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南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2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
字號: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
1 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1972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6 月5 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362 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賴南洋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南洋(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88 -ZF 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臺中市○○路與五義街口處,因 「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 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當場舉 發並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2 月23日以中監違字 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 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是綠燈行駛於崇德路南下車道,進入 路口待轉,俟崇德路北上車輛通行完畢後,伊始謹慎左轉錦 中街,迨車行至三民路與錦中街路口處,有名警員騎機車攔 停,並開立違規單,伊當場表示無紅燈違規行駛,故不同意 於違規單上簽名,為此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撤銷本件裁決 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 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 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 條定有明文。再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 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亦定有 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警察機關員警就 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其與受舉發人尚處於利害 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 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則其所為 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 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仍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 ,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 認定。從而,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 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 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 推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五、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 「紅燈左轉」違規乙節,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 第GH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3 月2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100092 99號函、職務報告書、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違規車輛行駛動 線圖各1 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取締過程,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 警員施皓瀛於101 年6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訊問時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伊舉發,當時伊是在五義街上要右轉 崇德路,看到異議人的車輛從崇德路左轉錦中街,當時崇德 路是紅燈;看到他左轉距離約15公尺左右,當時伊尚未到崇 德路口,伊沒有注意到伊行進方向即五義街前方路口綠燈多 久;當時伊看到異議人直接從崇德路左轉,沒有注意到異議 人有無停在路口後再左轉;伊看到時異議人的車子已經左轉 到錦中街口,異議人說的有待轉情形伊沒有看到也沒有注意 到,伊走到路口的時候已經是綠燈;舉發時間係晚上6 點多
,崇德路上的車流量比較大,上開崇德路口沒有左轉指示燈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362 號卷 101 年6 月4 日訊問筆錄)。是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舉發 當時證人係騎乘警用機車沿五義街往崇德路路口方向行駛, 並於行進間(距離崇德路路口約15公尺處),突發現前方五 義街方向之燈號已呈綠燈(崇德路方向則為紅燈),然異議 人駕駛之車輛仍由崇德路方向左轉至錦中街,而直覺認定異 議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惟證人當時並未注意前方五義街路 口綠燈燈號已變換多久,亦未注意異議人係如何由崇德路方 向左轉錦中街,顯見證人並未能確定異議人究係闖越紅燈抑 或綠燈時於路口待轉,故無法排除異議人係於崇德路方向綠 燈時即通過停止線在路口等候,俟對向車道車輛通行後始行 左轉,而於轉至錦中街時號誌始變換為紅燈之情形。且當時 該處路口應值燈號轉換之際,舉發員警因非於路口執勤,無 法掌控路口車輛往來動態,顯有可能導致行進間誤判異議人 有紅燈左轉之情形。況以本案之舉發時間為下午6 時50分許 ,正係下班交通繁忙時間,而證人亦證實舉發當時崇德路上 車流量相當大,且無左轉指示燈等語,則異議人行至崇德路 口等待左轉,亦符合一般駕駛習慣。再以當時之車流量及交 通狀況,依常理研判,異議人應不至於甘冒風險而強行闖越 紅燈,違規左轉。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其是否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尚非無疑。 ㈡又再審酌本件違規情節,除證人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職務 報告外,並無照片、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採證資料可資佐 證。而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已逾保存期間而無從取得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7 月23日中市警二分 交字第1010022453號函在卷可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佐證證人之上開舉發及證述,而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情節,依前揭規 定及判例要旨,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既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 異議人有違規事由,即不應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未經詳 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 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