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國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
度交簡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國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蔣國芳前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1年間遭吊 銷,已無任何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00 年9 月4 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2F-151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 北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行經北 區○○路571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須俟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邊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方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貿然自後方超車,因而撞擊同方向行駛於前之彭國楨所騎乘 車牌號碼669-DSG 號重型機車,使彭國楨人、車倒地,受有 左第2 至第6 肋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彭國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 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 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 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 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 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 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告訴 人彭國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指訴時,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 分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傳訊,則彭國楨之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以「告訴人彭國楨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指訴」為起訴之證據方法之一,對 於被告而言,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於本院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聲明異議。是以,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告訴人彭國楨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指訴,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 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 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 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 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法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 ,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外,上開公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另卷附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經查均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三、至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車損照片等張,為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 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 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 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 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 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國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國楨於偵查中指訴 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6幀在卷可稽。按汽車(包括機器腳 踏車)超車時,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 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 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 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至5 款、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自 應注意上述規定,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所載,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道路為直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車而撞擊 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 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又其過失行為既係造 成告訴人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蔣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 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 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55、56號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 執照於肇事時業已遭吊銷,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卷 第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之記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 27頁)。是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 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 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 並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白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固符合警察未發覺犯罪之前自首之規定, 惟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101 年2 月22日以101 年中檢輝偵文緝字第494 號通緝書 發布通緝,迄同年3 月4 日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資料存卷 可參,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非能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肇事之際為 無照駕駛,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刑
罰加重條件,原審漏未就被告無照駕駛部分之加重條件論罪 科刑,尚有未洽(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難認有悔意,且對其所涉之犯行,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 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就 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所 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 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 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 義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仍應予依 法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未依規定與前車即告訴人彭 國楨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須負過失責任,告訴人因車禍受傷,因而受有損 害之情形,併斟酌被告之素行、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新臺幣10萬元完畢,業經告 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顯見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積極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 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 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 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於本院第二審案件
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 深具悔意,於事後積極填補損害,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款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胡芷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