所發出「轟隆」、「喀拉」持續約 3 秒之較大聲響,無論音量或長度均明顯有別。一般正常駕 駛人,對於具有相當市價車輛所生異於平時聲音,豈會不以 為意?何況,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就讀大學中、未考領 汽車駕照前即先於99年5 月間以38萬元代價購車、貸款分期 4 年以兼差打工方式清償,此有其具狀陳報之汽車委賣合約 書、過戶登記書、領牌登記書、繳款證明等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20-146 頁),是以被告仍在學身分而非有正職固定工 作收入而言,前開車貸迄未繳清、負擔甚重,則其駕駛價值 非微之汽車上路,竟對於行駛中車體所生異常聲響不以為然 ?其所辯實殊難想像、違乎常情,顯無足取。
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易芳於警詢、審理中均陳稱:我騎車 沿惠中路往大業路方向直行,我只知道被撞擊後倒地,對方 從何處撞擊我沒有印象,我直接就昏迷,是送到醫院急診處 醒來時才被告知有發生車禍,現場照片中地上散落物是我原 本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東西等語(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99 -101頁),均顯示其對於突發事故,因心理情緒、生理因素 不復記憶,而未能確切陳述擦撞位置或細節。然告訴人騎乘 機車與被告所駕駛汽車之2 車間,車體擦撞位置及痕跡乙節 ,業經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員警梁久旭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提示現場圖,3.8 是何意思?)刮地痕長度,從開始



倒地刮到停下來的位置,總共3.8 公尺。(提示現場照片編 號3 ,刮地痕是在哪裡?)應該是在車子的中間,中柱車架 那裡。(提示現場照片編號5, 拍攝目的為何?)刮地痕有 一點不規則。(照片編號5, 紅色部分是否為血跡?)是。 (血跡處是否為被害人倒地處?)應該是。(提示現場照片 編號7 至10,拍攝目的為何?)重點是放在第9 張,後來去 聯繫汽車車主到案,用強光燈去照汽車右後車尾(指編號12 照片),上面有烤漆互相交換的痕跡。(汽車與機車上都有 烤漆互卡的情形?)對。(提示照片編號14,汽車右後方保 險桿是否有凹陷痕跡?)肉眼看是平整,但保險桿有一點縫 隙,跟新車出廠有些不同,照片編號12、14是同樣位置,痕 跡很明顯,我判斷認為是擦過去的痕跡,不是撞下去那種凹 陷。)(痕跡是否是由後往前?)對,是擦過去的。(機車 撞擊點是否龍頭部分?)車身面板,就是照片編號9 等語( 本院卷第104-106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再比對現場 圖與照片可知,本件事故擦撞時2 車車身有烤漆互卡痕跡、 地面上留下長達3.8 公尺之不規則刮地痕,且告訴人、機車 倒地與散落物位置已在惠中路與市○路○路口範圍內甚明, 則顯見2 車擦撞當下力道並非輕微,方才會產生烤漆互卡與 刮地痕,甚至造成告訴人於碰撞倒地當場昏迷、機車置物箱 內物品掉出散落情形。又被告駕車自後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而右轉之行車過程而論,被告勢必就其汽車右側 情況有所注意,亦為一般正常汽車駕駛人均會注意事項,足 認被告於駕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右轉時,既必然注意 汽車右側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亦能立即察覺車體擦 撞作用力、異常震動或聲響之情形。換言之,被告於其所駕 駛汽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時即應有所知悉。尤其,前開 路段與路口均平直、無曲折或遮蔽物干擾視線,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故被告即使從惠中路右轉市○ 路後繼續直行,亦可輕易自照後鏡察看後方路口有告訴人、 機車倒地與散落物等情狀,其辯稱未看見告訴人擦撞後人車 倒地云云,自難憑採。而告訴人既於騎乘機車行進中遭擦撞 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被告於事 發後已明知肇事、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未即採取任何救 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足可認定。
㈤又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勘驗前揭員警追查肇事者公務電話錄 音光碟內容,結果略以:
┌───────────────────────────┐
│被告:喂你好。 │




│警察:黃國隆先生嗎? │
│被告:對。 │
│警察:我想問一下,你那台5712-LE ,我這邊六分局交通隊 │
│ 啦喔,那台車子現在誰在用? │
│被告:現在我的名字阿。 │
│警察:不是,誰在用,誰在開啦? │
│被告:誰在開,我朋友在開。 │
│(略) │
│警察:你剛剛跟他在一起就對了?他開的就對了? │
│被告:嘿,嘿。 │
│警察:你叫他聽一下好不好?你跟他在一起,你叫他聽一下 │
│ 。(臺語) │
│(略)(被告將話筒拿開,與不明男子對話) │
│不明男子:你不要亂報(臺語),你給我裝瘋子(臺語)。 │
│被告:警察打給我,說發生交通事故啦,說我肇事逃逸。 │
│不名男子:嘿。 │
│被告:我說我沒有。 │
│不明男子:肇事逃逸?喂。 │
│警察:喂,你叫他講話講小聲一點,你講到我都聽到了,肇 │
│ 事逃逸還冒名頂替,不需要這樣吧? │
│(略) │
│警察:阿到底有沒有撞到人? │
│不明男子:你等一下喔。 │
│(不明男子將話筒拿開,與被告對話) │
│不明男子:你有沒有撞到人? │
│警察:你也講小聲一點,我都聽得到了。 │
│(不明男子與被告對話) │
│不明男子:你有沒有撞到人? │
│(不明男子與警察對話) │
│不明男子:麻煩你,你等一下喔。 │
│(不明男子與被告對話) │
│不明男子:你有沒有撞到人,你跟他講一下,有沒有? │
│(被告將話筒拿近,與警察對話) │
│被告:喂。 │
│警察:你拜託一下,我們這個都有錄音,你撞到人還叫人幫 │
│ 你頂替。(下略) │
└───────────────────────────┘
亦有準備與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0-51 頁、第 97-98 頁);參以,證人梁久旭員警於審理時亦證稱:(如 何聯絡上肇事者?)查車籍資料,會有車主的電話。(聯絡



時你有聽到被告與另一不明男子對話?)對,但是對方並不 知道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我問是否知道撞到人、肇事逃 逸,該名男子又反問被告,說警察說怎麼了這樣子,該名男 子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都是被告交代他說的,錄音可 能比較不清楚,但電話中都聽到,感覺就不是不明男子開車 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2-103 頁)。由上可知,被告甫接 獲員警來電詢問何人開車,竟立刻避稱車籍登記為其名義, 然「駕駛者」與「車主」本屬二事,被告明知卻故意閃爍答 覆反應,已見其虛;再經警追問駕駛者何人,被告復推稱係 友人駕車、請託在旁友人代接電話並指示回答,然均為警聽 知、公務電話錄音如前。雖被告辯稱因害怕無照駕駛遭裁罰 而未立即承認,惟單純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裁罰,員警逕行 採證寄發舉發單即可,何必大費周章設法聯繫追查實際駕駛 人?抑且,果如被告所稱若知悉肇生事故一定會停車認錯負 責,然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僅處以行政「 罰鍰」,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刑責為「罰金、拘役、有期 徒刑」,倘被告對於較輕之行政裁罰已企圖迴避之心態,基 於舉輕以明重,又如何能期待被告會坦然面對較重之刑事責 任?益徵被告主觀上可知肇事致人受傷,事後為警循線聯絡 猶事不關己、飾卸責任之態度,實乃可議。
㈥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於 本院審理時聲請以被告之車輛沿原路線駕駛而辨識是否會發 出如行車紀錄器之聲音(本院卷第95頁),惟本件既經勘驗 事故時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於上,且經本院綜合客觀事證、經 驗法則推理等認事實已明,業如前述,則辯護人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揆諸上開規定, 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於交通擦撞肇事後, 未為報警或對傷者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 生命、身體不顧,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幸有附近熱心民眾協助 放置三角錐(偵卷第7 頁背面)、提供員警車號追查,否則 難以想見於夜間9 時許、在惠中路與市政路之交通流量大之 情況下,可能對告訴人造成更大傷害,被告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新臺幣20萬元, 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且表示同意就肇 事逃逸部分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78 頁), 暨參酌被告年紀尚輕、仍在學中、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 同意給予緩刑,均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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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