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譚駿提 外僑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譚駿提(外僑名: BARTA TIMOTHY DAVID,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30日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K-22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 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路○段,因「無照 駕駛(禁駛)」之違規事由,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 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 當場攔停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開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 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且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駕駛人(或 行為人)姓名」欄記載「BARTA(巴塔提摩)」,及「駕照 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記載「LC00000000」,經原處分機關 於101年7月9日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始得知異議人已 在臺設籍並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乃將本案改以其身分證統一 編號列管,且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已於95年7月13日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遂依職權更改舉發違規事實為「領有機 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及更改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並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規定,於101年7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間領取中華民國 身分證後,曾先後於99年5月及101年4月間請原處分機關列 出異議人所有違規罰單,並全部繳清。又依交通法令規定, 汽、機車駕照申辦之前,所有違規罰單須一次繳清方能申辦 ,而異議人已於99年間重新申辦機車駕照,並於同年10月間 申辦汽車駕照,故已繳清全部歷年所有罰單,卻於最近又收 到1張3年前罰單,異議人認為已繳清此張罰單,無須重複繳 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領有機車駕 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 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 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 裁決之。」又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 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違反條款;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 ,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 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 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 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罰機關受 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 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 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 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 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 足見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 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 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 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舉發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 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 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 逕行裁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AK-2200號自用 小客車,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無照駕駛(禁駛)」之違 規事由當場攔停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 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因前開舉發違 規通知單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記載「BARTA (巴塔提摩)」,及「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記載「
LC00000000」,原處分機關發乃發函詢問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相關居留資料,經該署於101年7月12日以移署資處 亦字第1010107513號函覆,原處分機關始得知異議人已在 臺設籍並有身分證統一編號,遂將本件改以其身分證統一 編號列管等情,有前開函文影本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等各 1份附卷可參,則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異議人於98年3 月間領取中華民國身分證後,曾先後於99年5月及101年4 月間請原處分機關列出異議人所有違規罰單並全部繳清, 顯已繳清全部歷年所有罰單乙節,容有誤會。
(二)異議人於95年7月13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並於99年 10月11日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等情,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 、汽車駕駛執照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於前 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屬「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 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查明前開情事後, 依職權更改舉發違規事實為「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 型車」,及更改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2款」,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 ,於101年7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等情,有該裁決書影本及原處分 機關移送書等各1份附卷可佐。
(三)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查本件 舉發違規通知單既以異議人「無照駕駛」之違規,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縱原處 分機關事後查詢結果,認異議人係「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 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依上開說明,仍應踐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及第40條前段之規定,洽請原舉發機關更正後重新送 達異議人,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倘異議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違規通知單繳納最 低罰鍰金額結案,原處分機關始得逕行裁決。則原處分機 關逕予變更本件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而裁決之,其所 為之裁決程序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 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固然無誤,然因裁決過程,變更本 件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未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0 條前段之規定,使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其所為之裁
決程序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 既有前揭程序違法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