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731號
TCDM,101,交聲,2731,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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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義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
違字第裁六0-A0AYRC七七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 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 、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 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一、…。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 在場。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 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林義龍(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二一一-WB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 分許,在臺北市○○路二號之三前處,因有「在消防栓前停 車(引擎熄火)」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異議人期限內申訴,經 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本所遂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以 中監違字第裁六0-A0AYRC七七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 九百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於違 規停車駕駛人如在現場,應責令駛離,此案警員於十八時八 分到場照相,異議人經道上旁人通知自餐廳出來要駛離自家 車時是十八時十分四十秒,連三分鐘都不到,警員未先予警 告命令當事人駛離,不給予規勸勸導改正之機會,不符比例



原則,逕予重罰,懇請詳查,撤銷裁罰,爰聲明異議等語。四、經查:
(一)異議人林義龍確有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分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二一一-WB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 ○○路二號之三前之消防栓前路側,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以異議人有「在消防栓前停 車(引擎熄火)」之違規事由,逕行製單舉發並拖吊之事實 ,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A YRC七七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 警交大執字第一0一三一五七八四00號函一份、違規現場 採證照片三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 六0-A0AYRC七七0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對其違規停車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按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 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一、…。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 第五十六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 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著有明文 。依卷附採證照片第一幀及舉發通知單,可知警方就本件違 規停車至現場拍照舉發之時間為十八時五分,經核非屬前揭 所定執行稽查人員可裁量免予舉發之案件,是員警逕予以舉 發,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三)另按對於違規停放車輛非經執勤員警完成照相採證及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程序,不得執行拖吊; 違規停放之車輛執行拖吊尚未移動前,如駕駛人到達現場, 執勤員警應請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查核無誤後,即 指揮停止拖吊,當場舉發,並責令駛離。被拖吊車輛如已移 動,即不得依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條第四項第二 款、第三款自明。而本件違規停車係經員警照相採證,並填 製舉發通知單完成拖吊保管作業程序,尚未見駕駛人即異議 人於違規地點現身,乃將異議人車輛移動拖離現場,其後異 議人始於臺北市○○○路及丹陽街口出現等情,業經原舉發 機關以前揭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0一三 一五七八四00號函說明甚詳;再者,經檢視上開採證照片 三幀,於員警到達現場照相、貼封條及完成拖吊離開現場時



,確實均未見駕駛人到達現場,是以,異議人於員警採證、 開單至車輛拖吊時既皆未在場,則員警依前述規定逕行舉發 ,於法並無不合。至上開拖吊及保管作業所定有關責令駕駛 人駛離之法文,僅限於車輛尚未移動前,駕駛人即到達現場 之情形,且並不因駕駛人到場就可不予掣單舉發,執勤員警 仍應請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查核無誤後,指揮 停止拖吊,並當場舉發。是以,異議人所辯,尚難憑採。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停放於 消防栓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九 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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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