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561號
TCDM,101,交聲,2561,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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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韋保群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7日
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理 由
一、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 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 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 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 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 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 項,視為已收受;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通 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3項之罰鍰基 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 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而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 案陳述意見而聽候裁決之行為人,處罰機關固得依上開規定 逕行裁決,惟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通知單方有適用。易 言之,如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行為人,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 行為人為逕行裁決。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韋保群所有之車牌號碼 M6-6235 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101年5月22日12時50分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路 142號前,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製 作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 F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 。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覆舉發無誤,原處分



機關遂於101年7月1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拍照時,伊在車上,因後面有車而 無法移動車子,當時有打左方向燈,而非雙黃燈,警員卻硬 要開單,伊因不服取締未簽收紅單,警員也未以雙掛號補寄 罰單,有作業疏失,伊未收到罰單及採證照片正本等語。四、經查:觀諸本件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 F00000000號通 知單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僅記載「拒簽拒收」等 文字,並未記明應告知事項、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事項,有 上開通知單 1紙附卷可稽,本院遂依職權由司法事務官以電 話方式聯繫舉發單位,經舉發員警黃仁章陳稱:本件當場舉 發時將通知單交給異議人,惟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通知單, 其漏未告知異議人應告知事項、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相關權 利事項,且經向分局查詢結果,本件事後亦未補寄通知單等 語詳實,有本院101年7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足憑,揆諸首揭 規定,舉發當時既漏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 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通知單上,事後復未補寄通知單,則本 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未合,自不生視為已收受之合法送 達效力,本院即無從審究聲明異議狀所陳其他實體理由。是 異議人既未合法收受本件通知單,實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決即非合法,應認本件 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當之處置,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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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