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822號
TCDM,101,交易,822,201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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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修安於民國100年7月12日9 時3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CTP -228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街由漢口路往天津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青島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所騎乘路線 柳陽東街係屬少線車道,應讓為多線車道之青島路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沿青島路行 駛之車輛先行通過該路口,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萬 梅花駕駛車牌號碼3FD-175號重型機車,沿青島路由文昌東8 街往熱河路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 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未減速慢行,致兩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萬梅花因而受 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李修安案件,起 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 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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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