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689號
TCDM,101,交易,689,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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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紀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紀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紀端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71號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甫於101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5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238巷51號住所,飲用清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HG8-7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分許行經南區○○路與仁和路 121巷交岔路口對面,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劉清水騎乘車牌號碼MW5-18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 ○路由東往西直行,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劉清水 人車倒地,並受有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 頭部損傷、胸壁挫傷、肩部挫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肘 、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 傷害,趙紀端亦受有掌骨其他基底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 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腕挫傷、手挫傷、髖、大腿、小腿 及踝磨損或擦傷、大腿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 38 分許,測得趙紀端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始 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㈢綜合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其對於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關規定,知 之甚詳,詎不知悔改,再次違犯,本件又再次飲用酒類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因而導致自己受傷 ,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l。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建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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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