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675號
TCDM,101,交易,675,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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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
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政夫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2W-468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同路段與向上路1段交岔路口 停等紅燈。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被告見前方號誌燈轉為 綠燈,起步右轉駛入向上路1段時,適遇告訴人蔡岳蒼騎乘 車牌號碼101-DEY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其右後方行駛而來。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且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右前方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右手腕挫傷、腕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067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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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