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林長青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14日
裁監稽違字第裁63-Z7C03017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路肩係指 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亦有明文。再 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 第9款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 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長青(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B6-851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3月25日 9時53分許,於國道三號南下211.6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 Z7C03017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14日以豐監 稽違字第裁63-Z7C0301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 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在匝道處變換車道,並無行 駛路肩的事實,所以拒簽收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且舉 發單位亦無法提供佐證資料以證明異議人有行駛路肩行為, 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B6-851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 隊名間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14日以豐監稽違字 第裁63-Z7C0301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異議人罰鍰4,000元且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於101年5 月18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 、函文、交通違規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警察隊101年5月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 1010770394號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以上均影本)、101年6 月1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10703826號函及所附違規採證錄 音、錄影光碟、本院依職權自上開違規錄影光碟擷取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違規錄 影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mp4】內容結果略以:「該 錄影光碟係由警方於加速車道拍攝,地點為國道 3號高速 公路南下路段霧峰交流道匯入高速公路之處,(一)檔案 時間0 分23秒至27秒間,警車正行駛於交流道加速車道, 警車前方有4台車,由接近警車開始依序為第1台黃色計程 車、第2、3台白色自用小客車、第 4台深色自用小客車, 此時畫面左側即高速公路主線最外線車道上之大客車、大 貨車均緩速前進呈壅塞情形,一輛深色自小客車明顯以快 於主線道車輛之車速行駛在該等車輛最外側,即高速公路 最外線車道之外側及護欄間之位置(尚未至交流道匯入高 速公路主線道之糟化線,足以辨識係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 路肩),於0分28秒駛進糟化線並跨越糟化線,於0分32秒 切入警車前方車道車流,位置在警車前方第 4台深色車及 第3台白色車之間(上開相關位置均佐以翻拍照片編號1至 8紅筆圈示處),警方於發現該違規車輛後,於0分26秒開 始加速並由加速車道路肩超越前車執行攔停,於 0分46秒 追至該違規車輛右側,於01分時該違規車輛駛往加速車道 路肩停車,該違規車輛車號顯示為 B6-8513號(即系爭車 輛)。(二)檔案時間1分25至1分58秒,違規駕駛人下車 ,員警進行舉發」,有勘驗筆錄足憑;依該違規錄影光碟 內容所示,足證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有行駛車道外 側路肩之事實。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 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自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