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220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慶唐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 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 許,自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852巷16之1號2樓之住處 前,騎乘車牌號碼JX6-761號重型機車(為朱慶唐之配偶鄭 慧姿所有)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753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同向行駛在該處 迴轉由黎品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JZ-925號重型機車,雙方 人車均倒地,並均受傷送醫(雙方業已和解,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對朱慶唐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 ,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朱慶唐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唐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黎品辰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 見警卷第3頁)、JX6-761號重型機車、GJZ-925號重型機車 之車籍資各1份(見警卷第11頁)、黎品辰之診斷證明書1份 (見警卷第12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 13頁)、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檢測 時間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後逾2小時)、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16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見警卷第17─19頁)、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20─27頁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再參諸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 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 字第001669函釋甚明。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 毫克,顯已超逾前揭標準值甚多,且發生肇事,堪認其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執意騎車外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 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 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 乘車輛外出,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對於道路公共 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自應予以非難,另審酌被告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黎品辰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卷附臺中市霧峰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之態 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