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文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 年7 月17日所為之裁
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文聲(下稱受處分人 )駕駛車號G3S-162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 年7 月14日2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處,因「酒後駕車 (拒測)」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 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當場舉發,本 站遂於101 年7 月1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部分於同日繳納 完畢),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逾期依 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騎機車酒駕,希望不要吊銷汽 車駕照,伊願接受無照駕駛機車之罰鍰,特此聲明異議。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 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 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係於101 年7 月17日開立本件裁監稽違字 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並由承辦人員於同日交付予受 處分人之受雇人「林秀芬」簽名且蓋章代為收受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 翌日即101 年7 月18日起算20日內提出異議,意即101 年8 月6 日為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然受處分人遲至101 年 8 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1 紙暨其上蓋用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存卷可 按,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