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榮村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中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8日晚間6 、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59號友人蘇添福住處內 ,飲用竹葉青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M5-116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友人住處沿遼陽北二街往遼陽北一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 控制力減弱,不慎在遼陽北二街2號前自摔倒地,因而受有 外傷性頸椎狹窄併脊髓不完全損傷併四肢無力、第五節頸椎 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賴榮村經送往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由醫療人員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成分為310.6MG/DL,換算呼氣酒精成分約達每公 升1.4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賴榮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榮富、高宏昌、王家隆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位置圖、事故現場照片暨員警再行蒐證之照片、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5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10 004857號函附賴榮村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5月31日院醫事字第1010006225號函附賴榮村急診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中市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